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6,台上,527,1997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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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以新台幣(以下同)六百萬元價售與伊,伊已付定金及價金共計四百萬元,上訴人除將該建物之基地移轉登記與伊外,竟拒絕將該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等情,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於伊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時,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當時係被詐欺而為買賣,伊已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請求欠缺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買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一審卷六至十八頁),上訴人對於該同意書、調解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謂上訴人所共有之土地,須經被上訴人二人蓋章,始能貸款,而逼迫或詐騙上訴人出售等語,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能擧證證明,已難置信。

且共有人原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實際上以土地應有部分為設定、處分之情形甚多,上訴人並非無知識之人(自陳任職證券公司),實難謂不知,且果有貸款之需,不難洽詢銀行或執行代書業務之人而知悉,通常亦先行洽詢,實難諉為不知而受詐欺或脅迫。

至上訴人所謂買賣當時,被上訴人表示願以六百萬元價賣或由上訴人以同一價額出售,要求上訴人選擇等情,亦僅表示被上訴人願同以六百萬元出售或購買上訴人房地,上訴人是否出售或買受、或不買不賣,均無不可。

上訴人並已自陳當時乙○○已表明不賣(原審卷二十頁),則上訴人何不循例亦表明不賣,足見並非不能表示不賣。

上訴人雖又稱當時急需用錢,對當地房地產價格不熟,又信任兄弟,且當時被上訴人遲未交付建築費用細目表,及事後鑑定始知其屋價值一千三百餘萬元,價格懸殊,顯係受騙云云。

惟查不動產之買賣,豈能急於一時,縱急於用錢,亦非不能稍緩數日再行商定,況果真信任其兄弟,尤非不能商請其兄弟稍緩數日,何以不為﹖本件共有房屋,依上訴人陳述係兩造「於八十三年間將父親遺留之遺產二百多萬元及賣掉另一筆土地所得價款二百萬元共四百多萬元及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共同向銀行貸款六百萬元,總計一千多萬元合資建築房屋,並就該一千多萬元支付建築房屋費用……」(原審卷卅四頁背面),足見兩造於建屋之初已詳估建築費用約為一千餘萬元,故縱被上訴人未交付建屋費用明細表,上訴人於本件買賣前,對於房屋之建築費用為若干實已知悉,對於該屋之價值即不難推算而非毫無所悉,難謂不悉價值而受騙賤賣。

上訴人雖自行委請泛美鑑價股份有限公司鑑價上訴人所屬部分房地價值為一千三百三十二萬一千七百七十四元(原審卷廿九頁影本、正本外放),惟縱鑑定上有該價值,但最近二、三年以來,不動產景氣低迷,為週知之情事,實難冀依鑑定之價出售。

且本件房屋為五層住宅,上訴人所有部分為一、二層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第四層為全部,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憑

(一審卷八至十八頁),以此種建築於彰化縣田中鎮地區,並非通都大邑,如分別出售,尚非甚受歡迎之建築方式,亦難期依鑑價銷售,且如賣方急於短期賣出,尤難不削價而能順利出售。

又被上訴人稱本件買賣負擔增值稅(土地部分)九十餘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再加上上訴人出售部分負擔之銀行貸款二百萬元(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零八十萬元抵押權,上訴人自陳向銀行貸款六百萬元),合計其售價已近九百萬元,並非單純六百萬元。

則以上訴人自陳急於求售得款,再加上市場不動產景氣低迷,及該建築之形式等情況,而以相當於近九百萬元之價出售,與鑑價雖有差距,亦難謂有失公允,自難以之指為詐欺所致。

上訴人抗辯被詐欺實難置信,其以受詐欺為由而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即難認為合法。

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時,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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