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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台南市○○段第二四二之四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間在該土地上興建台南市○○○街一五號樓房,施工至三樓時,發現被上訴人同街一三號房屋西側向伊上開土地突出,無正當理由越界侵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顯屬無權占有,致伊所有系爭土地無法發揮正常之經濟效用;
伊不得不修改建築,致花費修改之工程費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二萬三千四百四十六元,被上訴人自應賠償等情。
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其一三號房屋西側傾斜越界占用伊系爭土地上空部分建物(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拆除;
並給付伊一百五十二萬三千四百四十六元及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一五號房屋係於八十二年四月間開始建造,因施工不當,肇致其房屋變化向西側傾斜,曾緊急採高壓灌漿及動用千斤頂加以扶正傾斜,導致伊一三號房屋同時向西側傾斜。
其傾斜原因經成功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鑑定結果,係因上訴人興建一五號房屋時施工不慎所造成,其咎在上訴人。
況且,伊一三號房屋西側僅上空越界○點九三二平方公尺,如予拆除,於伊及國家社會所耗成本極鉅,且恐危及建築物結構之安全,對上訴人殊無多大實益,顯見上訴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非法之所許;
再者,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其因變更設計而支出一百五十二萬三千四百四十六元之損害,其請求損害賠償亦乏依據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並在其上建造一五號房屋,與被上訴人一三號房屋毗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一件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查,被上訴人一三號房屋西側確有向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傾斜之情事,已據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鑑測傾斜成果圖在案,並經第一審囑託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鑑明在卷,再經原審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市辦事處鑑定無訛,有該辦事處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台建師南字第○五六號函送之鑑定報告書可稽。
其傾斜原因,上訴人雖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認:「……故研判原一三號完工時原建物已有突出地界之傾斜現象」等語,而主張被上訴人一三號房屋向西傾斜係於其建築完工之時已存在等情,但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且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係該公會依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之申請,而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會勘鑑定作成,此為該鑑定報告書之「申請日期」及「鑑定會勘日期」欄所載明,而其鑑定戶提供參考資料欄亦載:「……⒉八十二年九月工地結構體完成。
一、二樓牆壁有爆模情形,以電鑽予以修整。
工地屋頂與一三號房屋間有裂距產生(伸縮縫位置),向西側前方約一點五公分,後方約五公分。
⒊八十二年十月工地於鄰近一三號側施做高壓灌漿柱基六根。
屋頂裂距更加擴大。
⒋八十二年十一月屋頂裂距加大,工地西側再高壓灌漿柱基六根,未改善傾斜度。
以千斤頂扶正結構體,先將西側土壤開挖至筏基底部約一點二至一點五公尺,此時屋頂裂距增大為一二公分至一四公分。
一三號房屋開始產生裂紋,雖欲禁止其繼續開挖,但為其扶正工作早日完成,勉予同意再挖。
扶正後尚存約一至二公分之裂距。
……⒌八十二年十二月工地施作低壓灌漿,一三號之龜裂變化趨於穩定。
……」,已可見一三號房屋之傾斜與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造一五號房屋有關;
況上訴人提出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測量之傾斜成果圖所示,被上訴人一三號房屋西側緊臨上訴人一五號房屋面固僅三樓以上斜出,惟其中牆及東側一一號房屋東牆,則自一樓起向西傾斜。
