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6,台上,535,1997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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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號
上 訴 人 誠峰行纖維有限公司
法定 代 理人 林英俊
被 上 訴 人 勵捷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 理人 黃允文
訴訟 代 理人 林大華律師
邱國旺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向伊訂購數量約七萬五千公斤之全棉單面布一批,伊自八十三年九月初起迄八十三年十二月中旬止,已交貨六萬公斤,應收貨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七百七十二萬五千五百六十二元(以下金額之記載,未標示為美金者,均指新台幣),扣除實際已收之貨款,被上訴人尚積欠四百十二萬二千四百七十三元未付等情。
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三萬一千七百零五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即二百六十九萬七百六十八元本息)之請求;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伊為貿易商,係接獲美商凱帝公司訂單,始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全棉單面布之買賣契約。
詎上訴人所交付之布料,品質未達約定標準,美商凱帝公司因而對伊索賠,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向美國新墨西哥州之法院訴請伊賠償美金一百七十五萬元。
伊不得已與美商凱帝公司協議,以每公斤減少價金美金二點八五元,計減少美金十六萬一千一百七十六元,折合新臺幣四百十九萬五百七十元(美金一元兌換新臺幣二十六元之匯率)達成和解。
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減少上開金額之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買賣及被上訴人尚有四百十二萬二千四百七十三元之貨款未為給付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訂購單影本附卷可稽,自可信為真實。
經查兩造就系爭全棉單面布之買賣,於訂約時對於其品質約定為,容許經向縮率為百分之八、緯向縮率為百分之三、扭力為百分之五之標準,且每個 LOT必須測試經向、緯向縮率及扭力,並於出貨時一併附上報告等情事,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訂購單可稽。
再參諸被上訴人與美商凱帝公司所簽訂之銷售合同亦有相同品質要求之記載,顯見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全棉單面布之買賣有上開品質之約定,為可採。
雖上訴人主張,嗣後在交貨時,被上訴人就其品質另有口頭約定,被上訴人承諾雖未達書面所記載之標準,但如與標準相去不遠時尚可接受云云,已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且上訴人所指承諾較低品質之被上訴人職員即證人楊雅斌於第一審亦明確否認其事。
何況被上訴人承諾放寬之具體標準為何?未見上訴人有所主張並舉證。
又徵之國際貿易之慣例,貿易商與買主就買賣標的物品質已有約定,豈敢私自同意製造商降低標的物之品質?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上訴人已坦承其所交付之布料,有部分未達前開品質之標準,即上訴人所交付被上訴人之自行製作之檢驗報告計有二十三批未達標準。
且被上訴人出售於美商凱帝公司之產品,經美商凱帝公司加工剪裁製成「棉織運動衫」(即T恤)後出售於美國艾迪包爾公司及其他公司,因有「觀察到超過五英吋的扭曲和變形,袖子的情形也是如此,這些產品與先前提供給賣方之樣品無一相符」之瑕疵,艾迪包爾公司拒絕受領,悉數退貨。
美商凱帝公司即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布料有大量縮水及扭力過大之瑕疵,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向美國新墨西哥州法院訴請被上訴人賠償美金一百七十五萬元,被上訴人才知上訴人各貨櫃所附之測試報告均為虛假,立即阻止交付第五貨櫃布料,並要求上訴人解決。
上訴人始再提出其第二次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臺灣英之傑檢驗服務公司」(下稱英之傑公司)之檢驗報告,證實上訴人所交付之布料,竟完全不符約定品質。
