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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水扁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劉瑞村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七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由楊仁壽變更為劉瑞村,並經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為興辦磺溪整治第二期工程,於民國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將徵收訴外人何文土地之地價補償費新臺幣(下同)二百萬五千八百二十四元提存於被上訴人之提存所(七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一○號)待領。
嗣於八十一年七月三日接獲市民張何綢陳報,始知何文早於六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死亡,則上開提存顯不合法,經伊聲請返還,被上訴人却以該筆提存款為何文之債權人邱仁青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具領完畢為由而拒絕返還。
本案提存並不合法,應由上訴人將提存物取回,被上訴人拒絕返還顯無理由,而提存之性質應為私法上之消費寄託契約,自可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或損害賠償等情。
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提存為公法關係,如不服提存所之處分,應依提存法之異議程序或依國家賠償程序請求救濟,不得以民事訴訟解決。
上訴人逕行提起民事訴訟,顯非合法;
且系爭提存款既經執行法院依法執行分配債權人,即屬給付不能,伊不再負給付之義務。
至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查上訴人主張之前揭提存之事實,固據提出被上訴人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北院存智字第二六七三七號函影本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按提存應就提存制度整體觀察,提存所為國家所設之機關,提存之程序悉依提存法所定,而提存所處理提存事件,係以處分為之,此觀之提存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甚明。
上訴人雖主張,提存之性質應為私法上之寄託契約,以金錢提存時,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故請求取回提存物應屬民法上寄託契約之關係,得以訴訟程序解決。
且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至第三百三十三條為提存事件之實體法,而提存法僅為程序規定,自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處理解決。
本件係屬可否取回提存物之實質上爭議行為,並無適用提存法第十九條規定之餘地云云。
惟查所謂消費寄託係指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適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六百零二條定有明文。
而本件提存係依提存法規定之提存且係屬「清償」提存,自非消費寄託,所主張依民法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可得提起民事訴訟程序,自非可採。
其既非民法上之寄託關係,自不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上訴人據此請求損害賠償,亦難謂當。
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當事人翌日起十日內,提出異議。
提存所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五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異議人及當事人。
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於收受異議之日起五日內送達法院。
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相當之處分,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駁回之。
提存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應依提存法之規定,向提存所聲請返還,如經拒絕仍應依提存法規定循異議之程序救濟,尚不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提存物。
上訴人雖主張,提存法第十九條規定係屬程序上之爭議,對於實質上之爭議,則以訴訟方式辦理。
惟其所主張,實質上之爭議可得提起民事訴訟,為不可採,如前所敍;
而提存法第十九條既已明定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可提出異議,而由法院為當否之裁定,故其應依循提存法之規定而為救濟,而非逕行提起民事訴訟,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不合程式,尚屬可採。
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屬地政處(下稱地政處)曾於八十一年八月七日以八一北市地四字第二六八七四號函請被上訴人所屬提存所(返還提存款)未果,嗣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三北市地四字第二一六四○號函被上訴人所屬提存所及民事執行處,請其查處見復,案即逕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以北院存智字第二○九三二號函復,處理程序均屬合法正常。
地政處即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以八三北市地四字第二五四一五號函逕向被上訴人異議,聲請返還,被上訴人即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以北院存智字第二六七三七號函復略以:「本院七十三年民執公字第一二○二七號清償票款事件,係債權人邱仁青之代理人王森端提出何文簽發之二百五十萬元本票一紙,而聲請民事庭裁定許可本案強制執行,邱仁青取得該裁定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何文在本院提存所保管之七十一年存字第五○一○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款,執行法官乃發函本院提存所扣押上述之提存款二百萬零五千八百二十四元。
……將上述提存款解交執行事件分配,再由執行處填發『發還執行案款通知』由債權人邱仁青及施淑子之共同代理人王森端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向本院具領完竣。
本件提存款已依法執行由債權人具領結案。
茲貴處函請本院將上項提存款退還……實已無從辦理。」
。
地政處再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以八三北市地四字第三二一九○號函被上訴人聲請返還,被上訴人即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北院存智字第三○一九四號函,表示本案提存款已依法執行完畢,無法追回返還上訴人。
上開先後分致提存所及被上訴人之函,雖未表明異議、抗告字樣,惟其內容均已表明不服處分、決定之意。
被上訴人函雖非以裁定之形式為之,惟均係駁回上訴人之聲請,可見上訴人所為實質上已具備提存法上異議、抗告之要件。
至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不服之表示後,未依提存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程序處理,應由被上訴人更正核處,不得歸責上訴人等語。
惟查上訴人所主張之異議等縱屬實,惟仍應依「抗告」程序處理。
本件既非上訴人依抗告程序處理之抗告,而係另行起訴之訴訟事件,應認其請求,非有理由云云。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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