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號
上 訴 人 丁 ○ ○
戴陳戍妹
戴 昌 文
戴 昌 興
戴 昌 琪
戴 昌 武
戴 月 娥
戴 月 蕉
丙 ○ ○
被上訴人 甲 ○ ○
劉 初 雄
劉 宏 治
乙 ○ ○
劉 光 榮
劉 興 昀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乙○○收受上訴理由書繕本,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提出答辯狀後之同年五月九日死亡,既係於判決前應為之訴訟行為完畢之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自得本於其行為而為判決(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八○四號判例),合先說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八二一之二號等地八筆(詳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甲、二、㈠之1所列)及地上作物甘薯、柑橘及茶樹於民國三十八年由共有人之一即被上訴人劉宏治、劉興昀之父劉鵬元代表出租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戴阿洋。
嗣由丁○○、戴阿庭繼承戴阿洋,現由兩造繼承租賃關係。
但上訴人自七十二年一月起迄今全未繳租,迭經以存證信函催告繳租均置之不理,乃向新竹縣關西鎮公所(下稱關西鎮公所)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收回耕地不成立,再由新竹縣政府租佃委員會調處亦不成立而移送法院審理。
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租賃關係等情。
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地上原種作物於七十一年間因旱災枯死,經出租人代表劉鵬元表示可改種文旦,俟有收成時再協議分配比例,故於七十二年春開始分批改種文旦。
因文旦最快須經五、六年才能有收成,且系爭地無產業道路,交通不便,加以乾旱、蟲害,迄今無收成可言,自不須繳租。
且縱有收成,亦須先經兩造協議定其租額再繳。
況兩造於八十年一月一日續訂租約至八十五年底,可證至七十九年底止並無欠租,否則何與上訴人續約?被上訴人所辯,續約時其未參與,及關西鎮公所之復函亦稱係單方面申請為不實,應再向鎮公所函查。
又上訴人從未接獲催告函;
而催告時未達欠租二年之期間,且所定期限僅三或七日,亦顯不相當;
催告內容為給付現金並非實物,故應不生催告之效力。
至於八十四年因蟲害歉收,經申請關西鎮公所租佃委員會議定免租;
另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不宜收回系爭耕地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如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得終止租約;
租約之訂立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
耕地因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致農作物歉收時,承租人得請求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查勘歉收成數,議定減租辦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但耕地租約之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登記時,得由一方陳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亦有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可據。
經查,系爭耕地之租賃兩造固於八十年一月一日續約至八十五年底,而該續約係承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及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六條(係第二條之誤)單方申請登記,業據關西鎮公所函復在卷,然據此不足證明上訴人未欠租,上訴人聲請再為函查,尤無必要。
而被上訴人之繳納欠租催告函,不僅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且經湖口及關西郵局函復七十九年前之存證信函副本已逾三年而銷燬,八十一年六月一日第七二號存證信函於當日下午投交丁○○,戴阿庭收受在卷。
並有經加蓋郵局日戳由全體出租人致全體承租人之該七二號函影本附卷可憑,應認確曾催告並收受送達。
至於催告之內容雖為實物斤數與折計現金之金額併列,但並未確定必須繳付現金。
又期限雖為七日,但係於八十一年六月催繳七十八年底止本應於二年前給付之地租,亦難謂顯不相當。
且上訴人仍可於合理之相當期限內依約繳付實物地租而根本未予置理,迄今亦未給付,猶以回執及郵局復函不足證明為詞,抗辯未收受該催告函或該函不生催告效力,殊難採信。
次查,由於上訴人或稱地租已繳故未欠,或稱無收成故未繳而不生欠租問題,故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即命上訴人詳確陳明。
上訴人乃具狀稱自七十二年改種文旦後依約定因無收成不須繳租而未繳。
雖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主張之改種文旦,經出租人代表劉鵬元之建議及同意。
然縱認改種曾獲同意,經現場勘驗並訊問證人即關西鎮公所租佃委員宋大安證稱,系爭土地上有七十二年種文旦四十六棵,七十六年種五十九棵、七十九年種一百十棵、八十一年種四十棵。
種植後至第五年、第六年才有正常之收成等語。
又八十四年之文旦收成,已據關西鎮公所租佃委員會議定免租,有該證明書在卷。
上訴人雖辯稱,當雙方決定改種文旦時約定須俟有收成時再協議分配比例,因尚未協議又無收成,故未繳地租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按耕地地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明文規定為不超過千分之三百七十五,系爭租約訂立之初,已有約定,本無再為約定其比例之必要。
而上訴人八十四年三月三日補上訴理由狀第三頁第七行亦謂:「五年間優待免分配實物,第六年起開始會同點算,實收分配」云云。
亦認因係分次種文旦,至第六年開始會同點算有收成之文旦株數及產量以為分配甚明,並非尚須另定分配之比率。
則關於點算株數及產量,自應由上訴人於收成時通知被上訴人會同行之而上訴人並未通知會同。
且於審理時,一再辯稱,七十二年至八十年之地租均已繳清,無異自認應該繳納地租。
再參以上開現場勘驗及證人宋大安陳述第五年或第六年可正常收成之情形,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前並未依法申請免租,最遲至七十七年已有七十二年植之文旦四十六棵可正常收成,至八十三年時已有七十二年所種之文旦四十六棵,七十六年之五十九棵,七十九年之一百十棵共二百餘棵有正常收成。
再據關西鎮公所函復,自七十九年至八十一年三年間僅八十年五、六月因久旱未雨致農作物歉收三成左右。
故至少自七十七年至八十三年除八十年外,共六年期間內均應有正常收成而未繳租之事實,堪以認定。
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地租應繳而未繳積欠達六年之久,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仍迄今未繳,則被上訴人據以終止租約,訴請返還土地,洵屬正當,亦不因其無自耕能力而不得停止租約請求返地。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