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6,台上,584,1997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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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經訴外人中將房屋仲介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稱中將公司)介紹,向上訴人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九四-四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三二號三層樓房一棟,總價金為新台幣(以下同)一千零二十萬元,伊除已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頭期款外,並依約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備齊第二期款二百萬元至兩造約定之中將公司,將款交由中將公司代收,而上訴人迄未將買賣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等情,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並於伊付清尾款之日,將該房地點交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委託中將公司代理收受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第二期價款,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而未履行,乃於同年二月三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明,係以:上訴人經中將公司仲介出售系爭房地,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日支付一百五十萬元頭期款,並約定於同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雙方至代書處用印,繳齊過戶文件,同時被上訴人支付二百萬元與上訴人,另約定於被上訴人付清尾款日,上訴人應點交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各一件、支票影本二件可證。
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將第二期款二百萬元交由上訴人之代理人中將公司代收,雖中將公司經理劉炳烜於第一審證稱:「……賣方(即上訴人)未到,契約訂立時,賣方要求現金,我是幫賣方代收,並未經過賣方同意代收,……代收後,因中將公司財物有問題,錢被董事長用了……」等語,惟證人葉美珠則證稱:「……我去時買方已在場,賣方未到,劉炳烜打電話後說賣方委託他們代收。
經買方同意後,我就在備忘錄載明由中將公司代收,等支票兌現後,由中將公司通知賣方來領」。
中將公司原經理呂瑞真證稱:付款時,伊另有事不在場,但回來時,甲○○還沒走,劉炳烜說由公司代收二百萬元,他有打電話通知屋主,屋主在電話中說『一定要現金,你們公司可以代收支票,等兌現後,我再去拿現金辦手續』各等語,再參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下稱台中地院)刑事庭審理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二號刑事案件,法官訊問劉炳烜:「你是否跟甲○○說乙○○要你將支票留在中將公司﹖」劉炳烜答稱:「是的,是我打電話給乙○○,乙○○這樣說的。」
等語,應認證人呂瑞真、葉美珠上述證詞及證人劉炳烜在刑事案件中所為陳述始可採信,即上訴人已委託中將公司代理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第二期款二百萬元支票,是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約給付系爭房地買賣之第二期款與上訴人,並無遲延給付情事,堪信為真正。
則上訴人嗣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所為催告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均不發生效力。
兩造所訂買賣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則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並於被上訴人付清尾款之日將該房地交與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惟須由證據資料所形成之證據原因,合於證據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
又證人由親自聽聞與觀察所得知之事實,通常較諸傳聞得知之事實為可信。
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委託中將公司代理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第二期買賣價金支票四紙,係以證人葉美珠、呂瑞真之證言,及另一證人劉炳烜於台中地院刑事庭審理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二號刑事案件中之陳述為依據。
惟查證人葉美珠與呂瑞真並未直接聞見或知悉上訴人有委託中將公司代收支票,證人劉炳烜於台中地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之陳述,並未明指上訴人有委託中將公司得代收被上訴人交付之支票,而其於本件第一審已到庭證稱:「賣方(指上訴人)要求現金,我是幫賣方代收(支票),未經過賣方同意代收,為了要讓交易完成,……有電話與乙○○聯絡,他不同意」(一審卷,第五十七頁)。
原審摒棄不採劉炳烜在本件第一審所為前揭證言,而以葉美珠、呂瑞真聽聞而來之證言及劉炳烜在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前揭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顥有違證據法則。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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