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6,台上,573,1997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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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號
上 訴 人 朋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芳
訴訟代理人 鄭潤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工紅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勞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自民國七十六年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職員,民國八十年升任為業務經理,並為掛名股東,復擔任上訴人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上訴人允給「紅利」,此後每年均領取其中一部分,其餘則保留,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離開時,雙方經過多月會算,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始簽訂協議書,算出被上訴人應得權益共新台幣(下同)壹佰肆拾貳萬壹仟叁佰零貳元,唯尚須扣除被上訴人應負之責任後,上訴人只要付壹佰零肆萬零玖佰捌拾壹元,由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朱開文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並於協議中表示上訴人願以電晶體(ON4646)……等貨品抵償,並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給付,是雙方既已經協議,則不論協議前之權益性質為何,雙方均有依協議履行之義務。
本件被上訴人依協議之約定,上訴人可以電晶體等貨品抵償,唯嗣後經過被上訴人催告,其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新債清償,若新債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零四萬零九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公司並未積欠被上訴人職工福利金,朱開文僅係公司顧問,並無代表公司與被上訴人為任何協議之權限,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朱開文與被上訴人所為之協議書,對伊公司不生效力。
該協議僅因被上訴人要離開朋商公司,惟其有意見要朱開文轉達給公司,但其又不放心,故要朱開文在協議書上簽名,朱開文既非朋商公司之總經理自無權核定,亦未簽註同意等字樣,且被上訴人所謂「紅利」實際上每年均有發給,並算是薪資之一部分,焉能再為請求﹖次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已明文規定薪資之支出其中包括薪資、交通費及膳宿費等等,故諸如車輛之汽油費、膳宿費均有尾數零星之金額,扣繳憑單已照實核計發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提出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其自己所簽名之書面內載「甲○○同意自即日起同意上列結帳方式……」,此為被上訴人片面之意見,倘為兩造之意見一致,則該文書應記載「雙方同意自即日起……」。
故該文書僅係被上訴人之意見而由朱開文代轉給公司核示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為證,而證人朱開文對於在協議書上簽名並不爭執(參見原審勞上字卷第三十三頁),僅辯稱其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代被上訴人轉達予公司處理而已云云,惟查朱開文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公司員工均稱呼其總經理等情,業據證人即昔為公司員工之戴忠勇於一審證述屬實。
另證人于乃斌於原審亦證述伊轉到上訴人公司任業務經理,朱開文是公司之總經理,公司之傳真及報告都要朱開文簽名才能發出等語,證人即廠商文繼隆復證稱:「伊與被上訴人有生意上往來,有一批訂單出問題,被上訴人有需朱開文到公司來處理,朱開文頭銜是朱總經理」等情(參見原審勞上字八號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
另查上訴人向台灣菲利浦公司下訂單,其上KV(即朱開文)係朱開文所簽,亦為朱開文所不否認(參見原審同上卷第三十二頁背面)。
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公司內部由朱開文書寫之文件影本(原審同上卷第九十二頁),均係公司負責人對業務之指示,朱開文辯稱伊僅公司顧問,應可提建議云云,尚非可採。
上訴人另抗辯公司並無支付紅利情事,惟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上訴人為一家族性公司,全部出資均為朱開文與盧正芳夫妻二人,被上訴人於進入上訴人公司後第二年被邀作為其形式上股東,及行庫之連帶保證人,是上訴人允給「紅利」(名稱為紅利,惟非職工紅利,亦非公司盈餘),此後每年均有領取一部分,其餘則保留,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離開時,雙方經過多月會算始得協議等語,經查八十三年三月被上訴人之薪資於八十一年間為肆萬伍仟元、八十二年始調升為伍萬貳仟元,八十年以前均為肆萬元上下,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見原審同上卷第一一○頁),則其薪資於八十一年、八十年、七十九年應無扣繳憑單上所載玖拾叁萬元、陸拾貳萬零肆元、柒拾捌萬柒仟陸佰捌拾捌元之數目,足證上訴人確曾答應除薪資外另給付金錢。
又查協議書上資料,如每年應領「紅利」多少,尚有那些「未盡事宜」(多達九項),扣除部分有多少(共計ABCD四大項)、呆帳(即BC項)多少,另有〞虧損〞等多項,此等均上訴人公司內才有資料可資統計,且〞虧損〞尤係指公司部分,此更非離開公司達五個月之久之被上訴人所能知悉,故被上訴人稱此係朱開文所簽立之協議書等語,尚堪採信。
朱開文既係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於協議書上簽名自係同意協議書之內容。
該協議書既載明「甲○○先生自即日起同意上列結帳方式以(B)項之存貨扣充在公司之權益部分,當貨品交予林先生後,自此個人(林)與公司(朋商)之權責兩消。」
,上訴人否認有積欠紅利云云自非可採。
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紅利一百零四萬零九百八十一元,並約定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以電晶體等物品抵充,嗣上訴人未依約於所定之期限給付該電晶體等物品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零四萬零九百八十一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縱認該給付電晶體等零件之債務未定有期限,唯查被上訴人業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催告上訴人履行協議書記載之內容,該存證信函業經寄達上訴人,上訴人竟答復被上訴人其對被上訴人無任何債務,有兩造提出之存證信函(一審卷第十、二一頁)附卷可稽,是上訴人既不履行協議內容,則其對新債務應負遲延之責,被上訴人即可請求其履行舊債務。
原審判令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零四萬零九百八十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無違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
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
本件上訴人抗辯:伊公司之負責人(董事)為盧正芳,至於朱開文僅為股東顧問而已,未曾擔任總經理之職務,伊公司並無總經理之設置,亦未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選任朱開文為總經理,朱開文自無權代表伊公司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對上訴人不生效力等語(原審勞上字卷第十六頁、第九十六頁、第一○四頁,上更㈠字卷第十四頁)。
並提出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其上載明公司之董事為盧正芳,朱開文為股東(一審卷第二十六頁)。
證人鄧麗秀亦證述該公司並沒有設總經理,也無股東決議朱開文為總經理等詞(原審勞上字卷第三十三頁反面)。
朱開文既非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又非合法選任之經理人,依上揭公司法之規定,似無權代表公司。
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立協議書)何以能對上訴人公司發生效力﹖其法令依據何在﹖朱開文與上訴人公司及董事盧正芳間法律上係居於何種關係﹖其所立之協議書有無上訴人公司之授權﹖此與判斷該協議書是否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攸關。
原審未進一步推闡明晰,遽以朱開文為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所為協議書,應對上訴人發生效力為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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