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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億豐窗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 銘
被 上訴 人 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珠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三、四月間承銷被上訴人億豐窗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豐公司)股票上市業務,訴外人黃漢卿參與申購,並取得由金鼎公司簽發之中籖通知書及繳款書,伊以加價方式自黃漢卿受讓認股權利,據以繳款,伊持繳款書請求領取股票時,金鼎公司竟以伊非繳款書所載受領人為由拒發股票,並拒絕辦理更正手續,金鼎公司明知繳款書上所載之股東係屬偽造者,竟堅持依該不實之文義行事,嚴重侵害伊之權益。
伊自黃漢卿受讓之繳款書,係屬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具有有價證券性質之價款繳納憑證,應視為有價證券而可轉讓,億豐公司之繳款書記載不得轉讓,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金鼎公司未詳查黃漢卿以虛偽人頭參與抽籤,發給不合法之繳款書取代價款繳納憑證,致伊不知情受讓該不合法之繳款書而繳款,被上訴人拒絕伊憑繳款書換取股票,造成伊之損害,被上訴人對於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
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伊億豐公司股份共計六千三百九十六股(其中母股四千股、股票股利一千一百八十八股、新股認購權一千二百十六股),及至清償日止所應分配之股息、股利與新股認購權,並連帶賠償伊六十萬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備位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億豐公司股份四千股及自億豐公司股票上市後至清償日止所應分配之股息、股利與增資新股認購權,並賠償四十萬元,嗣於原審擴張聲明如上)。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持之中籤通知書,其中籤人係不存在之人,自不可能由此不存在之人為買受人,上訴人向黃漢卿買受系爭中籤通知書所表彰之權利,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其契約無效。
且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書已載明不得轉讓,具有專屬性,不得流通,上訴人不能因取得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書而受讓股權,其受讓行為對伊自屬無效。
億豐公司委託證券承銷商金鼎公司辦理股票申購事宜,金鼎公司依「臺北市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下稱承銷辦法)辦理,並以電腦作業方式,剔除同一人重複申購者或申購者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不符合內政部規定之編碼原則者,自無過失。
伊均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金鼎公司於八十二年三、四月間承銷億豐公司股票上市業務,黃漢卿以大批不實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利用虛構之人頭向承銷商申購抽籤,並出售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書圖利,上訴人向黃漢卿買受取得鍾宏振、蕭伊令、宋志遠(原判決誤載為宏志遠)、曾氏英名義之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書,然上開名義人均為虛構而不存在,上訴人持繳款書請求領取股票時,因無法提出中籤人之身分證,致未能領取中籤股票,而黃漢卿因偽造申購書等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原判決誤載為六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中籤通知書、繳款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二二號(原判決誤載為第三五二五號)刑事判決可證,堪信為真實。
查億豐公司為申請股票上市而分散股權,委託金鼎公司辦理股票上市前公開銷售事宜,由金鼎公司承銷證券即億豐公司普通股股票,有證券承銷契約可稽。
金鼎公司承銷處理上開股票之銷售,悉依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核定公告之承銷辦法辦理,依承銷辦法第八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購人以領有國民身分證之自然人為限,每一申購人限購一件。
上訴人受讓取得之上開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書,係黃漢卿以偽造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利用虛構之人頭參與抽籤,該中籤書及繳款書所載之中籤人實際上不存在。
本件公開銷售係採抽籤方式,核其性質為買賣。
按買賣契約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自須有中籤人存在,始能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
上訴人所持之中籤通知書,其中籤人既不存在,自不可能由此不存在之人為買受人,是無從成立買賣契約。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云云,核無可採。
再查中籤通知書係記載中籤人得繳納股款,以取得股份之書面通知,而繳款書係中籤人得繳納股款之憑據,須俟中籤人據以繳納股款後,取得股款繳納憑證,始具有價證券之性質,是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書並非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所稱之有價證券或視為有價證券之公司股款繳納憑證,受讓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書,自非受讓有價證券。
本件僅憑轉讓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書,亦不生股份轉讓之效力。
上訴人主張,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書視同有價證券,其受讓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書並繳納股款,即為受讓該中籤人已取得之股份,被上訴人即應發給股款繳納憑證及股票,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書上禁止轉讓之記載,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之規定云云,殊無可取。
又依承銷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三條規定,申購人申購股票,不須檢附身分證影本(中籤後繳款領取股票才須檢附身分證),承銷商將申購人填具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鍵入電腦建檔,按內政部規定之編碼原則,以電腦篩選剔除與編碼原則不符或編號重複者,再定期由公會邀請有關團體代表暨發行公司代表共同監督,就合格申請案件以電腦公開抽籤之。
是證券承銷商對申購者資格合法性之審核,限於以電腦作業方式,剔除同一人重複申購者或申購者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不符合內政部規定之編碼原則者,為形式審查,並無就申購人之身分證影本或相關資料為實質審查之規定與義務,並有銷售辦法公告可憑。
黃漢卿以不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參與抽籤.除有重複或與內政部規定之編碼原則不符予以剔除外,金鼎公司無法查知該參與抽籤之名義人是否存在,或黃漢卿以虛構之人頭參與抽籤之違法情事,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及公開抽籤方式,依中籤人名義寄發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書,尚無故意或違反審查義務之過失情事可言。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審查義務,而核發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書,使伊誤信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書為有效,致受到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非可取。
上訴人所提出之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書,中籤名義人均非上訴人,亦非其所稱之出讓人黃漢卿,繳款書業已載明「不得轉讓」,且中籤通知書並列舉領取股票須具備中籤人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影本等文件。
上訴人僅憑讓與人交付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書,而未查證或收取中籤人之身分證資料,即交付價款,其造成無法取得股票之損失,實屬可歸責於上訴人自己之事由及黃漢卿之虛偽詐欺等不法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並無虛偽、詐欺、隱匿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書,對於無效之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書,未盡取銷中籤者資格及負擔股票買賣之法律責任,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且與黃漢卿有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尤非可取。
其先位聲明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殊屬無據。
末查上訴人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億豐公司股份共計六千三百九十六股(其中母股四千股、股票股利一千一百八十八股、新股認購權一千二百十六股),及至清償日止所應分配之股息、股利、與新股認購權,並連帶賠償跌價損失共計六十萬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係以被上訴人與中籤名義人間並無任何法律原因存在,而繳款書所載「股東戶名」、「股東戶號」純屬虛構,被上訴人堅持以繳款書上所列虛偽人物為股票受領人,造成上訴人股票之損害,被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本件金鼎公司承銷億豐公司之股票,金鼎公司代收股款,非受領股息、股利或新股認購權,且對於無法領取之股票,目前均放置於股務代理機構,並未由被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並無上開不當得利。
又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已如前述。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股票及其股息、股利與新股認購權暨賠償跌價損失,亦有未合。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不予審斟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固規定,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惟查被上訴人並未違反同法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自無上開第三項規定之適用,原審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委無不合。
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至原審認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自係併同駁回上訴人上開擴張部分之訴,惟其主文僅諭知上訴駁回,漏載(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六字,應由原審另行裁定更正,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七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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