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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號
上 訴 人 富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連生
被 上訴 人 龍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至同年五月十二日間承攬上訴人公司五○六機型電腦外殼(下稱系爭產品)之烤漆及組裝工作,業已依約完成,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裝櫃出口完竣,承攬報酬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九萬四千八百六十八元,經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通知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迄未給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利息超過上開日期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伊提供樣品施作系爭產品,致生色差之瑕疵,出口至美國艾克遜集團公司,遭以顏色不符而拒收,經伊與該公司協調,乃由該公司另行雇工拆卸,重新磨漆、烤漆、組裝,所生重工費用由伊負擔,共支出美金十二萬八千一百四十二元。
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至伊公司協調,達成協議,願負擔工作瑕疵所支出重工費用之二分之一,故伊至多僅須給付被上訴人三萬二千九百十五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承攬系爭產品,業已完成裝櫃出口,承攬報酬為一百七十九萬四千八百六十八元,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通知上訴人給付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統一發票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為證,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被上訴人完成之系爭產品固有上訴人所稱「色差」之問題,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下訂購單時所提供之檢驗標準書及樣品之標準施工,固據其提出檢驗標準書影本為證,證人王理國亦證稱上訴人公司品保經理林祥榮曾帶一台樣品予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要其照著噴漆,樣品留存於被上訴人公司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始終無法提出檢驗標準書之原本為證,即無法證明該文書為真正,即無從依該檢驗標準書內容記載「留存一套樣品(含CASE面板)給龍凱為標準,機種結束時歸還富驊」之文字,遽認定上訴人確已提供樣品予被上訴人作為施作系爭產品顏色之標準。
證人王理國係上訴人公司之廠長,曾至被上訴人公司查看系爭產品之生產,仍生此爭執,為免其責,其證詞難免偏頗,不足採信。
復細究該檢驗標準書上載稱:「CC:謝課長(以後五○六檢驗標準書出來,再提供相關部分給協力廠)」「客戶訪談記錄附件二」,該文書似為一般私人之筆記而非正式通知被上訴人之文件。
又依上訴人所提會議記錄載明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蔡榮華稱:「一直也是向貴公司提供塗料之廠商(通威)購買塗料,在五○六剛上線時,廠長及林經理也有來廠內看過產品的品質,而我們並不知道貴公司有幾個顏色的塗料,所以我們會很單純的直接使用向通威購買來的漆做加工,而且也出了很多批貨。」
。
上訴人總經理問:「上蓋噴出來後,有沒有和富驊提供之樣品做過比較﹖」被上訴人負責人蔡榮華答稱:「貴公司提供樣品前,我們已經開始生產了,照理說如果這個機種的顏色不同,應該由貴公司主動告知,不然以我們的立場,就順理成章的使用我們認為對的塗料」,可證系爭產品在生產之前,上訴人公司確未提供樣品予被上訴人作為產品之標準。
是被上訴人主張施作系爭產品之前,上訴人並未提供樣品以資比對,乃按以前商業往來之慣例予以噴漆之主張,應可採信;
且如施工顏色有誤,上訴人應即予指正,並於檢驗時判定不合格,惟依證人王理國證稱:「(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下訂單,四月十三日出櫃因趕貨,正常情況他(指被上訴人)通知我們貨好了,我們要派人去檢驗,檢驗是品保的事,以前有叫被上訴人做過別的機種,顏色不一樣。」
、「(是否四月十一日、十二日有去過被上訴人工廠﹖)有,我是去看被上訴人工廠流程有無順暢。」
等語,則被上訴人於施作系爭產品中,上訴人公司廠長及品保經理林祥榮曾前往被上訴人工廠查看,果系爭產品有上訴人所稱之「色差」瑕疵存在,衡情應即告知被上訴人使其即時改正,然上訴人之廠長及經理非但未行此告知之程序,甚且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至同年五月五日,出具裝櫃清單陸續使被上訴人將系爭產品裝櫃出口,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裝櫃清單十四紙及出貨包裝明細表二紙在卷可憑。
是系爭產品「色差」瑕疵之產生,難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又就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生產之產品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出具出貨檢驗報告表,由上訴人品保人員謝志昌毫無保留批示「此批請直接出貨」。
足見系爭產品「色差」瑕疵之產生,難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謂「色差」應係存於上訴人與其買主美商艾克遜公司之間,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已同意兩造各負擔系爭產品重工費用二分之一,提出會議記錄為證。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該記錄之決議事項係由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單方所為結論,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無同意之表示,且隨即離席,是自不能以該決議之記載,遽認被上訴人同意負擔重工費用二分之一。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已依約完成,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審聲明之報酬及自催告期限屆滿翌日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為其得心證之理由。
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查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既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
又此色差問題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亦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曾 煌 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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