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6,台上,551,19970227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胡漢斌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九七號土地為國有,自民國六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歸伊管理,上訴人無合法權源竟占有使用,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將土地交還與伊,並給付新台幣(下同)四十萬一千六百九十元及自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三萬四千五百五十八元損害金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為三分子日本陸軍基地,由訴外人李全治承租使用,台灣光復後由陸軍第三營產管理所接管,李全治於四十八年一月一日向該管理機關承租。

嗣李某將其權利輾轉讓與蘇建中、郭謝阿綢、林登讚及伊,伊基於租賃關係而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且系爭土地並非耕地,原租約非耕地租約,伊受讓租賃權利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為國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重測前為台南市○○○段四七-三號,地目為畑,於五十年八月間始變更地目為雜,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E之竹造、鐵架造之平房、竹棚,種植菓樹,建造圍牆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勘驗現場查明無訛,有勘驗筆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

查訴外人李全治於四十八年一月一日與系爭土地原管理人陸軍第三營產管理所所簽訂之「陸軍營地租賃(耕種)合約」,除載明係耕種合約外,並於合約第三條約明租賃用途,限於自行耕種,不得移作他用等語。

嗣後李全治雖將其租賃權及地上物轉讓與訴外人蘇建中,蘇建中復於五十七年四月間再轉讓與訴外人郭謝阿綢,郭謝阿綢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又轉讓與訴外人林登讚,上訴人則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受讓該項權利,固據上訴人提出各該讓渡書等在卷為證。

惟按是否為耕地租賃,應依租賃契約之內容予以認定,非以編定之用地種類為標準。

系爭土地地目雖於李全治訂約承租後之五十年八月一日變更為雜,惟李全治於訂約時之地目為畑,且係以耕種為目的,自屬耕地租賃契約;

又政府機關出租耕地並不以須經登記為必要,上訴人以地目已變更為非耕地及李全治所訂租約未依法登記,抗辯其非耕地租約,尚非可採。

次按耕地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否則原訂租約應屬無效,此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李全治既未自任耕作,而將其權利轉讓與蘇建中,則其原訂之租約因而歸於無效。

上訴人自無從輾轉受讓該項租賃權利。

此外上訴人又未與被上訴人就占用之系爭土地,另行成立租賃關係,自屬無權占有。

且查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上訴人已自林登讚受讓取得其處分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訴求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地上建物、菓樹、圍牆拆除,將土地交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末按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其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三年六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千九百元,八十三年七月起之公告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五千五百元,有地價證明書可稽,上訴人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規定,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六月十日起無權占用之損害金,亦屬正當。

經依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計算方式,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六月十日至八十四年五月止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四十萬一千六百九十元;

自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三萬四千五百五十八元之損害金,為其心證所由得。

復說明對上訴人其他抗辯之取捨意見。

爰就此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載之耕地租佃即土地法所稱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

原審以李全治就系爭土地所訂立租賃契約,既係以使用國有農地自任耕作為目的,即屬耕地租用契約,應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適用,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令。

上訴人仍爭論李全治所訂立之租賃契約非耕地租用契約,伊受讓其權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自無可採。

上訴論旨,復就原審採證認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曾 煌 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