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6,台上,509,1997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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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法定代理人 蔡清彥
訴訟代理人 楊鴻基律師
被 上訴 人 蒂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昌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固已由蔡清彥更易為蔡堆,惟其於更易前,已由對造收受上訴理由狀繕本並提出答辯狀。
就第三審為法律審,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論,應視為辯論後所生之停止,本院自得本其行為而為判決。
(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六九○號、二十二年上字第八○四號判例參照),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向香港商 FELTONIERNAT IONAL LTD.訂購電子零件一批,貨品總價折合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九十四萬六千六百一十八元。
該批電子零件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自香港由香港商國泰航空公司(下稱國泰公司)以空運方式出貨,被上訴人於同日下午委由泛球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泛球公司)向上訴人所屬貨運站領貨,但上訴人於同月十九日,通知被上訴人該批貨品已失竊。
被上訴人既執有運送人即國泰公司所簽發之空運提單,該單據自屬民法第六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提單,依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取得該提單之時起,即為運送物之所有人。
上訴人所屬台北航空貨運站為受有報酬之倉庫營業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為保管進倉貨物。
詎系爭貨物竟在其保管期間遺失,顯欠缺必要之注意,自有過失,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上訴人所喪失之物顯已不能回復原狀,上訴人應以金錢賠償之。
又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並非無過失責任,故被上訴人所受貨品損失外,所失利益,及其他支出費用均應由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任等情。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三百二十九萬四千零八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超過一千三百二十八萬九千零八十七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法院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空運提單之正本及貨物所有權,未能舉證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
上訴人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契約上受有報酬之保管義務,上訴人並未保管被上訴人之貨物,上訴人與運送人間就運送之賠償額度已限制責任為每公斤為一千元。
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範圍依法無據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於前揭時、地,購買系爭電子零件,自香港由國泰公司以空運方式運到上訴人所屬中正機場貨運站倉庫內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訂單、貨品樣器、發票及提單影本、香港報關行出貨影本、進口報單影本、運費、報關費、貨運到站進站內簽收單及發票影本附卷可稽,堪信其實。
是系爭貨物在上訴人所屬之台北航空貨運站持有中,上訴人自為系爭貨品之保管人。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取得空運託運單之正本,且該託運單無物權效力,被上訴人並非貨物所有人云云。
然查依航空貨運界之慣例,系爭空運提單有不可轉讓之性質,又載明受貨人為被上訴人,則收貨人不必交付正本第三聯,即可取得貨物所有權(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一九號判決)。
是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賠償關於貨品損失一千一百九十四萬六千六百一十八元及所失預期利益一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九元,共計一千三百二十八萬九千零八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庭訊時自承從未取得系爭貨物空運提單之正本,其僅持有影本,自非貨物之所有人。」
,「本件系爭貨物之提單正本既非在被上訴人持有中,系爭貨物亦尚未實際交付被上訴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即尚未移轉於被上訴人。」
等語。
(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反面、第五十五頁)。
又被上訴人自承:「香港公司寄來發票及提單影本。」
,「提單原本是隨貨物移送,貨物掉了,提單也不見,領貨時才會核對提單。」
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
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持有系爭貨品提單正本,僅持有提單影本一節,自非不足採,查該提單影本之受貨人,固載明為被上訴人,然查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甚明。
是被上訴人僅提出該提單影本,自無法證明其文書內容之真正。
亦無法證明其為實際受貨人,而得請求交付運送物。
原審徒以被上訴人提出提單影本,遽認其為真正提單持有人,自屬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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