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6,台上,559,1997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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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號
上 訴 人 林中和
被上訴人 杜素芬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七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㈢字第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請求其遷讓房屋之本訴繫屬於第一審時,提起反訴備位主張:臺北市○○○路○○○巷○號三樓及其基地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民國七十七年一月間所購置,而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者。

購置時,伊本於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於同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七日代被上訴人墊付價金新臺幣(以下同)一百三十四萬元等情,爰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反訴之先位請求及備位聲明超過上開金額之部分請求,均經判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係伊以自己薪津及標得會款支付,並非上訴人給付,與上訴人間要無無因管理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因上訴人執第一審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受償一百六十四萬六千零九十一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聲明求為命上訴人返還受償金額並加附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本訴之請求業經判決勝訴確定)。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起訴係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上訴人則提起反訴,先位聲明依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聲明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之房地價金。

上開反訴與本訴之當事人同一,而地位互易,其先位聲明與本訴聲明之標的有法律上之牽連關係,備位聲明與本訴聲明有事實上之牽連關係,於法均無不合。

次查系爭房地出賣人鍾淑媄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收取之五十萬元價金,係上訴人自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以下稱華南銀行)大安分行之帳戶領取同額存款,由該分行簽發以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為付款人之支票支付;

鍾淑媄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原判決誤作二十二日)收取價金中之八十四萬元,係上訴人向其兄林中澎借用,由林中澎自其經營之託昌有限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以下稱第一銀行)大安分行及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中,分別提領五十萬元及三十四萬元,由各該分行簽發以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為付款人之支票支付,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三條上方加記之內容、上訴人存摺、華南銀行轉帳收入傳票及信函、託昌有限公司存摺、第一銀行信函足稽,並經林中澎證述在卷。

被上訴人辯稱:各該價金係伊以自有資金向被上訴人或林中澎借票使用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

被上訴人所舉證人林春珠、楊君子、劉綉理均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參加互助會,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以標得會款支付系爭房地價款,何況被上訴人如有系爭錢款,大可自行請求銀行簽發支票以付款,何需假手上訴人或林中澎﹖所辯洵無可取。

又兩造前此因離婚而涉訟,並未涉及財產請求,上訴人於該訴訟中未提及本件墊款,自非無因。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離婚訴訟中未主張墊款,足見墊款主張不實云云,亦無可取。

雖然被上訴人擔任仁愛國小教師,領取固定薪資,有謀生能力,而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非處於應受扶養之狀態,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為其支付系爭房地價款,應不在法定扶養義務範圍之內;

又購屋置產所需款項亦非家庭生活之必要花費,上訴人亦無庸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之規定負擔。

惟承辦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訂立事由之彭瑞聰證稱:「當初由賣方林萬居出面,買方由林中和(即上訴人)出面洽談,簽約由杜素芬(即被上訴人)出面簽約」等語明確,顯然被上訴人係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之繳款事宜,兩造間並無無因管理情事。

從而,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所墊付之一百三十四萬元及利息,即乏依據。

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未合。

上訴人執第一審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受償本利及執行費用共一百六十四萬六千零九十一元,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強制執行票款收據可憑。

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給自受償翌日起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亦無不合,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並判命上訴人返還假執行之金額及計付利息,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辯稱:伊係委任上訴人付款等語(見原審更㈢字卷三一頁反面、三六頁正面),上訴人指稱:原審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云云,尚有誤解。

何況,上訴人代墊系爭房地價款,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如何,事涉法律判斷,法院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曾 煌 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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