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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號
上 訴 人 永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本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河淇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六日參加被上訴人「落花生加工廠機械設備追加工程」之投標,並以新台幣(下同)九百五十九萬七千元得標,事後又追加輸送帶及殺菌籠變更設計工程,而追加工程費二十萬元及十一萬三千四百元,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訂立追加工程合約,約定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前交貨,自交貨日起二十天內完成安裝,自安裝完工日起七天完成試車,工程完工後,被上訴人應於七日內派員驗收,全部工程竣工,並經正式驗收,除保留工程總價百分之一作為工程保固金外,其餘尾款應結清。
嗣因被上訴人搭建棚架工程(即廠房工程)等不可歸責伊之事由,延至八十一年九月七日始完工,致上訴人承包工程無法安裝施工,遲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始報竣工。
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始初驗,迨至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完成驗收,上訴人亦於同年月三日提交保固切結書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工程款。
詎被上訴人交付之結算書,竟扣款高達三百六十二萬二千六百零二元,而拒付工程款。
茲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追加工程款,共計七百二十萬八千四百六十五元等情。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七百二十萬八千四百六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合約書第六條約定,上訴人應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試車完工。
但上訴人遲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始竣工,逾期達一百九十二天,依約每日罰工程款總價九百五十九萬七千元之千分之三,共計五百五十二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
又上訴人同意扣除卸罐整列及堆棧板機款一百二十五萬二千九百零二元,花生自動裝填機款一百四十萬元,及裝籠整列修理費七十萬元,共計三百四十三萬二千九百零二元。
上訴人應領之工程款扣除上開逾期罰款及上訴人同意扣除之機器價款後,已無剩餘款可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對於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一月六日參加被上訴人追加工程之投標,並以九百五十九萬七千元得標,事後追加輸送帶及殺菌籠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二十萬元及十一萬三千四百元,共計九百九十一萬零四百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四百二十九萬六千六百元,且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編號一、三、四、六等四項分別扣除十萬元、四萬七千二百元、十一萬三千四百元、九千一百元等事實,並不爭執,堪信其為真正。
被上訴人抗辯,應扣除附表所示編號二、五、七項之卸罐整列及堆棧板機工程款一百二十五萬二千九百零二元,花生自動裝填機價款一百四十萬元、裝籠整列機修理費七十萬元部分,上訴人亦同意自工程款扣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二年六月六日、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協調會紀錄及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上訴人之信函為證,且上訴人對上開文件上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於增加工程款部分:⑴上訴人主張二期管路支架之增加工程、價款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元部分,並未舉證證明管路支架在合約範圍內,自不應准許。
⑵一、二期蒸氣分配箱價款十萬二千元,二期蒸氣管現場保溫工程價款二十三萬四千元,蒸氣殺菌釜體保溫(四台份)價款三十萬元,蒸氣殺菌釜體儀器(四台份)價款七十四萬二千五百元、二期空氣管路價款十萬一千七百元等四項,均不在招標當時之機械配置圖內,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亦同意追加。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增加工程款及加值營業稅,共計一百五十五萬四千二百一十元,自屬有據。
抵銷部分:本件兩造合約約定完工日期係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完成試車完工,但上訴人遲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始竣工,逾期達一百九十二天,為上訴人所自承無訛。
上訴人固稱:因被上訴人之土木、水電工程延至八十一年九月七日始完工,使上訴人工程無法按時施工,自不應負遲延責任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依兩造所訂合約書第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如超過約定交貨日期逾期一日罰工程款總價千分之三。
以工程總價九百五十九萬七千元計算,千分之三每日為二萬八千七百九十一元,一百九十二天,合計五百五十二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
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應付之逾期罰款與其應付之工程款相互抵銷,應予准許。
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經計算結果,係三百四十四萬九千四百三十八元,與應給付被上訴人逾期罰款五百五十二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抵銷後,已無餘額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主張⑴伊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申報竣工,而被上訴人則拖延一個月,直至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始進行初驗,依兩造合約書第八條約定應於七日內派員驗收,則被上訴人拖延驗收,顯係違反義務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反面)。
⑵兩造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協調會中決議:「①上訴人至八十一年九月七日始行完工不算逾期而不罰違約金,(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反面),並提出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協調紀錄為證(附第一審卷第十五頁)此為重要之攻擊方法。
經查該協調紀錄結論載明「⒈工程逾期部分因土木工程廠房屋頂施工至八十一年九月七日始完成,同意自八十一年九月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為逾期時間……⒌以上結論,提經理事會通過後生效。」
。
兩造既經協調認定土木工程廠房屋頂施工遲至八十一年九月七日始完工,同意自八十一年九月八日至同月二十二日止為逾期時間,則八十一年九月七日前之遲延期間,是否可歸責上訴人?究竟實情如何?原審均未詳加調查審認,遽認上訴人遲延一百九十二天,應給付罰款五百五十二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自有未洽。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金額,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兩造間之工程款總額為九百九十一萬零四百元,原審依兩造之約定認定之違約金竟高達五百五十二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亦屬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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