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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號
上 訴 人 丁○○
丙○○
被 上訴 人 甲○○
乙○○
陳永和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一二二之四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伊及訴外人陳賜通等人所共有,詎上訴人未徵得所有權人之同意,上訴人丁○○竟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九五公頃土地搭建地上物及種植果樹,上訴人丙○○則擅自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一一公頃土地在其上裝設水塔使用等情,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求為命上訴人丁○○、丙○○分別將前開占用之土地上之地上物剷除(或拆除),並交還所占用之土地於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上訴人剷除(或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之範圍,丁○○原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八八公頃,丙○○原為如同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九公頃。
原審審理中,被上訴人再依鑑定測量結果,更正如上開範圍)。
上訴人則以:伊種植之地上物及建造之水塔並無占用系爭土地,測量機關先後所為之測量結果均不相同,令人無所適從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賜通、陳素娟、陳孟義等六人共有,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一審卷八至十一頁)。
上訴人丁○○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九五公頃,在其上種植果樹,上訴人丙○○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一一公頃,在其上建造水塔使用等情,業據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履勘現場並囑託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會同兩造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現場指界後再予測量,經上開兩機關鑑測結果均屬相同,即上訴人丁○○占用土地面積為○‧○○九五公頃,上訴人丙○○占用面積則為○‧○○一一公頃,有勘驗筆錄、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函及鑑定書、鑑定圖可稽(一審卷二九至三二頁、原審卷一二六、一二七、一三三、一三四、一三八、一三九、一四○頁),上訴人抗辯無占用系爭土地,殊不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剷除(或拆除)前開所占用之土地上之地上物,並交還土地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洵無不合。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將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丁○○應交還之土地面積更正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九五公頃,上訴人丙○○應交還之土地面積更正為如同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一一公頃,經核於法並違背。
查本件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先後經第一審囑託田中地政事務所,原審囑託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分別鑑定測量結果,其面積雖各不相同(一審卷三三、三四頁、原審卷五九至六一、九四、九五頁)。
惟經原審再囑託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局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會同兩造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現場指界後,再予鑑定測量結果,其面積則為一致(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詳原審卷一二六、一二七、一三三、一三四、一三八至一四○頁),兩造就該兩機關鑑定測量之成果圖,均陳述並無意見(原審卷一四八頁),原審乃以該兩機關會同鑑定測量之結果相同,而採該鑑定書、鑑定圖,作為裁判之依據,自無不合。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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