被上訴人不得不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與美商凱帝公司以每公斤美金四點○七元折價銷售之條件,達成和解,有艾迪包爾公司致美商凱帝公司函、美商凱帝公司向美國新墨西哥州法院起訴書附卷可稽。
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所出售之布料有未達約定品質之瑕疵,應可採信。
次查兩造間約定之買賣數量為七萬五千公斤,而上訴人分四批交貨之數量為六萬公斤,尚有一萬五千公斤未交付,如非兩造因布料有瑕疵而生爭執,上訴人豈有不繼續出貨於被上訴人,而向被上訴人請求其餘價金之理(依約系爭貨物交貨最後期限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另一方面,被上訴人亦未對上訴人就其餘未交付之布料為請求,顯見兩造在被上訴人發現布料有瑕疵時,即有所協議。
因此,被上訴人所辯,第一貨櫃出口後,被上訴人細查上訴人所附檢驗報告,發覺十九批布料中有九批與約定品質不符,告知上訴人若美方退貨或求償上訴人應負全責,並立即改善以後各貨櫃品質,及測試報告應由專業機構製作等三項,因上訴人同意,遂允其繼續生產。
嗣後所生產之布料因上訴人已承諾改善,被上訴人遂不疑有他直接出口。
八十三年十月間向上訴人要求測試報告,上訴人提出英之傑公司對第一貨櫃布料之檢驗報告,被上訴人也因此確知第一貨櫃布料不符約定品質。
惟上訴人重申願負全責,被上訴人乃允諾仍由上訴人生產,嗣第三、第四貨櫃出口,被上訴人見上訴人所附自行製作之檢驗報告表示均符合品質要求,乃相繼予以出口。
迨美商凱帝公司之客戶發覺瑕疵並要求退回貨品,美商凱帝公司對被上訴人訴請賠償後,被上訴人始知上訴人所附檢驗報告內容虛偽,隨即阻止上訴人交付第五貨櫃布料,並函催上訴人出面解決等情,與證人楊雅斌證述相符,應可信為真實。
復查,被上訴人接獲美商凱帝公司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向美國新墨西哥州法院之起訴狀繕本,有該訴狀繕本在卷可憑,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及十一日所為書面通知並不爭執,並有函件及存證信函可證,就國際貿易所需流程及時效上而言,得認為相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怠於通知,委無可採。
至被上訴人出售於美商凱帝公司之布料,固僅半數向上訴人採購,但經核對被上訴人簽收單、統一發票、包裝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結關總數量傳真及紡織品出口配額證明書、輸出許可證及出口報單、提單、商業發票等資料,可知系爭布料確由上訴人生產,由被上訴人辦理通關出口,而發票及提單上所載貨物(布料),復為和解協議書上所指存有瑕疵而由美商凱帝公司折價承受之各貨櫃貨物(布料)。
足見上訴人所主張,瑕疵品非伊所生產出口,被上訴人為維持商業機會曲意承歡,不惜將其國外買主之行為所造成之瑕疵,轉嫁損失於無辜之上訴人等詞,亦無可採。
末查被上訴人與美商凱帝公司銷貨約定,每公斤為美金六元(CIF),另包括九十天百分之三點七五付款利息及百分之五佣金,總計平均單價每公斤美金六點五二五元,有銷售合同在卷可稽。
又該布料總數為八萬七千三百五十二點五公斤,被上訴人與美商凱帝公司就系爭布料最後以每公斤美金四點○七元達成和解,亦有前開之起訴書、結算妥協協約可按。
是被上訴人出售於美商凱帝公司之平均單價減少美金二點四五五元,核其減少比例為百分之三十七。
又兩造間之交易為布料,為一個訂單之整批買賣,是該布料或許部分無瑕疵,但因不能分辨,且如能分辨時,有瑕疵部分即應扣除全部價金。
故本件減少價金之計算,仍應以全部布料為計算。
是被上訴人之損失,依此比例計算,平均每公斤減少美金一點八三元。
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布料總計五萬六千五百五十二點五公斤,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之價金為二百六十九萬七百六十八元(US$1.83×NT$26 × 56 552.50KGS=NT$0 000 000)。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四百十二萬二千四百七十三元,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二百六十九萬七百六十八元之抗辯,為有理由,自應予扣除云云。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二百六十九萬七百六十八元本息之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原判決雖未載明證人陳宜松之證詞為不足採等字樣,然已說明上訴人據上開證人之證詞所主張,被上訴人同意變更約定品質標準不足採之理由;
另原判決雖未就國際貿易慣例之存在為引證,然其並非單以該慣例作為被上訴人未同意變更品質標準之理由,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上訴論旨,猶執前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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