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6,台上,545,1997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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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丙○○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訴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段八五六、八五七、八六○號等土地三筆(下稱系爭土地),係伊所有。

上訴人二人,於民國六十九年十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盜刻伊之印章,以偽造文書之方法,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請領臨時性建物使用許可證,在系爭土地內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一五公頃及B部分面積○‧○七六二公頃上建造觀湖亭餐廳營業,竊佔使用該部分土地。

渠等所犯偽造文書等罪責,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

伊即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伊所受之損害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交還土地與伊之判決(按: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附圖A、B部分內之「斜線」所示範圍,經原審駁回其訴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乃上訴人甲○○之兄巫水生等人,於六十九年間以甲○○名義向原所有人陳天送買受,而信託登記於原承租人即被上訴人之名下。

嗣被上訴人因違背受託義務,已經刑事法院以背信罪判處徒刑。

被上訴人以其係系爭土地所有人,對伊二人為請求,自屬無理,況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非伊二人所建,被上訴人對伊二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於法亦屬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附圖A、B部分內之「斜線」所示範圍,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拆除該部分之地上物交還土地與被上訴人。

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遭上訴人以偽造文書之方法,予以竊佔使用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刑事法院之判決為證,並經調閱各該刑事案卷查明無訛,堪認為真正。

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於未經塗銷前,殊不容上訴人空謂系爭土地非屬被上訴人單獨所有。

況上訴人甲○○先後以信託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登記,亦分別受敗訴判決確定,益見其所為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之抗辯為不足採。

是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二人以偽造文書及竊佔之非法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拆除附圖A、B部分內之「斜線」所示範圍之地上物,交還土地與被上訴人,即無不合。

上訴人雖又抗辯:該地上物非渠等所建,證人巫水生、趙全等亦證明系爭土地上之觀湖亭餐廳係渠等與上訴人丙○○合資興建,惟核與刑事判決所認定由上訴人等申請搭建及上訴人甲○○於另件陳稱土地上之房屋為伊所建等情不符,且乏證據證明巫水生、趙全係合資興建之人。

上訴人之上開抗辯,尚難採信。

至上訴人建餐廳實際竊佔之面積固已超過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者,但該超過之餐廳前亭、走廊等附屬建物,均為餐廳營業所必需,應同為上訴人竊佔系爭土地所興建。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併予拆除以回復土地原狀,洵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甲○○於原審抗辯:「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對原告(被上訴人)母女提起背信罪之公訴,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刑事庭亦判決原告母女成立背信罪。

可證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伊係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及被告(上訴人)甲○○以興建觀湖亭(餐廳)方法竊佔伊所有之土地,皆屬不實」等語(見:原審「訴更㈠」字卷五四頁背面),並提出起訴書及刑事法院判決等件為證(見:同上卷五六-七三頁)。

而依刑事判決所認定:「丙○○(上訴人)商得巫水生、甲○○(上訴人)及乙○○(被上訴人)之同意,借用乙○○名義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土地全部信託在乙○○名下,乙○○受託登記而成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等事實,上訴人甲○○抗辯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買受,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似非全然無據。

倘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信託關係之存在,於其內部關係而言,被上訴人是否可不受該信託契約之拘束﹖其能否對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非無斟酌之餘地。

原審恝置上訴人甲○○之前述防禦方法於不論,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其次,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究由何人所建,而對之有處分權﹖兩造始終各執一詞。

如原審所認定上訴人甲○○於另件陳稱土地上之房屋係伊所建,係屬實在,上訴人丙○○一人似即非該建物之建造人,被上訴人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併對丙○○一人為請求,是否為法之所許﹖再參諸卷附建造執照影本記載該建物係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見:原審「訴」字卷九六-一○一頁),而上訴人於原審所稱:該建物係訴外人巫水生、趙全投資興建等語(見:同上卷一三四頁),似又與證人巫水生、趙全分別證述:「房子是我們三人(巫水生、丙○○、趙全)共同出資建造」云云(見:同上卷一六六、二○四頁、原審「訴更㈠」字卷三○一、三一五頁)不盡相符。

究竟實情如何﹖苟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訴外人巫水生等人所興建,非上訴人二人對之有「單獨」處分權,被上訴人衹向上訴人二人為本件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原審未遑進一步調查審認,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尚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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