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號
上 訴 人 蘇承仲
訴訟代理人 金輔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麗香
戴建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昆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讓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以渠等均係台北市儒林短期文理補習班(下稱:儒林補習班)之股東,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至十二月間,分四次將其股份轉讓與伊。
迄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止,伊共交付被上訴人戴建東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
而被上訴人周麗香迄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止,收受伊交付之款項計達二百十萬元。
另周麗香於八十二年五月十日,將其在台中市儒林名師家教中心(下稱:儒林家教中心)之股權二分之一讓渡與伊,收受伊交付之款項為二百萬元。
惟因兩造所訂立之讓渡書及合約書所載之上開股權買賣,其性質均屬不得讓與之債權,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屬無效。
被上訴人應依同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周麗香給付(返還)伊四百十萬元、被上訴人戴建東給付(返還)伊六十萬元,並分別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所訂立之契約,係上訴人隱名投資於被上訴人周麗香為合夥股東之前開補習班及家教中心,使雙方成立類似之隱名合夥關係,非屬債權之讓與,不生給付不能問題。
被上訴人戴建東將其原在周麗香名下之隱名股權讓渡與上訴人,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受讓股權之事實,固有被上訴人不爭執之讓渡書、合約書等件為證,惟儒林補習班係訴外人胥遠芳、周明奇、吳嘉謀、郭茂鏞等四人共同向台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設立登記,現由郭茂鏞及被上訴人周麗香等五人共同出資經營,周麗香之股份為三六○分之二八,已據郭茂鏞證明屬實。
另儒林家教中心,係由郭茂鏞及周麗香共同投資經營,各有二分之一之股份,亦經郭茂鏞結證明確。
是被上訴人周麗香雖非儒林補習班之登記股東,但與其私下受讓擁有該補習班之股份,並不衝突。
至是否違反短期補習班之設立及管理規則,係屬別一問題。
殊不得以證人郭茂鏞係其前夫,即指該證人之證言為不實,而否定被上訴人周麗香對儒林補習班及儒林家教中心之股份存在。
被上訴人周麗香以其在儒林補習班之股份讓與上訴人「八股」及讓與被上訴人戴建東「二股」,再由戴建東轉讓與上訴人。
周麗香並將其在儒林家教中心之股權中之二分之一,私下與上訴人訂立合約共同經營,而使上訴人對上開補習班及家教中心,均隱名於被上訴人周麗香之名下為「暗股」,成為隱名合夥人,應無不合,且民法亦無禁止合夥人或隱名合夥人將其股份轉讓與第三人之規定。
再依兩造所訂讓渡書記載:「股權讓渡、讓渡部分股份,雙方按持有股份比例享有與承擔各項經營企業中之紅利、權利與義務」等語,雙方應僅止於私下就「股份」、「股權」之讓與(買賣),非在使上訴人變更為補習班之股東名義。
此與股東權之讓與尚屬有別。
上訴人以讓渡書上無隱名合夥之記載,即謂兩造間係屬股東權之讓與,為無足取。
從而,上訴人既因受讓股份(股權)成為被上訴人周麗香之隱名合夥人,自難認兩造間所立契約之標的為給付不能,不得指該契約為無效。
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讓渡金,即屬無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雖認定儒林補習班係訴外人郭茂鏞等四人共同申請設立登記,現由郭茂鏞及被上訴人周麗香等五人出資經營。
而儒林家教中心,係郭茂鏞及周麗香共同投資經營云云,然該補習班及家教中心之組織型態究為公司﹖抑或為合夥﹖或被上訴人周麗香亦僅為他人所經營事業下之「隱名合夥」人﹖該周麗香既非補習班或家教中心之設立登記人,何以竟能由其出資經營及占有「股份」﹖其「私下受讓」而擁有股份之依據何在﹖原審胥未進一步查明,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論斷,自嫌疏略。
倘被上訴人二人均未「合法」取得上開補習班或家教中心之「股份」,或其「私下受讓」股份,有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是否猶得以其股份(股權)為契約之標的,將之讓與上訴人﹖亦非無疑。
其次,股份(股權)與股東權(股東資格)應屬一體之兩面。
股份之轉讓,自指包括股東應有之全部權利義務均為轉讓而言,此與單純一般財產權之讓與,尚有其區別。
原審既謂兩造間所訂契約之性質,係屬「股份」「股權」之讓與(買賣),乃又謂該讓與非在使上訴人取得股東之名義,並於未究明前開補習班及家教中心之組織型態前,復進而認定上訴人係隱名於被上訴人周麗香之名下為「暗股」,成為「隱名合夥人」,其所持見解,已不無可議。
況系爭讓渡書及合約書上分別明載:「儒林補習班之不動產及企業之各項權利與義務,按持有股份比例享有與承擔。
相關之不動產及企業……共計有……」,「……共同經營儒林家教中心,雙方各出資二百萬元,雙方按持有股份比例享有與承擔各項經營企業中之紅利、權利與義務」等內容(見:第一審卷一三、一六頁),似均屬上訴人得直接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之約定,而無任何「依附」於被上訴人股權之意思表示。
是否可解為上訴人僅屬被上訴人之隱名合夥人﹖亦有研求之餘地。
本件事實猶欠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適用。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K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