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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共同出資向訴外人賴文財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三四八號建地,而以伊及被上訴人之母蕭淑貞與訴外人洪陳玉碧等人名義登記所有權,約定日後依出資比率分配利潤。
伊乃於民國八十年六月十五日交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充為投資之出資額。
嗣該土地以五千二百六十九萬元出售,扣除買進土地之價款、仲介費、土地增值稅、貸款利息等共計三千九百十三萬零六百十五元,淨得之差價為一千三百五十五萬九千三百八十五元。
以土地買進價格三千四百二十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加上仲介費四十萬元,再扣除貸款一千五百萬元後,實際支付一千九百六十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元,按伊之出資額計算該淨得之差價比率,伊可分得之「利潤」為三百八十萬二千四百五十六元,連同本金五百五十萬元計達九百三十萬二千四百五十六元,被上訴人迄未為給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九百三十萬二千四百五十六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出售前開土地之款項,均經轉入上訴人設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崇德分行之帳戶內,兩造間之土地投資款項,已清算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據等件為證。
依兩造所成立之契約性質,應屬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合夥契約。
被上訴人抗辯或稱兩造間之土地投資款,已清算完畢或稱上訴人交付之五百五十萬元,係伊向上訴人借用一千二百十四萬元中之一部分,均已全部清償完畢云云,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按合夥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既陳稱兩造所買受之土地,又由合資之鼎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屋出售,土地投資之合夥人另有洪陳玉碧,此部分之投資尚未結算等語,足見兩造間之合夥尚未結算。
上訴人徒以土地之買入及賣出差價,計算其應分得之盈餘,訴請被上訴人償還其出資額及其應分得之利益,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自始起訴請求者,乃單純就大墩段三四八地號建地之土地買賣所得差價,依上訴人出資比例應分派之盈餘,並不包含房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一一頁背面)。
此就被上訴人出具之收據上明載:「收到甲○○(上訴人)投資購買……大墩段三四八地號五百五十萬元整」,及被上訴人「自認」該土地確係雙方投資買受,並已賣出等情(見:第一審卷一○、六三頁),似非全然無據。
則兩造間之契約如屬合夥性質,且雙方又有「土地出售後依出資比率分配利潤」之約定,揆之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規定,上訴人是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得之「利潤」﹖非無疑義。
原審不察,將上訴人請求之「分配利益」與同法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合夥財產分析」,混為一談,已屬可議。
況被上訴人就合夥買賣上開土地事宜,始終陳稱:已清算完畢,另一合夥人洪陳玉碧復供證:「有共同買大墩段三四八號土地,只記得投資後賺的錢有分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一二五頁背面),原審遽認該合夥尚未清算,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嫌率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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