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6,台上,507,1997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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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號
上 訴 人 甘建福
被上訴人 江晉德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二年七月五日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其母江鰎母購買坐落台北縣汐止鎮橫科段南港子小段第八一之六、六五之一、七三之一、七三之二

、八一之五及八一之二號土地六筆,買賣價金並已付清,惟其中第八一之二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地目為旱,屬農地,且伊當時未具備自耕能力,故約定信託登記於江鰎母名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則交由伊收執,俟日後得移轉時,始行移轉登記於伊名下。

嗣江鰎母於七十七年間亡故,系爭土地地目變更為「林」地,經被上訴人繼承取得所有權後,被上訴人竟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重新申請補發,並於同年十二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於訴外人陳炎興,且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侵害伊權益等情。

爰終止兩造間信託契約,本於買賣關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五十九萬三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母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並無信託關係存在,且上訴人於簽約買受系爭土地時,並未具有自耕能力,該買賣契約應屬無效。

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尤非有理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其於六十二年七月五日向被上訴人之母江鰎母買受系爭土地在內之前揭六筆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土地買賣契約為證,固屬真實。

惟按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給付,如係以移轉私有農地所有權於無自耕能力者,因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強制規定,即為法律上之給付不能,亦即客觀的自始給付不能。

經查,系爭土地於上訴人向江鰎母買受時,其地目為旱,係屬農業用地,且當時上訴人並未具備自耕能力,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自屬真實。

是以系爭土地之買賣,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於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即為客觀的自始給付不能。

至於上開土地買賣契約第七條,雖約定登記名義人由甲方(指上訴人)自由指定,乙方(指被上訴人之母江鰎母)不得異議,但該條約定所謂「登記名義人」,並未指明具有自耕能力之人,要與移轉私有農地所有權於具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尚屬有間,自難作為認定系爭土地買賣所約定之給付,並無不能給付之依據。

又契約所約定之給付能否給付,應以契約成立時決之。

若斯時所約定之給付已屬不能,縱嗣後該不能之情形得以除去,亦不得謂契約非以不能給付為標的(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之約定,其契約依法仍為有效除外)。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時之土地法第三十條,雖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

然上訴人於該買賣契約成立時,並無自耕能力,且未約定移轉於具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依前說明,即不得以上訴人或其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在承受後即移轉所有權登記時取得自耕能力,而謂該契約並非以不能給付為標的。

是上訴人提出國民身分證為證,主張其嗣後已取得自耕能力為由,而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無不能給付之情形,自不足採。

上訴人另主張,伊於買賣系爭土地時,曾與江鰎母約定系爭土地日後能移轉時再為移轉,無非以彼等間就系爭土地之登記成立信託關係,並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為依據。

惟其所謂信託關係之成立,僅係江鰎母未依買賣契約之約定,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於上訴人而已,與信託登記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受託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之要件,已不相符,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主張其與江鰎母間就糸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即不足採。

又出賣人為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本應提供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有關文件。

是江鰎母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於上訴人,究係履行出賣人之義務,抑基於與上訴人有上開約定而為,即有疑義,已難憑此遽認上訴人與江鰎母間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約定存在。

況證人即系爭土地買賣之介紹人,並在場見聞契約簽訂,及在契約上簽名之廖烏,既證稱不知旱地須具備自耕能力,則上訴人與江鰎母就地目為旱之系爭土地,豈有約定該土地日後能移轉時再為移轉之可能。

且彼等間果有此約定,或成立信託關係,因事關買賣標的之給付,與買賣標的、價金等,均屬同等重要之買賣條件,衡以情理,自應於契約中一起訂明,焉有就此僅以口頭約定之理。

上訴人僅憑江鰎母交付所有權狀等,謂有前揭之約定,或成立信託關係,亦不可採。

是上訴人與江鰎母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依法無效,上訴人本於該無效之買賣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九萬三千元之本息,於法無據云云。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證人廖烏不再傳訊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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