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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丙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宏修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山腳小段一三五、一三五之一及一四○之二號耕地面積共○點八四九七公頃(下稱系爭耕地),出租於上訴人耕作,訂有耕地租約,約定地租依正產物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為最高額,每年分二期,即第一期(早季)七月、第二期(晚季)十一月,在佃農即上訴人農舍,以實物即第一期七百九十台斤、第二期五百二十八台斤之稻谷繳納。
詎自民國八十年第一期起,上訴人積欠地租,累計已達兩年之總額,伊遂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對上訴人表示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上訴人雖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將稻谷折價提存於法院,惟不影響終止租約之效力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耕地交還於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該二年之地租,除第二期部分因旱災無水,經伊申請桃園縣蘆竹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下稱蘆竹鄉租佃委員會)勘查屬實,並議定應予免租外,其餘第一期部分各七百九十台斤,伊均於屆期時備存於農舍,通知被上訴人前來收取,惟為其所拒,伊乃依法取得村長證明後,依時價提存於法院提存所,並未積欠地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兩造間就系爭耕地訂立耕地租約,並約定地租第一期為稻谷七百九十台斤、第二期為五百二十八台斤,每年七月(第一期)、十一月(第二期)將之備存於佃農即上訴人農舍,由被上訴人前往收取等情,俱不爭執,並有耕地租約可憑。
而上訴人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確曾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前來取租,亦有存證信函可證;
又上訴人確將八十年、八十一年第一期地租稻谷各七百九十台斤,備存於住處,業經證人即桃園縣蘆竹鄉山腳村村長陳文德結證屬實,並有準備繳租之稻谷相片可按。
證人即蘆竹鄉租佃委員會委員游昌平亦證稱上訴人係拿當地所產之稻谷繳租等語。
依兩造所訂耕地租約第三條約定,其租率係依正產物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為最高額,上訴人以租得土地所收穫之稻谷繳租,自係依債務本旨為之,縱有品質不佳情事,被上訴人亦不得拒絕收領。
被上訴人既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則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準備給付之旨,應視同已提出地租。
次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蘆竹鄉租佃委員會調解時,催請被上訴人按期收租,被上訴人仍拒絕收受,上訴人不得已,分別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三次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仍不理會。
上訴人乃會同鄰長黃徐珠、村長陳文德、聯勝碾米商行張國年、協志碾米工廠李敏惠、名榮碾米廠余蔡英等人,見證上情,提存其價金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存所,固有存證信函,前述人士出具之證明書,及桃園地院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一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可稽。
惟上訴人已自承其係依八十二年二期農會收購稻谷保證價格核計,提存價金,與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程序不合,所為提存,不生清償之效力。
末查八十、八十一年第二期地租,上訴人主張曾經申請勘查災歉議定免租,固有蘆竹鄉公所租佃委員會耕地災歉勘查清冊及地租減免證明書可憑,惟經原審履勘現場,發現系爭耕地內有一水塘可供灌溉,上訴人各該期未有收成實因不於插秧期耕作所致,與缺水灌溉無涉,不得主張災歉免租。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地租總額兩年以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終止租約,自非無據,則其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耕地,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倘債權人拒為此協力,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債務人於此受領遲延狀態終了前,未能完成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
查本件地租之給付,依系爭耕地租約第四條「甲項」之約定,係屬往取債務,此種債務,必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之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原審既認定上訴人已將八十年及八十一年第一期地租備存住處,並函催被上訴人前來收取,則上訴人即無遲延給付八十、八十一年第一期地租之情事,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認被上訴人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終止租約,非無可議。
次查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此項規定,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
被上訴人有無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支付租金,原審未予說明,亦有疏略。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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