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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向訴外人黃宏榮、黃成祿購買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第五六之三地號面積○點四一○三公頃田地,因未能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乃信託登記為上訴人之名義,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係兄弟,於六十九年一月間分釁前,家產悉由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即係被上訴人以兩造及其他兄弟四人共有之財產所購買,並登記為伊之名義,嗣於兄弟分釁時,分歸伊所有。
承認書上伊之印文係被上訴人所盜蓋,兩造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六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向訴外人黃宏榮、黃成祿買受系爭土地,並於六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上訴人名義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有兩造不爭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
查被上訴人主張伊係為自己置產而買受系爭土地,但因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故信託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事實,業經證人即介紹人賴慶萬、證人即出賣人黃宏榮及兩造兄弟彭清添、彭清港證述無訛,且有新竹縣芎林鄉公所六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六八芎鄉建字第○九八七號函及上訴人出具之承認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雖否認有信託登記情事,並辯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訂於六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信託契約訂立日期在六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與常情有違,而承認書上之印文係被上訴人之子彭蓬錚利用保管伊印章之機會所盜蓋云云,並提出彭清添、彭清港之電話錄音、及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桃龍戶字第四七○六號函為證。
然查系爭土地於六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上訴人之名義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遠在被上訴人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被駁回之六十八年二月十六日以後,則被上訴人主張因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始信託登記為上訴人之名義,與常情尚無違背。
而兩造兄弟彭清添到庭證稱:「我沒有講印章交給乙○○保管」,彭清港證稱:「我們印鑑章都是自己保管」,已難以內容歧異之電話錄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至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函件,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代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盜用上訴人之印章。
是上訴人所辯無信託關係云云,自無足採,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
而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取得系爭土地之自耕能力證明,有該證明書在卷可稽,則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進而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被上訴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辯稱:「民國六十九年一月間,兄弟分家前,有關大家庭之財產均由原告(指被上訴人,下同)管理,且兄弟之印鑑章,亦皆由原告保管,如有購買不動產時,均由原告出面與出賣人簽訂買賣契約後,再登記予兄弟之名下,屬該兄弟所有」「原告於六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及同月七日二次將公款借予訴外人黃宏榮,均指定被告(指上訴人,下同)為抵押權人辦理設定登記」、「被告與彭清添、彭清港共有土地於六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及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政府徵收,均由原告持被告等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領取補償金」、「原告於六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持被告等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將被告與彭清添、彭清港共有土地出售他人」「原告曾先後三次持被告之印鑑章向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被告印鑑證明,被告之印鑑證明一直由原告保管中」、「承認書是被上訴人之子彭蓬錚所寫,且承認書末『甲○○』之簽名,亦為彭蓬錚所為,……承認書所蓋上訴人之印章,是被上訴人利用保管上訴人印鑑章之機會所盜蓋」等語(一審卷,第二十四頁背面,第二三六頁、第二三七頁、第二七六頁,原審卷,第一一三頁背面,第一一四頁)。
倘上訴人之上開抗辯屬實,則兩造與其兄弟彭清添、彭清港,迄六十九年一月間始分家,在分家前兄弟同財共居並由被上訴人掌管家財,而系爭土地係於未分家前之六十七年間向他人購買,如係由被上訴人以家長身分與人交涉買賣事宜,系爭土地之買入似難謂被上訴人係為自己購買。
又系爭承認書由被上訴人之子彭蓬錚繕寫並代簽上訴人姓名,而立具承認書之際,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又係由被上訴人代為請領,則該承認書上所蓋上訴人之印鑑章是否確為上訴人自行加蓋,亦非無疑。
上訴人上開抗辯,攸關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信託關係存在,原審恝置不論,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率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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