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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
上 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蔡文浩律師
被 上 訴人 甲○○
即祭祀公業張泉興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吳誠修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台灣高
等法院再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再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以前訴訟程序之原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七十五號及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伊之妻於台北市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工養權字第五六○四六號函通知拆除系爭房屋後半部時,始自壁櫥內發見下列新證物,即祭祀公業張泉興之七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七十二年一月三日、七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等派下員會議紀錄(決議)、七十六年三月二日之地價稅收據及其第四房代表人張朝棟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原管理人張慈逢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各出具之委任書暨張慈逢之受任人張楊添貴於同年五月五日與上訴人及訴外人張美智等簽訂之「土地買賣補辦協議書」等件,足認該公業之第四房代表人張朝棟出賣公業土地與上訴人之妻張美智,已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伊係無權占有,請求伊拆屋還地等情,求為廢棄上開確定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之訴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各該證據,均屬上訴人持有,上訴人難以諉為不知,其於前訴訟程序知而不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且該證物,亦不能證明上訴人之占有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權源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為當事人所不知,現始知之,或雖知之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前開會議紀錄、委任書、土地買賣補辦協議書、地價稅收據等件,均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嗣後於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通知拆除系爭房屋後半部時,始在壁櫥內發見等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已難採信。
況各該證物,本為上訴人持有,其對該證物之存在,自屬知之甚詳。
其中之土地買賣補辦協議書,上訴人係簽名參與協議之人,地價稅收據,上訴人為付款之人,其對此親身經歷之事實,更不得諉為不知。
是上訴人既於前訴訟程序已知悉各該證物之存在,縱或一時未能檢出,亦非不得依聲明證據之方法,請求法院為調查,乃其竟不為請求,即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謂「當事人已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之情形相當。
依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仍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敍明被上訴人甲○○業經祭祀公業張泉興派下員大會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選任為該公業管理人,及對其前此所為之各項訴訟行為,均予追認,不生被上訴人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未經合法代理等問題。
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查被上訴人甲○○係祭祀公業張泉興之管理人,原審先予論述後,始就實體上為「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之論斷。
苟其非屬該公業之管理人,上訴人以之為「再審被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仍應受敗訴之裁判,其結果並無不同。
上訴論旨猶執:甲○○非屬該公業之管理人,上訴人對前開各該證物之存在,均知悉在後等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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