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6,台上,517,1997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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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號
上 訴 人 喬函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耀明
被 上訴 人 昕隆塗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聲耀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係被上訴人昕隆塗料有限公司(下稱昕隆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七日,在昕隆公司坐落台南縣永康鄉○○○路七三七巷二四弄一號工廠,攪拌硝化纖維、樹脂溶劑、辛那等物,從事亮光塗料生產工作時,因疏於注意,攪拌不慎而引燃該拌槽內硝化纖維等易燃物品,致燒燬該工廠及伊公司廠房設備、半成品、成品等,致伊公司受有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一萬八千五百九十四元之損害等情。

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其中超過一百五十七萬四千三百九十七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昕隆公司對火災係由甲○○過失所引起之事實不爭執,惟否認伊公司係甲○○之僱用人。

又上訴人公司早在火災發生前即遭勒令停業,並無營業損失,且廠房非其所有,受損害者非上訴人云云。

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被上訴人甲○○於前開時地工作,不慎起火燃燒,燒燬前開工廠,且延燒至同路巷二六號房屋之事實,為昕隆公司與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甲○○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八十年偵字第四一一九號起訴書及八十二年訴字第一七五四號刑事判決正本可稽,並經調閱上開刑事卷審認無訛。

查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亦應包括在內。

甲○○係在昕隆公司之工廠工作,且昕隆公司亦以該公司名義製發所得稅扣繳憑單給甲○○,並為之投保勞工保險等情,為昕隆公司所不爭執,是在客觀上顯已足認昕隆公司為甲○○之僱用人。

甲○○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昕隆公司自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然上訴人主張其因甲○○過失引起火災受有⑴二樓廠設計室、⑵廠房水電工程及裝潢、⑶二樓房間宿舍、⑷二樓宿舍客廳部分、⑸二樓廚房部分等之損害,雖提出目錄、損失清單、估價單、電器保證書、統一發票等為證。

但上開目錄、估價單,均為私文書,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系爭廠房房舍為其所有,則關於廠房、宿舍、廚房因火災受損,即令為真,亦無從認其為上訴人之損失。

另上訴人固提出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證明其有當事人能力,但各該書證記載者為「喬涵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已遭勒令歇業之上訴人「喬函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二者主體不同。

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受有損害,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一百五十七萬四千三百九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等詞。

為其判斷基礎。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昕隆公司於第一審雖爭執被上訴人甲○○非其公司職員,然對上訴人因火災而致生損害及損害金額、證據之主張及舉證等事實,均積極表示不爭執或無意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六頁反面-二十七頁),自係被上訴人昕隆公司對上訴人所主張上開事實為自認,應受自認之拘束,且未主張撤銷其自認,自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以該自認之事實為裁判基礎等語(見原審㈠卷第一四三-一四四頁),為其重要之攻擊方法。

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以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廠房房舍為其所有,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未洽。

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經濟部發給之「喬函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執照及工廠登記證(影本)各一件(見原審㈠卷第七

十、七十一頁),為證物。原審竟謂上訴人係提出「喬涵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亦有疏略。

又上訴人(「喬函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七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核准設立,公司所在地為台南縣永康鄉(市○○○○路七三七巷二六號(見上開執照影本)。

而「喬涵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核准設立,公司所在地亦係同上址(見一審卷原證七-一號公司執照影本)。

本件火災發生時間係八十二年三月七日,並延燒上開廠房。

則上訴人主張,燒燬之廠房設備係伊(即「喬函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所有,是否全不足採,即有詳查審斟之必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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