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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更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民國七十四年二月間,由伊出資購買坐落台南市○○路四七巷十二號四樓之一房屋及其基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並於七十四年三月五日辦妥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名義。
因兩造間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系爭房地應屬夫即伊所有。
詎兩造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協議離婚,經伊要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辦理更名登記,回復為伊所有,上訴人竟予拒絕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辦理更名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以勞力所得之報酬所購買者,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第四款規定,應屬伊之特有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系爭房地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七十四年三月間所購買,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件可稽。
上訴人雖抗辯,伊係以勞力所得之報酬購買系爭房地,而屬伊之特有財產云云,惟上訴人提出其與學生聯合演奏會之邀請卡及訴外人功學社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博愛分公司(下稱:功學社)、台南市安順國民中學(下稱:安順國中)等之聘書,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收入究有若干。
其提出之郵局存款餘額證明書記載截至七十三年九月六日止之存款餘額又衹有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四千二百四十八元,顯與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二百萬元相去甚遠。
至上訴人另提出之彰化商業銀行代收款項抄錄簿影本,並無上訴人姓名之記載,且係登載代收之票據,非存款之數額,仍難以之為上訴人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之證明。
是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房地係其以勞力所得之報酬所購買,或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房地為其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則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夫即伊所有,應可採信。
況被上訴人於六十七年六月間自國立中央大學畢業後,於翌年九月十八日進入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服務迄今,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見被上訴人於大學畢業近七年後之七十四年間,應有積蓄足以購買系爭房地。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辦理更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自屬有理,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就其係以「勞力所得之報酬」購買系爭房地之抗辯,於原審及第一審陳稱:「以上訴人名義簽約,並登記為上訴人名下,從契約觀點已可推定是上訴人付款。
上訴人教授鋼琴、銀行存款,由上訴人出資,毫無疑問。」
「上訴人畢業於台南家專音樂科,婚前婚後均以教授鋼琴為業,有安順國中之聘書及功學社之證明書可稽。
……因教授之學生頗多,收入每月均為五萬元至七萬元」各等語(見:原審卷五九頁背面、第一審卷二九頁),倘上訴人確係畢業於音樂科,長期以「教授鋼琴」為業,徵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係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並無任何關於由被上訴人「出名」買受約定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或被上訴人支付價金之記載(見:第一審卷八五頁)。
上訴人之前開抗辯,似非全然無據。
乃原審未遑進一步詳為調查審認上訴人所抗辯系爭房屋係其所購買是否屬實,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已嫌速斷。
況被上訴人主張其「出資」買受系爭房地,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原審依被上訴人所稱其在台灣銀行台南分行、第一銀行忠義路分行……郵局等設有存款帳戶云云(見:原審卷六一頁)經予函查後,似無被上訴人之各該存款資料(見:同上卷七一、七四、七七、八○頁),得否以被上訴人在中鋼公司任職,即謂其有積蓄足以購買系爭房地,進而否定系爭房地係上訴人以勞力所得之報酬所購買之「特有財產」﹖亦待澄清。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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