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6,台上,516,1997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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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應圖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新豐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姜慶順
訴訟代理人 羅廷祥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楊奇星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合夥在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後湖子一二九號及一二九-一號開設柏園農場養猪,因經營不善,積欠伊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上訴人、楊奇星及楊奇星之妻李玉英乃與伊訂立協議書,約定楊奇星、李玉英及上訴人願將柏園農場,包括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湖子一二九、一二九-一號建物全部及李玉英名義所有坐落新豐鄉○○段後湖子段一一八五及及一一八五-一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與所承租之同小段一一六五、一一八二至至一一八四、一二二六、一二二七、一三九一號土地之承租權,連同地上猪舍,現有養猪設備及電話一部等,作價一千二百萬元抵償於伊。
另上訴人同意於簽約後七日內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香山鄉○○○段(嗣改為新竹市○○○段)五九三-八號土地全部及同段四六八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伊或伊指定之人之文件,於簽章後,交付於伊,嗣後伊出售之價額若超過債權額即四百五十萬元時,應將超過部分退還上訴人。
詎上訴人迄今拒不依約履行等情。
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雖與被上訴人訂立協議書,惟被上訴人迄未提出正確之債權數額,且協議書第八條之訂約意旨,在於出售伊所有系爭土地,並無使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意思。
且約定「將過戶於乙方(即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人」文句內「或」字,含有選擇性,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有選擇權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兩造訂立之協議書第八條約定:「甲方甲○○個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香山鄉○○段五九三-八(全部),四六八(持分八分之一)地號土地,應於簽約後七日內,將過戶於乙方(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人之文件,資料交與乙方,嗣後乙方出售之價格,若超過債權額,其超過部分,應退還甲○○。」

係指上訴人應將「過戶於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人」之文件、資料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以辦理移轉登記於伊,或伊之指定人而言。
上訴人所辯稱,系爭土地應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然後出售,或由被上訴人覓得買主,由上訴人直接登記於買主,無使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云云,自不足採。
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規定,依兩造協議書第八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伊,自屬有理由。
又經囑託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指派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前後二次鑑定結果,在七十九年一月五日被上訴人之債權額均為:在含未經債務人簽名之送貨單為二千一百一十萬七千零六十四元,不含未經債務人簽名之送貨單為一千九百零四萬三千四百五十九元,因此扣除李玉英出售房屋之一百萬元,及楊奇星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後,被上訴人之債權額含未經債務人簽名之送貨單為五百六十萬七千零六十四元,不含未經債務人簽名之送貨單為三百五十四萬三千三百五十九元。
有鑑定報告可稽。
則被上訴人仍有債權額存在,已經鑑定證明。
然上訴人非但未為清償行為,並且一再質疑鑑定之公正性,復以伊有選擇權而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顯見上訴人所抗辯,在確定債權額後願立即清償云云,並非真意。
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依債務本旨清償,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無非以原審解釋兩造訂立之協議書第八條內容不當,鑑定債權額並未以被上訴人之帳冊為依據,其數額不正當云云,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據以聲明廢棄原判決,自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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