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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號
上 訴 人 丙○○
法 定代理 人 陳榮富
被 上 訴 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四號),提起一部上訴,關於慰撫金部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本息之訴及新台幣貳拾叁萬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六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騎牌照號碼QFE-四三一號輕型機車,自台北縣林口往泰山方向行駛,行經泰山鄉○○路○段五一六號前,因其車道塞車,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於注意,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撞及行駛於對向車道騎乘LTW-○五六號重機車之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顏面創傷、眼珠結膜出血、右側上顎骨折、左側上顎不完全骨折、左上門齒牙冠斷裂傷害。
被上訴人甲○○為乙○○之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
就慰撫金部分,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對於請求眼鏡及機車損壞之賠償,所受敗訴判決上訴部分,本院另行裁定駁回)。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乙○○係騎乘輕機車,於中心線停下等待轉彎,時值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超越小客車,快速撞上停止中之乙○○,致乙○○亦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下顎骨歪斜斷裂等傷,本件車禍之過失在上訴人,且上訴人請求七十三萬元之慰撫金,過高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照片為證,並有原法院八十三年少抗字第六三號刑事卷可按。
且本件交通事故,經台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暨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乙○○駕駛機車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書及覆議書可憑。
是乙○○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而乙○○為未滿二十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上訴人甲○○為其法定代理人。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請求精神慰撫金七十三萬元,茲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及兩造之身分、資力等情形,認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以三十萬元為適當。
爰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五十萬元本息之判決,關於超過三十萬元(即二十萬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第一審之訴,將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二十三萬元本息)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查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原審酌定其數額,僅抽象謂經審酌兩造身分、資力等情形,但未具體說明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究竟如何?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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