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6,台上,540,1997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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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就台北市○○街二七號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半年,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承租人即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應即日將租賃房屋按照原狀返還於伊。
詎上訴人竟於遷讓之際,故意破壞系爭房屋之牆壁、天花板、地板面、衛浴設備等,上開損壞部分,修復至可使用之程度,所需費用計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六萬三千三百二十元。
且因上訴人之破壞行為,致伊五個月無法使用居住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每月三十二萬五千元之租金損失,共計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元等情。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六十八萬八千三百二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建於五十四年間,至七十二年,已有十八年屋齡,而伊自七十二年三月一日起,即以伊妻譚幼華名義承租,迨七十七年三月一日,始由伊承租,迄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
租約屆滿後,伊取回自行裝修設備,如有損害,願回復原狀,上訴人未請求回復原狀,而逕為金錢請求,依法無據。
又公證報告所列估價偏高,不足採信。
伊已將系爭房屋交還,被上訴人請求五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亦屬無據云云。
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四件為證,且兩造對於系爭房屋自七十二年三月一日起,即由上訴人之妻譚幼華名義向林白堅(被上訴人之夫)承租,其間均未中斷,迨七十七年三月一日,始改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租期屆滿之事實,均不爭執,堪信真實。
又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租約屆滿,自系爭房屋搬遷之時,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利用無犯罪故意之工人,將房屋內之電燈開關、地板、天花板、洗手間之馬桶、水龍頭、磁磚、沐浴設備等拆除,致房屋不堪使用一節,業經證人樊偉生結證無訛,並經另案原法院刑事庭受命法官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且經原法院調關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自字第五六八號,原法院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三四七五號刑事案卷審認屬實。
上訴人確有故意毀損租賃物,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行為,堪以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甚明。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金額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為限,如修復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但修復之工資,應以目前合理工資核算,又因修復而支出之管理費,亦應計算在內。
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依上說明,自屬有據。
查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經威信公證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其中材料部分,以系爭房屋使用三十年為折舊標準計算,工資及管理費以目前合理工資費率核計,依目前一般修復工程慣例,工資占總金額百分之八十,材料占百分之二十概算標準,逐項審酌結果,為六十九萬三千零八十八元,有公證報告可稽。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修復金額六十九萬三千零八十八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
又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即準時交付房屋,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而系爭房屋,依其毀損情形,需時一個月期間,始能修復。
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以一個月租金三十二萬五千元計算之損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從而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零一萬八千零八十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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