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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號
上 訴 人 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茂 松
被 上訴 人 甲○○○
乙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 添 智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廿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甲○○○、乙○○主張:渠等在上訴人公司分別依序有四股及十四股(指舊股:舊股一股即新股五百股),每股可實領公司出售土地之分配款六萬八千元,因此甲○○○可領分配為二十七萬二千元,乙○○可領九十五萬二千元,惟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八十三年八月廿三日通知書通知領取,竟認被上訴人甲○○○為二股,乙○○十二股,原依序各只能領十三萬六千元及八十一萬六千元,並指被上訴人每人以前各溢領一百十三萬二千四百二十八元,應予抵銷,不得再領取分配款,致影響其權益,爰提起本訴。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二十七萬二千元,給付被上訴人乙○○九十五萬二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係日據時期之集義株式會社,股東有中國人、日本人,台灣光復後,日本人回國,必須重整(係依資料清查股東之意,而非公司法所定「重整」之意義),股東數額應以報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核定者為準,七十二年國有財產局核定之股東名冊中即記載乙○○之父葉書田之股份為十二股,甲○○○之父上官榮坤為二股,即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七十一年七月之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亦為如此記載,被上訴人之股數確實只有二股、十二股,且渠等之前已各溢領一、一三二、四二八元,抵銷後被上訴人自不能再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甲○○○主張其父上官榮坤於原告之前身日據時期集義株式會社之株主名冊(股東名冊)記載時有四股,被上訴人乙○○主張,其父葉書田持有十四股,迄民國四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該公司重整委員會主任盧秀峰簽章之股東保管書,亦記載上官榮坤持有四股,民國七十年初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股東名冊亦載上官榮坤持有四股,葉書田持有十四股,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日據時期自昭和十四年四月一日至昭和十五年三月末日第十回營業報告書附株主名簿,自昭和十七年四月一日至十八年三月末日第十三回營業報告書附株主名簿,上官榮坤股份第四○六至四○九號四股股票保管書等為證,並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董事邱奎壁證述無訛,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嗣於四十幾年及五十幾年間公司整理中僅分別以二股(六十元)及十二股(三六○元)重整,七十年初集義株式會社續組為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後,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審定,核定上官榮坤二股、葉書田十二股,公司依上開國有財產局審定通過之股東名簿向省建設廳辦理之增股登記股東名冊,亦為如是記載,應以上開股數為準,足認被上訴人上官榮坤僅二股、乙○○僅十二股云云。
惟查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乃上訴人依公司法成立公司之前身,其台灣日據時期昭和年間之營業報告及株主(即股東)名簿乃本案卷存證據中對被上訴人股權最原始憑證,況上訴人所不爭之股票保管書中亦記載上官榮坤有四○六、四○七、四○八、四○九股四股,台灣光復後,因原先有日本人股,而須整理股數,並繳整理費,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有未按台灣光復前之股數繳納整理費,亦屬應否催其繳納之事,且依內政部六十六年六月四日台內地字第七三四二一六號函即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並無股東未繳整理費,則喪失股份之規定,是以本件縱被上訴人僅繳部分整理費,亦應不喪失未繳部分之股份。
被上訴人甲○○○、葉金杰在上訴人公司之股份分別為四股、十四股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台灣省建設廳之股東名簿亦記載甲○○○為四股、葉金杰為十四股(縱兩人當時為董事等,亦不影響前開之認定)。
依此標準,以每股扣除所得稅後應發予六萬八千元,則甲○○○請求分配二十七萬二千元、葉金杰請求分配九十五萬二千元,及各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係其前身台南集義株式會社股東於民國四十九年間重新登記籌備設立,並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七十年一月八日以建三字第三七一○六號函核准設立登記,並非原有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法人人格之延續,有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九月一日檢送被上訴人甲○○○之經濟部公司執照抄本及台灣省建設廳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八二建三實字第三○五七五九號函可憑(見一審卷第一宗第六○、六十二頁,第二宗第一六九頁)。
是原審以日據時代昭和年間台南集義株式會社營業報告書及株主(股東)名冊,作為認定被上訴人股數之依據,已有未合。
而依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東名冊抄本記載,被上訴人甲○○○雖為四股,乙○○(陳葉湘華名義)為十四股,股東人數一百二十八人,合計四百四十一股(每股五千元)實收資本二、二○五、○○○元(見一審卷第一宗第六十三頁)。
惟上訴人抗辯稱民國四十九年間原有台南縣集義株式會社股東登記組織所謂重整委員會,通知各股東重新記股按股繳納經費報請國有財產局審定股份,並分別日產股與國人股,至七十年年底審查完畢,通知重整委員會於七十一年間據以呈報台灣省建設廳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核准辦理增股登記,確定之股數為六百八十八股,此時所確定之名冊被上訴人甲○○○、乙○○(陳葉湘華名義)之股數即分別為二股、十二股云云(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正面),並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七十一年七月卅日七一建三字第一五三七五四號函及送建設廳核備之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七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製作)可憑(見一審卷第一宗第卅八-四十八頁)。
按上訴人於七十年一月八日申請設立登記獲准時,被上訴人甲○○○、乙○○(陳葉湘華名義)之股數依股東名冊之記載既分別為四股、十四股,國有財產局於七十年底審定時,何以成為二股、十二股﹖國有財產局審定之標準何在﹖有無法令依據﹖自上訴人公司於七十年一月八日申請設立登記獲准,迄國有財產局於同年底審定,及上訴人據審定結果於七十一年一月間再呈報台灣省建設廳核准辦理增股登記,此期間被上訴人甲○○○、乙○○二人之股數有無變遷或異動﹖如國有財產局之審定確有正當理由,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兩人之股數已因異動而分別成為二股、十二股,是否亳無可採,即有斟酌之餘地。
原審就此並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七十年一月八日上訴人核准設立登記時之股東名冊之記載,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上訴人公司八十年七月六日董監事會討論事項一,曾決議由董事會通過被上訴人甲○○○股數變更為四股,乙○○變更為十四股(見一審卷第一冊第七十三頁),惟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董事會則又決議被上訴人甲○○○、乙○○可領取之分配款分別為二股、十二股,其餘各二股為有問題之分配款,由公司暫予保留云云(見同卷第五十四頁)實情究竟如何﹖案經發回,應併注意查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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