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6,台上,581,1997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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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省政府交通處高雄港務局
法定代理人 葉永祥
訴訟代理人 馬志錳律師
上 訴 人 國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宜伶
上 訴 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侯重信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台灣省政府交通處高雄港務局對於上訴人國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甲○○請求就新台幣肆仟捌佰肆拾柒萬壹仟陸佰零肆元本息為連帶給付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上訴人國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甲○○之上訴及上訴人台灣省政府交通處高雄港務局之其他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國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甲○○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國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甲○○負擔;
關於駁回上訴人台灣省政府交通處高雄港務局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台灣省政府交通處高雄港務局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台灣省交通處高雄港務局(以下稱高雄港務局)主張:對造上訴人甲○○係對造上訴人國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議公司)實際負責人,代表該公司與伊訂立港區場地租賃契約,向伊承租伊管理坐落高雄市○○區○○段四○三-四六地號(重測後為同段五○地號)、四○三-四七地號(重測後與三七六-七、三七六-一地號合併為同段五一地號)、四○三-二地號(重測後為同段四九地號)、三七六-一地號部分土地面積合計二六六八三平方公尺,供國議公司堆置進口鋼胚之用,租賃期間自民國七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詎甲○○取得承租之土地後,利用其執行職務整地之機會,擴大占用未承租之伊所管理之相鄰土地面積七五二○六點零八五平方公尺,並將之出租他人,收取租金達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四百二十六萬二千九百元,侵害伊之權利。
又於租期屆滿後至八十一年二月間止,尚使用原承租及無權占用之土地面積共一四一八八九點零八五平方公尺不予返還,使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對造上訴人連帶給付六千三百三十八萬一千二百六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並以:如認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國議公司與甲○○連帶給付六千三百三十八萬一千二百六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高雄港務局另請求國議公司給付違約金及逾期未返還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一千二百零一萬三千零九元本息,經第一審為國議公司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甲○○則以:伊所占用高雄港務局管理之土地,僅為三千六百十三點七平方公尺,且僅占用至八十年三月。
上訴人國議公司則以:高雄港務局於七十九年十月六日以前即知系爭土地被占用,竟遲至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且擴大占用承租以外之土地出租他人及收取租金,全係甲○○個人不法行為,與伊公司無關,伊並未獲有租金之利益,況伊所承租之土地,於租期屆滿即已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高雄港務局主張出租前開土地面積二六六八三平方公尺於國議公司,租期自七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國議公司之董事即實際負責人甲○○擴大占用高雄港務局管理之同段二九、三九、四○、四四、四五、五○、五一、五三地號土地面積計七五二○六點○八五平方公尺,將之出租與訴外人一誠貨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一誠公司)、陸海交通公司(以下稱陸海公司)、崧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崧鶴公司)、元鴻企業公司(以下稱元鴻公司)、鴻倫貨櫃運輸公司(以下稱鴻倫公司)、亞太交通公司(以下稱亞太公司)共收取租金五千四百二十六萬二千九百元,及一誠公司等至八十一年二月間始全部遷離交還土地與高雄港務局等事實,業據提出場地租賃契約、測量圖、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八高市法字第○三七一二號函及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勘驗紀錄、租金支票存根及明細表為證,上訴人國議公司、甲○○對此均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國議公司之負責人雖登記為蔡慶源或蔡宜伶,但實際由董事即上訴人甲○○執行負責人之職務,即由甲○○出面向高雄港務局承租前開土地,以供該公司堆放進口鋼胚之用,嗣並由甲○○僱請不知情之訴外人張旭秀整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則甲○○利用僱工整地職務之機會,擴大占用未向高雄港務局承租之土地,並將之出租與訴外人一誠公司等,顯係因執行國議公司負責人之職務而加損害於高雄港務局。
況國議公司連續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八十年一月七日、八十年三月十八日、八十年四月一日發函與高雄港務局,對於公司超出租用範圍使用土地一事,表示歉意,並請求高雄港務局將該擴大占用之土地出租與該公司,有各該申請書在卷可稽,益證甲○○係執行國議公司負責人職務而擴大占用前開土地。