同一建物兩側出現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不規則傾斜,已非自然之常理;
而經原審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市辦事處施測被上訴人一三號房屋面寬,一樓前面寬度與屋頂前西寬度(共同壁心至外牆面)同為八三八公分,與原設計寬度(共同壁心至外牆面)相符,有其鑑定報告為憑,另觀被上訴人提出一三號房屋建造完成時之照片,其西側三樓以上並未有明顯突出之情事,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研判原一三號完工時原建物已有突出地界之傾斜現象」等語,已難認為有據。
再依成功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市辦事處鑑定施測之圖說顯示,被上訴人一三號房屋西側,自三樓以下已有傾斜入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情形,而非僅三樓以上始西斜入上訴人系爭土地之上空,則上訴人所提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測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傾斜測量成果圖所示,被上訴人一三號房屋西側僅於三樓以上傾斜向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上空,已非確實,而不足採信。
再者,經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鑑定勘查被上訴人一三號房屋現況為:「⒈一樓後面西南角及圍牆有下陷五公分。
⒉一樓後面圍牆有下陷。
⒊一樓後面庭園西北角水池旁有龜裂(已補修)。
⒋四樓臥室牆壁有裂紋。
⒌四樓臥室樑上有裂紋。
⒍三樓臥室樑上有裂紋。
⒎二樓臥室牆壁有裂紋。
⒏二樓樑上有裂紋。
⒐一樓樑上有裂紋。
⒑一樓客廳牆壁有裂紋。
⒒一樓客廳柱有裂紋。
⒓一樓客廳牆壁有裂紋。
⒔一樓樓梯旁牆壁上有裂紋。
⒕一樓餐廳牆壁上有裂紋。
⒖一樓前庭圍牆上有裂紋。
⒗屋頂與一五號建物有重疊連接。
」,有該鑑定報告書可稽,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葛文斌於原審證稱:「……現場無裂痕,根據這樣的判斷一三號的房屋在三樓以上的傾斜,應該本身施工突出來的,突出七點五公分應是本身施工上造成的」等語,顯為率斷之語,自不足遽予採信。
又上訴人提出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論固載:「綜合以上現況及研判分析,鄰屋部分損害,應為原有建物因地質不良而造成,復因地震影響及鄰地開挖作業時,又遇軟弱層引起地盤沈陷造成建物傾斜,後以灌漿扶正亦有影響,惟因傾斜度尚在正常範圍內及損害部分均為非結構性損壞,故無安全之顧慮」等語。
惟所稱:「鄰屋部分損害,應為原有建物因地質不良而造成」結論之依據,鑑定結果欄於㈠鑑定標的物損壞原因⒈記載:「根據受損戶及申請人所述並於可目視範圍會勘所見,本案鑑定標的物造成損壞原因,研判應與當地地質不良有關(參考附件八:土壤鑽探報告表)……」云云。
然查附件八所謂土壤鑽探試驗而作成之報告,其所鑽探之兩孔位置,均在上訴人系爭土地內,與被上訴人一三號房屋坐落基地無關,縱因被上訴人一三號房屋位於隔鄰,而可推擬其坐落之基地地質類似,但單以其地質因素,是否足為造成鄰屋部分損害之推論,顯有疑問。
且一一號及一三號房屋,均於七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為兩造所不爭,如非因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而係因土質不良始致使房屋傾斜,則依其傾斜之程度,一一號及一三號房屋自完工迄今已逾七年,所致之傾斜度當不致僅止於一七九點三七分之一及二二○點七七分之一(參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市辦事處鑑定報告書),足見一一號及一三號房屋所坐落之基地縱然土質不良,亦難僅以其土質不良一節,即認必然導致其房屋之傾斜。
另載:「復因地震影響……造成建物傾斜」結論之依據,則鑑定結果欄於㈠鑑定標的物損壞原因⒌記載:「另施工期間發生地震多次(雙方均提供有資料),亦有造成傾斜及裂紋擴大之可能……」及⒍記載:「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屋後魚池裂開下陷時,經查當日有四點八規模之地震,而該魚池正位於該軟弱層上方,可能係受地震影響所致」。
但查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二十二分所發生之地震,震央在東經一二○點六七一度,北緯二二點八四五度,即在台南測站東偏南五一公里處,規模雖為四點八級,但震度為二,為「台南地區有感地震統計表」所載明,惟震度二僅屬輕震,震動程度為門窗搖動,一般人均可感到,為被上訴人提出之世界各種地震震度分級比較表所載明。
且四點八級之地震,對一般結構不生影響,亦據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鑑定人顏榮記(副)教授陳明在卷,則該次地震應不足以造成被上訴人一三號房屋傾斜。
