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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號
上 訴 人 北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種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書,約定伊提供坐落嘉義縣梅山鄉○○段一三一五、一三一六、一三一七、一三一七-一號土地四筆,由上訴人負責投資興建房屋,伊分得房屋十六棟。
詎房屋興建完成後,上訴人僅移轉十五棟房屋所有權予伊,而坐落同段一三一五-二號○‧○一二一九五公頃建地,及其上同鄉○○路四五巷三四號三層樓房(下稱系爭房地),係屬伊分得者,惟上訴人迄未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訂立合建契約時,雖約定被上訴人分得十六戶,嗣發現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土地中一三一五、一三一六號土地二筆,其上有訴外人江本永所有之建物豬舍,被上訴人無法取得江本永之合建同意書,致合建發生窒礙,兩造乃協議,將江本永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割成一三一五-一號及一三一六-一號土地二筆,合建之土地因而少二棟額,並約定兩造各少分配一棟,系爭房地並非被上訴人分得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合建契約書、約定書、土地交換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上訴人雖執前開情詞為辯,證人李裕如亦證稱,伊原在北慶公司上班,八十一年間曾奉派代表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在平面圖上簽署兩造各少建一棟之協議,該簽名係伊與被上訴人二人所親簽云云。
惟被上訴人堅決否認有在該平面圖簽名,且原審將平面圖上「甲○○」(即被上訴人)簽名字跡編為甲類,房屋合建契約書、代刻專用印章委託書、房地委託廣告銷售約定書,筆錄紙上「甲○○」簽名編為乙類,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甲類簽名字跡與乙類簽名字跡部分筆劃特徵近似,惟甲類字跡為行體字跡,乙類字跡為正楷字跡,兩者書法方式不同,無法詳細確認其異同」,有鑑定通知書可憑。
並不能證明該平面圖內「甲○○」之簽名確為被上訴人所簽,而上訴人復未提出被上訴人所書行體字跡之簽名以供鑑定。
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兩造確有協議各少分配一棟之事實,其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並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簽訂本件房屋合建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一三一五、一三一六、一三一七、一三一七-一號四筆土地全部,有該契約書所附土地標示表可憑。
且依該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九條約定,起造人之名義,依雙方因分配比例所取得房屋戶數,各自具名或指定第三人配合申請,雙方不得異議。
雙方依約申請建造執照後,嗣放樣鑑界時始知上開土地共有人江本永之豬舍占用建築基地,經協商結果,被上訴人同意少分配一棟房屋,而將編號第二十九號房屋之起造人名義,由被上訴人變更為伊之名義云云,並提出建造執照為證(見原審卷三三頁背面、三五頁正面、五四頁背面、六一頁,並參見第一審卷七頁正面、九頁正面、一二頁背面)。
此與判斷上開房屋合建契約書訂立後,被上訴人是否嗣同意系爭房地改分配與上訴人攸關,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次查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見原審卷一六○頁),雖未能證明該平面圖上「甲○○」之簽名確為被上訴人所簽,惟亦不能證明該簽名確非被上訴人所簽,則證人李裕如前述該簽名係被上訴人所親簽之證詞(見原審卷八七頁、八八頁)是否不可採信,即有進一步調查說明之必要。
又查證人趙子鴻於原審亦證稱,上開平面圖之簽名是被上訴人所簽云云。
且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該平面圖上「甲○○」之簽名,核與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土地交換契約書之簽名字跡完全相同云云(見原審卷五○頁背面、五一頁正面、一八七頁背面、一八九頁至一九一頁)。
此與判斷該簽名是否真正,所關頗切,原審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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