又訴外人一誠公司等所交之租金若非直接交予甲○○,即交與國議公司負責人蔡慶源,或負責國議公司內部事務之蔡長彬,或國議公司之會計人員等情,業經證人吳清波、陳毓鴻、卓得福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證述明確,有各該筆錄影本在卷可證,並有支票存根可參。
上訴人國議公司、甲○○抗辯擴大占用土地及出租該土地與一誠公司等,係甲○○個人之行為,非因執行職務所為云云,即無可取。
上訴人高雄港務局主張甲○○利用執行國議公司職務之便,無權占用高雄港務局管理之土地出租他人,收取租金等情,堪信為真實。
復查一誠公司向國議公司承租作為貨櫃場使用之土地並非位於國議公司承租之土地內,業經高雄市調查處會同高雄港務局及甲○○現場勘測明確,有勘驗紀錄可按。
又依該勘驗紀錄可證,崧鶴公司負責人卓得福先向國議公司承租供崧鶴、成達公司使用之土地係位於國議公司向高雄港務局承租之土地內,嗣向國議公司承租而轉租與瑞敏公司、冠威公司使用之三千一百八十六坪土地,則非位於國議公司承租之土地內。
自七十九年八月起至八十年三月止,高雄港務局此部分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一百四十萬一千八百四十元。
是甲○○利用執行國議公司負責人職務之便,自七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十年二月止無權占用高雄港務局管理之土地出租他人,致高雄港務局受有損害,高雄港務局請求國議公司與甲○○連帶賠償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五千一百七十一萬一千六百九十元,自屬有據。
又自八十年四月起至八十一年二月止高雄港務局收回土地之日止,國議公司雖未再向一誠公司等收取租金,惟各該土地乃甲○○利用執行國議公司負責人職務之便,無權占有而出租他人,高雄港務局在此期間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高雄港務局請求國議公司、甲○○連帶賠償該段期間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九百十一萬八千三百六十二元,即無不合。
又查高雄港務局於七十九年十月六日已知國議公司無權占有前開土地之不法行為,其遲至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始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則提起本訴請求國議公司賠償部分,關於八十年一月十九日以前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惟國議公司對該部分侵權行為受有收取租金之利益,致高雄港務局受損害,高雄港務局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國議公司返還此部分利益,仍屬正當。
至對甲○○部分,高雄港務局於八十年八月九日始知悉其為本件賠償義務人,故於八十二年五月四日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追加甲○○為被告,請求其連帶賠償,顯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從而,高雄港務局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國議公司與甲○○連帶賠償八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一年二月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一千二百三十五萬八千四百四十八元,並分別基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甲○○、國議公司共同給付七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十年一月十九日止,甲○○所致之損害,或國議公司所受之利益四千八百四十七萬一千六百零四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依據,尚難准許。
因而將第一審所為駁回高雄港務局請求國議公司與甲○○就一千二百三十五萬八千四百四十八元本息連帶給付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國議公司與甲○○就此部分連帶給付之,及廢棄第一審所為命國議公司與甲○○給付超過六千零八十三萬零五十二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高雄港務局此部分之訴,並駁回高雄港務局、國議公司、甲○○之其餘上訴。
駁回上訴部分: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高雄港務局請求國議公司、甲○○給付超過六千零八十三萬零五十二元本息之訴,及命上訴人國議公司、甲○○連帶給付一千二百三十五萬八千四百四十八元本息,暨駁回上訴人國議公司、甲○○之其餘上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於其不利之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廢棄發回部分:
查上訴人高雄港務局主張甲○○、國議公司共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有損害,其中自七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十年一月十九日止之損害金四千八百四十七萬一千六百零四元部分,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國議公司為連帶給付;
並主張:如認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與國議公司連帶如數給付。
原審既認高雄港務局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該部分損害金對國議公司之請求雖已罹於消滅時效,惟其分別基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甲○○或國議公司給付該部分損害金或所受之利益為有理由,則甲○○、國議公司就該金額似應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縱非屬連帶債務,亦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審命甲○○、國議公司共同給付該部分金額(即各應給付二千四百二十三萬五千八百零二元),非無可議。
上訴人高雄港務局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國議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
上訴人高雄港務局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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