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三麗企劃
法定代理人 鍾奇芬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具狀提起上訴時,雖於其上訴狀記載其自己為「被上訴人」而將鍾奇芬記載為上訴人,嗣經其具狀提出更正,以上訴人甲○○為上訴人,被上訴人為三麗企劃設計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鍾奇芬,其真意顯係對三麗企劃設計有限公司提起上訴,合先敍明。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合夥承攬訴外人耀山河建設有限公司(簡稱耀山河公司)於彰化市○○路二○七號所推出「南瑤藝術園邸」房屋之代銷業務,兩造約定各占百分之五十之股份。
惟被上訴人於合夥期間僅出資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而其餘合夥期間有關合夥業務所支出之費用,均由伊先行墊付。
嗣兩造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會算,伊計代墊六十八萬九千五百五十五元,爰依合夥各占百分之五十之比例,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三十四萬四千七百七十八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上訴人所支出上開費用並未加以會算確認,上訴人所提出明細表,部分支出不明且無憑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違反之者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該合夥契約無效。
本件被上訴人為公司組織,依法不得為合夥人,從而兩造所訂合夥契約為無效,上訴人本於該無效之合夥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墊款即屬無據。
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至上訴論旨所謂被上訴人為個人身分,並非三麗企劃設計有限公司之股東,亦無與三麗企劃有限公司有任何契約關係云云,核係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時所主張之新事實,依法本院不得審酌,併此敍明。
其餘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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