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號
上 訴 人 源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武秀珍
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合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吉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向台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下稱省住都局)承包台北縣土城鄉(現已改制為市○○○○號道路工程及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樹林酒廠工程,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預拌混凝土,共計三千二百三十一立方公尺,總價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十七萬一千五百六十七元。
被上訴人已依約送貨,上訴人竟拒付貨款,嗣於施工期間,上訴人與各協力廠商(含被上訴人)達成協議,同意貨款百分之五十先分三期攤還,餘百分之五十由工程款逐期攤還。
然迄今仍未履行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百十七萬一千五百六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已轉包於訴外人張富雄、張常輝,係該訴外人向被上訴人訂購預拌混凝土。
伊未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混凝土,自不負清償責任云云。
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單、請款單、統一發票、工地現場告示欄照片等為證。
上開送貨單、請款單與發票上客戶名稱或買受人均載為上訴人名義。
而上訴人自行提出之請款單給付廠商亦載為被上訴人。
又系爭土地所使用之預拌混凝土係被上訴人所提供,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僅爭執係張富雄訂購而已),且依省住都局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工三業所字三九七號函內容,亦可證明土城項埔二號道路工程,早經被上訴人通知省住都局(業主),再由省住都局通知信大水泥公司將水泥送至被上訴人製成預拌混疑土送至工地;
且上訴人並已持被上訴人就系爭貨款開立之統一發票,向國稅局報稅,此亦為上訴人所自認無訛,抑且上訴人與各協力廠商之會議紀錄上,直接與被上訴人協議,並書面承諾積欠金額分三期攤還,均足以證明雙方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因此,送貨單上收貨人李龍雄、陳柜實是否參加上訴人公司勞保,與本案無涉;
證人高偉光係上訴人之受僱人,與上訴人關係密切,其所為證言難免偏頗,不足採信。
至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係張富雄等轉包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四百十七萬一千五百六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之抗辯,不予審酌之理由。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否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辯稱送貨單非真正。
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證明有送貨之事實,而交付統一發票,並無法證明已交付貨物。
協商會議紀錄與本件貨款無關云云。
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該協調會議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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