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6,台上,569,1997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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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六九號
上 訴 人 丙○○
丁○○
林松濤
乙○○
甲○○
庚○○○
即林松嶺之承
戊○○
即林松嶺之承
己○○
即林松嶺之承
右八人共同送
被 上訴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景
訴訟代理人 丁萬福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不當得利及利息之請求,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共有之坐落嘉義縣朴子鎮鎮○段一九三號、一九五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建有四棟日式木造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撥借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下簡稱朴子警察分局)作為員警宿舍使用;
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
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多年,無合法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㈠拆除系爭房屋,將土地返還予伊。
㈡給付伊新臺幣(以下同)十六萬一千四百二十四元及自七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自七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當年度公告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不當得利之判決(上訴人起訴原請求被上訴人⑴拆屋還地;
⑵給付一百十八萬五千六百元及其遲延利息;
⑶自七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當年度公告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
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四十七萬四千二百四十元本息,暨自七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依當年度公告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金額,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第三次更審判決,就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四十七萬四千二百四十元本息中超過十六萬一千四百二十四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原審本次即第五次更審判決,就第一審命被上訴人⑴拆屋還地;
⑵給付十六萬一千四百二十四元本息;
⑶自七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依當年度公告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金額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於臺灣光復前,為日本政府所建,光復後經政府接收為原始取得,所有權屬伊並撥借朴子警察分局管理使用,迄今已歷五十年,依「臺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產清查辦法」規定及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三八一號、第三四六九號解釋,上訴人僅得與伊協商,不得主張伊為無權占有,亦不發生不當得利,返還利益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一審卷八至十七頁),並據第一審法院會同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可資憑按(一審卷三五至三七、四三、四四、二○四頁),堪信為真實。
又被上訴人以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五(七七)府警後字第○六二八五三號函復第一審法院,自承系爭嘉義縣朴子鎮市○路十二號至十八號四棟日式木造房屋產權屬被上訴人所有,僅撥借朴子警察分局作為員警宿舍使用(一審卷六一、六二頁),上訴人列被上訴人為當事人,訴請其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利,其程序尚無不合,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查被上訴人提出之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朴子分處七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嘉縣稅分二字第一五三八一號函,記載坐落嘉義縣朴子鎮○○里市○路十二號至十八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朴子警察分局名義,該房屋自二十八年一月即設籍有案(一審卷一二四頁);
該分處亦以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嘉縣分二字第一七七七四號函覆原審法院表示「依據本分處現有房屋稅籍登記表登載該房屋納稅義務人係朴子警察分局,建造完成於民國二十八年」「本分處現有房屋稅籍登記表係依據房屋原始資料轉錄登載」(更㈠字卷五七頁);
另觀該分處所檢附之房屋稅籍登記表記載,朴子鎮市○路十二、十四、十六、十八號房屋,為朴子警察分局宿舍,建造年月日為二十八年(更㈠字卷六四頁)。
又第一審卷附之嘉義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經管公有財產登記卡,亦記載系爭房屋建(購)日期為日據時代,所有權人為嘉義縣,管理機關為朴子警察分局,係朴子警察分局宿舍(一審卷五五至五八頁);
朴子警察分局財產分類明細帳,亦載明系爭房屋自日據時期即編列為朴子警察分局財產(一審卷五九頁)。
上揭公函及稅籍登記表、房屋登記卡、財產分類明細帳,均為公務機關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並非專為訴訟作成,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推定為真正。
此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亦函覆原審法院「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自始即為朴子警察分局,並由該分局管理使用」(更㈠字卷六二頁);
系爭房屋既自日據時期即為朴子警察分局宿舍,且以朴子警察分局為納稅義務人,臺灣光復後,亦繼續作為朴子警察分局宿舍,雖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亦足認定於光復前原為日本政府所有,光復後由我政府基於公權力接收之日產,洵堪認定。
臺灣省既經抗戰勝利光復,系爭房屋由我國政府基於公權力接收,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三八一號、第三四六九號解釋意旨,認應依當時有效之收復區私有土地上敵偽建築物處理辦法規定辦理,即為達行政目的,僅准許基地所有人與使用之政府機關協商處理,不得主張政府機關對於基地,為無權占有。
又土地上建築物與土地原為二獨立之不動產,惟建築物不能離土地而存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於臺灣光復前,為敵國日本政府所有,抗戰勝利臺灣光復後,經我國政府基於國家公權力而為接收,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乃屬公法上合法行為,因此公法上之合法行為而占有系爭土地,自不能又變為私法上之違法行為,而謂政府在私法上應負無權占有之責任,此亦即上開司法院解釋所揭櫫應依當時有效之收復區私有土地上敵偽建築物處理辦法辦理之意旨;
易言之,此時基地之所有人,其所有權之行使即應受此限制,且不因收復區私有土地上敵偽建築物處理辦法嗣後於四十年八月一日廢止而受影響。
次查,臺灣省政府於三十七年公布之臺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產清查辦法,固係依三十六年公布之臺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產管理規則第七條之規定訂定,而臺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產管理規則,則係政府對管理「公產」行政作業所定之準據,其第二條對「公產」之定義亦明示為「依照規定劃為縣市有及鄉鎮有之公有土地及建築物而言(即前日本時代屬於州廳市街庄所有之公產)」,足見係為管理接收自日本政府之土地及建築物而制定;
其時收復區私有土地上敵偽建築物處理辦法仍屬有效,司法院解釋並釋示關於此等財產之爭議,應依協商解決,則臺灣省政府訂頒該臺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產管理規則、臺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產清查辦法,該辦法第七條第九款建築物私有基地之清理規定「建築物為公有,基地為私有者,除依法租賃及地上權之登記外,其有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各款需要之一時,得依法征收之。」
,即係此協商解決建築物公有、基地私有爭議之具體規定,基地所有人依上開司法院解釋,只准許與使用之政府機關協商處理,而不得主張無權占有;
如此,臺灣省政府訂頒之臺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產清查辦法,雖屬地方法規,然此關於私有基地上有接收日產建築物之特定事項所為之規定,對基地所有人即應有規範性之拘束力。
本件系爭房屋雖係被上訴人接收之日產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然撥借朴子警察分局為員警宿舍使用,依國有財產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公務用財產,為公用財產;
則被上訴人接收系爭房屋並撥借與朴子警察分局為員警宿舍使用,即不能謂非將該接收之日產建築物充為公用。
上訴人不得主張被上訴人所接收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僅能與被上訴人協商辦理租賃事宜,更無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受侵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問題。
至被上訴人如有怠於與上訴人協商洽辦系爭土地之租賃,或兩造就租金若干無法一致,長久未支付其使用基地之對價等情形,則屬另一問題,終不能謂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正當權源,且受有不當得利。
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交還系爭土地,及給付十六萬一千四百二十四元本息,暨自七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當年度公告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不當得利,尚屬無據,不應准許,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為不足採之理由。
爰將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不當得利及利息請求部分﹕
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本件原審未詳查審究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符合上開不當得利之情形,竟謂被上訴人如有怠於與上訴人協商洽辦土地之租賃,或兩造就租金若干無法一致,長久未支付其使用基地之對價等情形,亦屬另一問題,而就返還不當得利部分,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未免率斷。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原判決其餘部分﹕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注意事項〕
<臺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產清查辦法,7,,臺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產清查辦法第七條第九款><臺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產管理規則,7,,臺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產管理規則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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