而上開鑑定報告係上訴人申請就被上訴人一三號房屋損害及安全鑑定,此為該鑑定報告書所載明,復據其鑑定人葛文斌到場陳明綦詳,則其臚列各種造成鄰屋損壞之可能情況,無非在增加判斷鄰屋損壞之空間,以期週延,但並非所列之原因,均足為被上訴人一三號房屋造成傾斜原因之憑據。
次查,第一審另囑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就被上訴人一三號房屋傾斜原因作鑑定,經該學系就一三號房屋位置圖、平面圖、測量其水平及垂直示意圖,並分析其基礎、地層概況圖及土壤壓力線圖,再參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八土壤鑽探報告表,而作成鑑定報告書,認為被上訴人一三號房屋傾斜之原因,係上訴人一五號房屋基礎施工所致,顯難認其無鑑定之基礎資料或根據。
再參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戶提供參考資料,暨佐以被上訴人一三號房屋,完工於七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件可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堪認直至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開挖興建一五號房屋時,並無沈陷等情,則若非上訴人在系爭土地開挖建造一五號房屋,當不致使被上訴人一三號房屋向西斜向上訴人之系爭土地。
足見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所為之鑑定報告符合實情,自較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未作承載力之分析,即遽下研判者為可採。
至於證人顏榮記固曾證稱:「一三號(房屋)本身施工有可能產生傾斜」等語,僅係就理論或事實施工上之推論,並非謂被上訴人一三號房屋之傾斜,係被上訴人施工所造成,核不影響其上開鑑定之結論。
何況,所謂獨立基礎與連續基礎,係二鑑定機關認知之差距,並不影響本件係因上訴人施工不當而造成被上訴人一三號房屋傾斜之事實。
又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地震僅屬輕微,而四點八級之地震,對一般結構不生影響,業如前述,且發生在上訴人灌漿及以千斤頂扶正其傾斜房屋之後,顯非造成一三號房屋傾斜之原因,則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鑑定時未考慮地震之因素,自不影響其鑑定之結果。
再查,一三號房屋地基並未逾越系爭土地地界,已經第一審囑託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鑑測無訛,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
而其房屋上部向西傾斜向上訴人系爭土地,並非出自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而係因上訴人建造一五號房屋基礎施工不當所造成,要難指係出於被上訴人之無權占有。
則上訴人主張依所有權作用,請求被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傾斜入其所有系爭土地上空之建物拆除,已屬無據。
況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一三號房屋向西傾斜入上訴人系爭土地上空面積為○點九三二平方公尺,有成功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鑑定報告書為憑,而上訴人一五號房屋地基發生傾陷而以高壓灌漿及千斤頂扶正後,被上訴人一三號房屋西側與上訴人一五號房屋東側已緊密貼合,且被上訴人主張有四點五公分牆壁重疊,有被上訴人提出照片可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顯見被上訴人一三號房屋斜入上訴人土地上空之部分,亦已成為上訴人房屋牆壁之一部分,縱予拆除,除仍作為牆壁使用外,別無得增益上訴人其他使用上之經濟效用之途,且必然將先破壞上訴人一五號房屋之接合之壁面,因而破壞屋內之裝潢,尚須克服拆除之技術及安全,對上訴人已難謂有何重大實益。
而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鑑定報告亦指明:如拆除一三號房屋越界相鄰一五號房屋部分,恐危及建物結構安全等情,則若欲拆除必徒增無益之社會成本,造成國家與社會經濟之損害非微,顯非權利之正當行使,亦難認為正當。
另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因修改建築而支出修改工程費用一百五十二萬三千四百四十六元,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上開金額本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云云。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一再主張成功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鑑定報告不足採等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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