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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時報周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信
被 上訴 人 乙○○
楊人凱
鄧增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宏之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判決(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人凱為被上訴人時報周刊有限公司之總編輯,被上訴人乙○○為採訪組副主任兼編輯,被上訴人鄧增裕為採訪組之採訪編輯,三人於該公司出刊之第八一四期時報周刊(發行日期為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三日至十月九日)假藉報導訴外人呂崑惠傷害伊之案情,捏造不實之情節,對伊作嚴重妨害名譽之不實報導,致伊名譽遭受嚴重之損害,精神所受痛苦無法言喻,時報周刊有限公司為乙○○、楊人凱、鄧增裕之僱用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於時報周刊封面右上角拾公分乘伍公分位置登載道歉啟事一期,其內容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載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時報周刊八十二年十月三日刊登「壺中天裡的案中案」及「甲○○手上握有武器」二文,於撰稿前均經查證,例如依施元榮將軍來函以及與上訴人發生糾紛之呂崑惠談話,又有其他報刊資料與其記者之採訪錄音,是報導皆有所本,並非惡意杜撰。
又該文章刊登後,上訴人仍獲得任教之國防管理學院五次之獎勵,顯未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楊人凱為時報周刊有限公司之總編輯,乙○○為採訪組副主任兼編輯,鄧增裕(筆名鄧至傑)為採訪組之採訪編輯,於時報周刊有限公司出刊之第八一四期時報周刊第四十九頁,由乙○○負責撰寫標題為「甲○○手上握有武器」之報導文章,載稱:「謠言都是惡毒的,甲○○受到議論最多的部分,均有關她的私生活,有流言說她在外喜歡交異性朋友,而且中外皆宜,老少不拘,另有傳言:甲○○曾經和一名唐姓政戰主任過從甚密,惹得該名將軍的夫人心情不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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鄧增裕則於同期刊物第四十九頁至五十三頁負責撰寫「壺中天裡的案中案」之報導文章,指稱:「她(指甲○○)本來是在政戰學校當講師,也不曉得怎麼搞的,接二連三扯上好幾件家庭糾紛,今年才被調走」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時報周刊有限公司發行之第八一四期時報周刊一冊附卷可稽。
查乙○○撰寫「甲○○手上握有武器」一文,其中有關上訴人喜交異性朋友之私生活報導,並未向上訴人求證,已據乙○○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六四號妨害名譽案件時坦稱:「我無採訪甲○○」,「我們也要去找甲○○查證,但很遺憾沒有聯絡到她」,「我們有打電話與自訴人查證,但電話沒人接」;
鄧增裕撰寫關於上訴人涉及多起家庭糾紛乙事,係引自呂崑惠之陳述,亦經鄧增裕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八十二年自字第一二六四號案件時自承在案。
另呂崑惠因向採訪之鄧增裕陳稱:「甲○○本來是在政戰學校當講師,也不曉得怎麼搞的,接二連三扯上好幾件家庭糾紛,今年才被調走」等語,指摘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事,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七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亦有該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見乙○○、鄧增裕所辯其撰寫前揭文章皆有所本,委無足採。
復稽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號起訴書事實欄,雖敘及訴外人黃素貞發現甲○○書寫之情書乙份,而予以竊取等語,惟經調取該案卷宗,該系爭書信係上訴人向其母親傾吐心聲之家書,並非對黃素貞之夫譚保中之情書,有該書信附該刑事案卷可按,且綜觀該刑事案件亦無上訴人涉入黃素貞之家庭糾紛之實據。
而訴外人施元榮固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投書中時晚報,提及上訴人任職政戰學校期間,因涉及一件家庭糾紛訴訟案,被改調國防管理學院等情,惟為審判外之陳述,已不足為證據,縱其投書內容為真,亦僅敘及一件家庭糾紛,而非前文所稱接二連三扯上好幾件。
是被上訴人抗辯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記載「黃素貞懷疑甲○○與其夫譚保中有不正常關係,發現有甲○○書寫之情書乙份」,及施元榮投書中時晚報,提及甲○○任職政戰學校期間,涉及一件家庭糾紛訴訟案,被改調國防管理學院服務等語,足證伊撰寫上揭文章並非無據云云,亦非可取。
再楊人凱、乙○○、鄧增裕三人因共同散布上揭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事,犯妨害名譽罪,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八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時報周刊撰寫及刊載「甲○○手上握有武器」,「壺中天裡的案中案」之報導文章,妨害其名譽,侵害其權利,堪信為真實。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相當處分,自屬有據。
經斟酌上訴人為國防管理學院講師,月薪六萬餘元,在學術上有一定地位,上開文章之刊登,使人於閱讀之後,極易誤認上訴人為一行為不檢,傷風敗俗且喜介入別人家庭之女子;
乙○○、鄧增裕、楊人凱薪資分別為六萬餘元、三萬餘元、七萬元,時報周刊有限公司因受經濟不景氣之影響,目前收入僅足以維持開銷並無利潤,乙○○、鄧增裕二人從事採訪業務多年,楊人凱負責審核及決定文章之刊載,時報周刊有限公司以出版刊物為業,彼於撰寫文章,審核文稿,決定刊載時,為吸引讀者未詳為查訪當事人,即率爾撰文刊登,致損害上訴人之名譽等情況,認上訴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四十萬元為適當。
上訴人關於金錢賠償之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予駁回。
又上訴人請求時報周刊有限公司在其出版之時報周刊封面右上角十公分乘五公分位置登載內容如附表所載之道歉啟事一期,查時報周刊之封面係經過專業之設計,本身兼具美觀作用,如於封面登載道歉啟事,顯已破壞封面之美感,並不適當。
於時報周刊第一頁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一則,已足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
上訴人關此部分之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四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在時報周刊第一頁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期,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查被上訴人係在時報周刊有限公司出刊之第八一四期時報周刊第四十九頁至五十三頁分別刊載妨害上訴人名譽之「甲○○手上握有武器」「壺中天裡的案中案」之報導文章,則原審命被上訴人在時報周刊第一頁登載面積十公分乘五公分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期,合於比例原則,並足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酌定其非財產賠償金額及回復名譽處分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判決已論斷,泛言未論斷,聲明廢棄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曾 煌 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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