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6,台上,614,1997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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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李 文 雄
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林 許 早
乙 ○ ○
章 永 和
許 正 宏
呂 根 塗
陳 金 元
柯 世 秋
洪楊淑汝
洪 傳 源
李 讚 福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上訴第三審後變更為李文雄,有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府人二字第一五八二一一號函影本一紙為憑,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敍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十信)前因違法超貸、套空資金等情事,致無法繼續營業,其所有債權及所負債務,經伊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依法概括承受在案,自得對十信之債務人行使債權。
已故蔡辰洲原十信理事主席,又任國塑關係企業多家公司之董事長或副董事長,實際負責執行業務,思欲利用十信資金,乃自七十二年起陸續指示國塑企業人員尋覓人頭,加入十信為社員,並與第一審判決附表㈠、㈡Ⅰ人員勾結,以高估不動產價值及違背職務決議方式,互相配合支應,於七十四年初,利用如第一審判決附表㈢所示之陳嘉鳳、王婉蘭、王蔡魯、林木烺等四名人頭,由訴外人蘇進男、郝力立、郭憲誠提供共有坐落屏東縣獅子鄉○道段第三之一號面積一一二點○二五四公頃廉價土地一筆,為上開人頭設定抵押權,分別向十信民權分社借款,每人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
惟上開土地總值僅一千一百二十一萬元,致十信受損害。
第一審判決附表㈡Ⅱ之被上訴人均為十信失職人員之職務連帶保證人,應就前開損失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
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及保證關係,求為命:㈠、被上訴人乙○○、許正宏、章永和應與第一審判決附表㈠所示之被告連帶給付一千萬元及自七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每日二分七厘零毫八絲計算之利息,與自七十四年三月七日起至同年九月六日止,按上開比率百分之十,及自七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比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上訴人呂根塗、陳金元、柯世秋、洪傳源、洪楊淑汝、李讚福、甲○○、林許早應就前項所示金額連帶給付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業經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放款由總社核定後,交由民權分社補辦貸、放款手續,分社承辦人員無侵權行為可言,伊自不必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十信於七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召開之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所為決議為合法有效,業經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判決確定在案。
上訴人與十信基於該次社員代表大會決議,並選出代表,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訂立概括承受十信資產負債,依法公告,自屬合法有效。
上訴人依概括承受契約,對於十信之債務人行使債權,即非無據。
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損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為必要。
查,本件訴外人陳嘉鳳、王婉蘭、王蔡魯形式上均係於七十四年二月七日向十信民權分社貸款六百萬元,於翌(八)日就上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萬元抵押權於十信(分別為第五、九、八順位);
訴外人林木烺則形式上係於七十四年二月八日向十信民權分社貸款六百萬元,於同日就同一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萬元抵押權於十信,有十信擔保放款申請書、十信擔保放款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
參酌證人林木烺、王婉蘭、王蔡魯證稱並無貸款等情,足見上訴人主張,本件貸款人均係人頭冒貸云云,應屬可採。
次查,十信總社於七十四年二月七日下午三時半召開放款審核委員會,由蔡辰洲擔任主席,同意本件擔保放款,被上訴人章永和、許正宏、陳文良(由乙○○承受訴訟)均未在陳嘉鳳等七十四年二月七日借款申請書上蓋章;
林木烺之擔保放款申請書上則蓋有「放款審核委員會」戳章,被上訴人章永和及陳文良亦有蓋章,但被上訴人許正宏則未蓋章。
而其他同批貸款之十信七十四年二月七日、二月八日領款憑條領款時間及轉帳收入傳票製作時間則記載為十八時三十分或十八時二十八分或二十時三十三分,且陳嘉鳳等擔保放款借據上亦無被上訴人章永和、許正宏、陳文良及經辦之蓋章。
又七十四年二月七日陳文良之諭條上寫著:「奉諭由授信部余協理壯勇電令即日先行放款李月桃等四十二件金額二億五千二百萬元正。
轉照各級人員照辦(放款手續補辦)」。
及其十信總社帳號八二五八號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蔡萬春帳戶於七十四年二月七日兌領九億零三百七十三萬七千一百九十六元,十信總社帳號二○三五六五號理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蔡辰洲帳戶於七十四年二月七日兌領六億八千八百九十四萬八千二百三十二元、一千八百萬元及二億元三筆鉅款,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為上訴人不爭執之十信放款審核委員會七十四年二月七日會議紀錄、陳文良諭條、十信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申請書、領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擔保放款借據及帳戶卡在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呂根塗、陳金元抗辯:十信民權分社於營業時間後,始奉諭補辦無實質之電腦入出轉帳、補辦放款手續,該分社承辦人與被上訴人(除職務保證人外)皆未參與借款、申貸、鑑價、對保、設定抵押、核准貸放撥款等實際手續,只是事後補辦形式公文書類,不致侵權,更無關本件損害之發生等語;
被上訴人許正宏抗辯:本案分社奉命層轉蓋章係由總社受理後,分配下層營業單位(分社)列帳管理,分社各級人員復將放款申請書層轉蓋章後,送回總社,且本貸款早經放款,後承補手續等語,應堪採信。
是前開陳嘉鳳等四人之貸款,在被上訴人章永和、許正宏及陳文良等十信民權分社職員辦好放款手續層轉總社前,即由總社准予核貸並撥款。
被上訴人辯稱損害早已發生,伊等民權分社職員僅補辦手續,與本件損害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並無不合。
從而,被上訴人章永和、許正宏、陳文良對本件人頭冒貸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其職務保證人自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固認定本件貸款早經放出,被上訴人(職務保證人除外)僅係補辦手續而已,惟就其係何時放出、何時完成貸款手續,原審均未詳載其所憑依據,即謂本件貸款早經放出,而謂被上訴人(職務保證人除外)不須負責,自欠允洽。
且依上訴人主張:「查申請人欲向十信申請貸款,應備齊申請資料向分社提出申請,由分社經辦員收受後,交放款課長審核,並由下往上經襄理、副理、經理等,依十信內部『營業單位各項事務分層負責表』為層層審核;
於審核過程中,課長、襄理、副理、經理均應就貸放數額是否合適,及擔保物估價有無偏高等重要事項,簽註意見;
俟上開人員審核並用印完畢,即表示分社同意放款,並將相關資料送總社作進一步審查,最後送放款審核委員會及理事會批准通過,完成審核程序。
被上訴人(職務保證人除外)於放款審核過程中,均有就自己職掌範圍表示意見而為裁決之權。
……復查『員工應服從上級人員之指揮監督不得推諉違抗,如有意見應事前陳明核辦;
經辦放款、存款及出納人員,如遇上級人員違背法令章則之指示時,應拒絕並報告層峰核辦』,有十信人事管理規則可稽。
十信各級人員,顯非可盲目遵從上級指示,聽命行事。
被上訴人對以陳嘉鳳等名義,由十信民權分社辦理貸款手續,及付出系爭貸款之事實,既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就總社交付辦理之貸款案件,亦應依其職掌盡到審核之責」、「系爭民權分社陳嘉鳳等人名義之擔保放款借據上由經辦至經理欄,雖未由各承辦人簽章,惟由前開其餘放款審核資料,均經各級承辦人簽章,已使以陳嘉鳳等人名義貸得系爭款項」各等語(原審更㈡卷第一宗九二頁、九三頁正面),如果屬實,則縱本件貸款早已放出,而補辦手續時,被上訴人(職務保證人除外)均違背其職務而予以同意,均未表示意見,而使該貸款形式上符合規定,對十信是否未造成損失,原審就此亦未詳加調查審認,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尚屬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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