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6,台上,537,1997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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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號
上 訴 人 乙○○
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第四二二之四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未經同意占用其中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斜線所示面積二○點四八平方公尺部分興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等情。
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二十六元損害金之判決(第一審就超過上開數額之損害金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伊父於四十一、四十二年間所建,伊父於六十九年間去世後由伊姐金麗玉居住,八十三年間因漏雨由金麗玉僱工重修屋頂,工資雖係伊所支付,但僅係代伊姐支付而已,不能因此而認為成立間接占有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關於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及給付損害金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查,系爭房屋係由金麗玉居住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八十三年八、九月間因大雨致系爭房屋屋頂倒塌,乃由訴外人即承包商趙克全整建,趙克全乃將該屋之屋頂鐵架更換,並將牆壁之磚塊抹上水泥,有第一審勘驗筆錄為憑,足見系爭房屋為新建,而非整修。
惟於興建房屋時,係由金麗玉出面僱請趙克全為之,因金麗玉精神耗弱,有些話講不清楚,乃由被上訴人與趙克全談妥工資後方動工興建,並由被上訴人支付工資,已據證人趙克全結證在卷,並為兩造所是認。
顯然系爭房屋係由金麗玉出面僱工興建,而由被上訴人支付工資,應堪認定。
按所謂間接占有者,乃自己不直接占有其物,而對於直接占有其物之人,本於一定之法律關係有返還請求權,因而對其物有間接管領力之占有謂之,有民法第九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可資參照。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得依何種法律關係請求金麗玉返還系爭房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又被上訴人之所以願替金麗玉支付工資,乃係其二人內部關係,尚難以被上訴人之此行為,遽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人乙節,自不足採。
綜上,被上訴人既未實際占有系爭房屋,又無證據證明其為間接占有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及給付損害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訴外人金麗玉係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業經財團法人徐元智醫療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屬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二號民事裁定為憑(見第一審卷二○頁)。
上訴人據以主張:「金麗玉早已精神分裂,不能蓋房子」等語(見原審卷二二頁反面),即為重要之攻擊方法,且攸關系爭房屋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興建,而供其姊金麗玉使用,原審恝置未論,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尚屬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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