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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蔡來好
丙○○
鄭玉蓮
林志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七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按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系爭八樓之十六號房屋,上訴人係以房屋現狀購入,並未約明其室內面積,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另行設立分戶使用之電錶。
且上訴人所取得房屋其面積包括所有權狀內所記載之面積、與共同使用之走道及電梯、樓梯間、機房、管理室等公共設施分擔部分,合計已達七‧二二坪,上訴人主張短少二‧二七坪並非事實,其主張買賣內容有錯誤云云,為不可取;
又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已解除買賣契約等語,亦不可採。
此外上訴人既已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收受該房屋之占有,且將之出租與第三人,並據以向銀行貸款設定抵押權登記,竟拒不給付價款新台幣三十八萬元,經被上訴人多次催索無效,已依法解除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依法自屬有據,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令,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曾 煌 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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