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6,台上,554,1997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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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號
上 訴 人 林穆強(即祭祀公業林元狀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陳麗菁律師
張至剛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武吉
林奮在
林奮合
林奮田
林奮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祭祀公業土地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均為祭祀公業林元狀(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上訴人為該公業之管理人。

系爭公業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售予訴外人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獲款新台幣(下同)一億七千零七十七萬三千三百五十元,經派下員大會決議,提撥其中之九千四百萬元,平均分配予派下員全體,每人一百萬元。

惟系爭公業財產分配收益,應依房份分配之,伊五人之房份比例原各為四十五分之一,如第一審共同原告林世堅無派下權,則林世堅原有房份之權利,應由同房之其餘派下分享,由伊五人平均分配,惟上訴人僅給付伊每人各一百萬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五人各二百零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二元四角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第一審共同原告林世堅請求上訴人給付九百四十四萬四千四百四十四元之訴及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訴,均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林世堅具狀撤回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公業收益之分配,應以規約及慣例為依歸,不論依系爭公業成立時訂定之親族協議書,或七十六年、七十八年度派下員常會通過之新規約書,皆規定公業收益之處分,採均分方式處理。

伊依派下員大會決議,將售地款項均分予派下全體,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林武吉、林奮在、林奮合、林奮田、林奮梓(下稱林武吉等人)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台北市內湖區公所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號公告報紙影本、系爭公業派下員全員名冊影本在卷可憑。

依該公告內容觀之,系爭公業自享祀者林元狀以下,分三大房,即林乞來、林分及林杯三人,再由此三人繁衍出目前派下員。

其中林乞來、林分二人,繁衍出之子孫共計八十五名,由林杯繁衍出之子孫,至林貞輝、林楨棟、林貞松時,每一房之房份為九分之一,分派至林武吉等人時,每人之房份為四十五分之一。

按家族之分之曰「房」,「份」即份額,為應得之數。

「房份」合稱,即派下子孫對祭祀公業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之比例與份額。

於設立人各房間,係均分而平等,爾後派出之各房,則按各房派出之男子之人數而決定之。

換言之,設立人派出之小房之房份,則與各代分房數之相乘積數,成反比例,而為派下權所佔之比例。

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原係絕對不得處分,亦不得讓與任何人,惟至後代,公業以祭祀為目的之根本性質逐漸沖淡,公業財產之收益,逐漸受到重視,因使原屬潛在且不確定之派下權,已逐漸變成顯在且確定之派下權,為台灣之民事習慣。

是林武吉等人主張應按房份分配,伊每人之房份,原各為四十五分之一等語,為可採信。

系爭公業之土地,出售得款一億七千零七十七萬三千三百五十元,經系爭公業八十一年派下員大會決議:將出售土地所得收益中,提撥九千四百萬元分配予派下員,以前開台北市內湖區公所公告之派下員名冊內,共九十四名派下員,每名派下員業已分得各一百萬元,固有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八十一年度第三次臨時會會議紀錄在卷。

上訴人亦辯稱系爭公業於成立時,訂有親族協議書,該協議書內提及收益分配方式為:「租穀分配之方法:土地之租穀由林元狀之子孫輪流支拂」,足見並非以房份比例為收益分配之依據,而係以系爭公業全體子孫為收益人;

且七十六年、七十八年度祭祀公業派下員常會通過之規約書,皆規定公業收益之處分,採均分方式處理云云。

惟查該親族協議書,僅就日據時期系爭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土地收租、水源灌溉等事務為協議,未就派下員資格、規約之變動、處分財產之方法、分配之方式,予以規定,故該親族協議書尚不具規約書之形式與實質。

且該親族協議書果為上訴人所稱之原始規約,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向台北市政府內湖區公所申報時,何以未提出申報為公業規約?足認該親族協議書非原始規約甚明。

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公業成立伊始,當時林元狀已逝世百餘年,土地並非純然為始祖林元狀所遺留,乃係百年族人間自然形成之共業土地,故該協議強調親族均有權享受建地及池沼之利益云云。

然查親族協議書上業已載明:「亡先祖父林元狀因於文化八年五月十四日死亡,其遺產土地俱如左記表示」,足證系爭公業係以享祀人林元狀所遺土地而設立,上訴人所辯,洵無依據。

而上訴人所謂七十六年、七十八年訂定之規約書,經核並非祭祀公業「享祀者」或「合約字」之原始派下員所立據,自非原始規約。

依七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四條「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時,無原始規約,而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始訂立規約者,應經全體派下員同意」之規定,祭祀公業土地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如無原始規約,即無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謂之契約另有規定,則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始訂立規約者,其規約之訂定並非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列之行為,自仍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須經派下員全體之同意。

茲被上訴人自始否認曾同意七十六年、七十八年規約書,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致函被上訴人亦稱:「因台端等主張按房份分產而未簽章同意,以致無法報備,使本會不得不動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條款,處分一部分土地」等語,有該函在卷足憑,足證被上訴人對規約書自始即反對,該規約書自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

故系爭公業土地處分後,所得價款之分配方法,依台灣民事習慣,即應按房份分配之,如有改變,仍應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

茲既未改變分配方法,被上訴人主張伊各有四十五分之一房份,就該九千四百萬元,依各四十五分之一房分計算,每人原應分配二百零八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上訴人僅以提存方式,給付每人一百萬元,被上訴人尚各不足一百零八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

其次,系爭公業自享祀者林元狀以下,分三大房,即林乞來、林分及林杯三人,再由林杯繁衍出之子孫,至林貞輝、林楨棟、林貞松時,每一房之房份為九分之一,林楨棟絕嗣,則該房九分之一應受之土地分配款,應分歸該大房其他派下員共享之。

查依台北市內湖區公所之公告,該大房除林貞輝之子即林武吉、林奮在、林奮合、林奮田、林奮梓外,尚有林貞松之子林奮立、林奮𨛯、林金吉三人。

則林楨棟之房份額九百四十四萬四千四百四十四元,應由林武吉等五人分得其中二分之一,林奮立等三人分得二分之一;

是林武吉等五人,每人可再分得九十四萬四千四百四十四元四角。

林奮立、林奮𨛯、林金吉三人既未將可受前述分配之權利讓與林武吉等五人,自不能將林奮立等三人之受分配額,歸由林武吉等五人受配。

故林武吉等五人,連同每人原尚不足之一百零八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上訴人應再給付每人各二百零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二元四角。

被上訴人之請求,在該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為其得心證之理由。

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該部分之敗訴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第一審原告林世堅繼承林楨棟之九分之一派下權,如經法院否認時,林世堅原請求之土地分配款九百四十四萬四千四百四十四元,歸由伊五人取得分配,則原審以其請求金額九百四十四萬四百四十四元,按大房之各派下員之房份為分配計算之數額,並無理由矛盾之情事。

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曾 煌 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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