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6,台上,543,1997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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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號
上 訴 人 乙 ○ ○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水尾小段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土地二十一筆(下稱系爭土地),及訴外人張元清所有同段一二-二號等土地九筆,其母筆土地原均為伊及被上訴人之父謝東斗與訴外人魏來發等人所共有。
民國四十二年間,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謝東斗所分管而出租與張元清之土地部分,即經政府徵收放領,由其領訖補償金。
其在伊等共有人原分管自耕而未出租所獲得保留之系爭土地上之原應有部分,即應依規定移轉歸屬於伊等自耕之共有人所有,並經政府於四十二年間辦畢所有權交換移轉變更登記。
可見謝東斗對系爭土地已無共有權存在,乃被上訴人竟於地政機關辦畢上開交換登記後,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於四十三年間簽立辦理土地持分交換協議書時,其被繼承人即其父謝東斗早於四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該協議書應屬無效為詞,請求地政機關回復其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由其辦畢繼承登記,顯有害於伊等真正所有人之權利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所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該應有部分塗銷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之被繼承人謝東斗除就系爭一五-二及一五-三號兩筆土地,曾與訴外人張元清訂有三七五租約外,其餘之共有土地,謝東斗並未因「分管」而出租致被徵收之情形。
縱確有被徵收,亦係對全體共有人為之,於全體共有人辦理交換移轉登記使伊之被繼承人謝東斗之原共有權利消滅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仍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土地之原母筆土地係被上訴人之父謝東斗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因共有人間定有「分管」範圍,謝東斗始得單獨就其分管部分出租與訴外人張元清,而經政府徵收放領並分割該出租部分之土地登記所有權予張元清,固有分鬮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徵收放領清冊等件可稽,惟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所)依據台灣省政府四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頒訂之「共有耕地部分自耕、部分出租,其出租部分徵收放領後,自耕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下稱:共有耕地自耕部分辦理所有權登記處理原則)於四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系爭土地之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之「登記原因」欄加註:「據省政府四二府民地甲字第二八一○號令發共有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本號土地因自耕保留所有權歸屬自耕人所有,由政府逕為交換移轉」等字樣,並發給各自耕共有人所有權狀後,已於七十年間以發現登記內容有瑕疵未完成登記為由,撤銷上開交換移轉登記,依交換前原所有權人姓名及其持分額轉載於新登記簿上,而於七十一年二月三日完成登記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內之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本筆土地未經全體共有人聲明,免辦自耕保留地持分逕為交換移轉登記」,有中壢地政所七十年二月十七日中地四字第七六二號及桃園縣政府七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府地籍字第六七八四號函暨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考,且該所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中地四字第六八一一號函亦表示前開土地徵收放領後,迄未辦理系爭土地之自耕保留持分交換登記。
足見系爭土地原為之交換移轉登記,自始無效,仍應重行辦理交換移轉登記。
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係於謝東斗死亡後之四十三年間製作,其上所蓋用已死亡之謝東斗印章,顯不合「共有耕地自耕部分辦理所有權登記處理原則」所定之程序要件。
退而言之,縱該協議書非屬無效,然本件共有耕地出租部分徵收放領之對象係全體共有人,非出租之謝東斗個人,觀之「桃園縣中壢鎮(市)私有耕地徵收清冊」之記載自明。
則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八六一號判例意旨,其因政府徵收所生之損失,即應由全體共有人負擔。
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尚未完成交換移轉登記所應具備之要件,其因土地徵收放領之損失,亦應由全體共有人負擔。
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系爭二十一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該部分之所有權登記,自屬無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土地早於四十三年間由中壢地政所依台灣省政府於四十二年頒訂之「共有耕地自耕部分辦理所有權登記處理原則」,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並發給各自耕共有人所有權狀,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果爾,該項登記似即發生法定之效力。
該登記既非依憑共有人間之「協議書」為之,自與系爭土地共有人是否於四十三年間補行製作「協議書」以及協議書是否蓋用已死亡之原共有人謝東斗之印章而致影響其效力,無所關連。
何以中壢地政所竟得於時隔約三十年後之七十年間,再以發現「登記內容有瑕疵,未完成登記」為由,「撤銷」上開交換移轉登記﹖其憑以「撤銷」之法律上依據為何﹖倘中壢地政所職員胡佰松證稱:「依據桃園縣政府函撤銷」等語(見:原審「上更一」字卷一二一頁),及其提出桃園縣政府七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七一府地籍字第六七八四號函所載:「中壢市○○段水尾小段一二地號土地部分自耕保留持分交換登記有瑕疵應予辦妥後再辦繼承登記案,同意照貴所(中壢地政所)七十一年一月六日中地四字第七○二九號函辦理……」等情(見:同上卷一二五頁),係屬實在,於該府函文亦未說明交換登記依何法令得以「撤銷」之情形下,乃原審對此攸關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東斗就系爭土地是否尚有應有部分存在之重要事項,未遑進一步詳加調查,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自嫌疏略,殊屬難昭折服。
其次,原審已認定謝東斗所「分管」之共有土地部分,業經政府徵收放領與訴外人張元清,苟猶得謂該徵收放領之對象係全體共有人,非謝東斗個人,似應僅生承領人(張元清)與全體共有人間所有權得喪變更登記之問題,對全體共有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並不生影響,何須重行辦理渠等間之應有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中壢地政所又如何得以適用台灣省政府頒訂之前揭「共有耕地自耕部分辦理所有權登記處理規則」,於四十三年間為系爭土地之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而排除謝東斗之應有部分﹖事實均欠明瞭。
且原審未究明本件是否與本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八六一號判例意旨所示之情形相同,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屬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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