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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
上 訴 人 張○○
被上訴人 林○○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二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夫,經常毆打虐待伊,伊盼被上訴人改過,向來未曾驗傷,亦未記錄其詳,詎被上訴人並不悔改,民國八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二十分左右,伊回臺中縣潭子鄉娘家省親,被上訴人尾隨而至,伊母張謝○○好言規勸,被上訴人即出言恫嚇,並開車撞擊,張謝○○雖及時閃避未遭撞及,但在旁勸架之鄰人鄭陳絹卻被撞傷,被上訴人業因傷害犯行經判決罪刑確定。
被上訴人即與伊分居,並將女兒抱回雲林原籍,不讓伊探視。
兩造感情業已破裂,而無破鏡重圓可能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毆打虐待上訴人,亦無駕車撞擊岳母張謝○○之意,上訴人無故離家出走,希望返家團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為夫妻,八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被上訴人因不滿上訴人居住娘家,即至上訴人娘家,對岳母張謝○○出言恐嚇,並駕車衝撞張謝○○及在場勸架之鄭陳絹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八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一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原審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訛。
惟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須施虐待者與受虐待者間原本共同生活,因虐待致不堪繼續者,始足當之。
若夫妻之直系尊親屬與該夫妻非同居一家共同生活,則無該條款適用之餘地。
上訴人之母張謝○○並未與兩造共同生活,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是被上訴人縱有虐待張謝○○情事,亦不生不堪繼續共同生活問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事由,請求判決離婚,尚有未合。
又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重大事由,須係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原因以外之事由,始足當之。
上訴人主張之情事,既不構成第一項第四款之離婚事由,自不得再執同一原因事實,認屬同法第二項規定之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請求判決離婚。
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常毆打虐待伊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取。
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亦難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車衝撞上訴人之母張謝○○,原審認為張謝○○未與兩造共同生活,被上訴人縱有虐待張謝○○情事,亦不生不堪共同生活之問題,自無適用同法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餘地云云,固非無見,惟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是否不屬第二項規定之「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則非無斟酌餘地。
原審遽以前揭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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