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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謝陳束雲
謝 耀 芳
乙 ○
陳 碧 鈴
謝 接 煩
陳 益 川
謝 秀 興
謝 耀 成
上 訴 人 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主張:訴外人楊逸塵前因積欠對造上訴人丙○○鋼筋貨款未還,乃將其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興建中尚未完工之四層樓建物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房屋及基地,讓與丙○○以抵償債務。
後丙○○除將同附表編號十一之房屋起造人變更為其個人名義外,其餘房屋則均借用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包括被上訴人)名義為起造人,詳如該附表一所示。
嗣丙○○於民國六十八年八月間將該附表一編號七外之十戶房屋售賣與伊及訴外人陳金葉,並由陳金葉讓與該買賣契約上債權於伊,現該建物已以丙○○及被上訴人名義辦妥保存登記,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八號所示,各該被上訴人名義之登記應與丙○○間有信託關係存在。
惟丙○○迄未依買賣契約將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等情,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並代位丙○○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七號房屋之信託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七號所示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丙○○,再由丙○○連同同編號八號所示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則以:丙○○於楊逸塵將上開房屋讓渡抵債後,因另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未償還,乃又將系爭七戶房屋讓與被上訴人,伊等間實際上並無任何房屋信託關係存在。
且丙○○雖將上述十戶房屋售賣與對造上訴人甲○○○及訴外人陳金葉,但對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價金,雙方已依法解除買賣契約。
又甲○○○與丙○○間之買賣,第一期價金僅給付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第二期價金八十萬元迄未支付,依約亦不得請求伊等移轉系爭買賣標的房屋。
況甲○○○縱經補足價金,於丙○○已無利益,丙○○自得拒絕其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系爭附表編號一至七號房屋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並對同附表編號八號房屋部分,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丙○○敗訴之判決,分別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甲○○○主張楊逸塵為償債,將上開十一戶房屋讓與上訴人丙○○;
由謝某將其中十戶轉售與伊及訴外人陳金葉,陳金葉又已將其對丙○○之債權讓與於伊等事實,已據提出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轉讓書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上訴人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丙○○雖辯稱已解除與上訴人甲○○○間之買賣契約,惟為甲○○○所否認,謝某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應認其與上訴人甲○○○間之買賣關係尚未消滅。
次查甲○○○主張系爭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七戶房屋乃丙○○信託登記等情,不惟為丙○○所否認,且甲○○○所提出之上開協議書,僅能證明大經公司以十一戶房屋抵償丙○○貨款債務,殊不能憑以認定謝某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七戶房屋有信託關係存在。
且房屋移轉登記之原因甚多,不能以該房屋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即推論丙○○與被上訴人間有信託關係存在。
另被上訴人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三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起訴狀所自承丙○○曾將系爭房屋出賣予甲○○○及陳金葉,及上訴人丙○○於七十年間出具「價錢照原」等內容之字據,復均不能證明丙○○與被上訴人之間存有信託關係之存在。
是上訴人甲○○○顯不能舉證證明丙○○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編號一至七號房屋有信託關係存在,其本於買賣關係代位丙○○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該信託登記之房屋,並請求上訴人丙○○移轉該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又依上訴人丙○○與上訴人甲○○○等人間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及介紹買賣之證人許慶章證稱買方已付訖第一期款一百六十萬元等語觀之,足見上訴人甲○○○主張該房屋價金已付足一百六十萬元為可採。
而該買賣標的十戶房屋並非不可分,雙方約定總價金為三百二十萬元,平均每戶單價為三十二萬元,經上訴人丙○○登記為所有人之房屋僅上述附表編號八號所示一戶,價金為三十二萬元,甲○○○既已付足一百六十萬元,顯逾一戶價金之總額。
故上訴人丙○○辯稱甲○○○應先補足第一期款一百萬元及支付第二期款八十萬元,方能移轉登記云云,尚非可取。
從而上訴人甲○○○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丙○○將系爭附表編號八號所示之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丙○○與訴外人楊逸塵於六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所簽立之協議書第一條已約定:「……以甲方(楊逸塵)所興建之……十一戶房屋及土地(另列層別詳細表為據)辦理起造人變更為乙方(丙○○)名義作為抵償欠款,建造執照應於本協議書簽字後十日內變更為乙方名義……」等語,並於該協議書附表即同時指定並列載被上訴人八人為各層別建物之起造人(見一審卷外放證物原證一號)。
而上訴人丙○○於同年九月一日將系爭編號一至七號房屋售賣與上訴人甲○○○暨訴外人陳金葉時,更於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條表明該房屋為其所有,有該契約書足憑,現該七戶房屋既均依該表所列被上訴人名義辦妥保存登記,上訴人甲○○○復一再稱:被上訴人或為丙○○之母、配偶、妻弟、姨妹、連襟、胞弟、弟媳等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台灣民間有將不動產信託登記為親友名下,以達節稅目的之習慣,如非另有贈與、買賣,此等登記十有八九係基於其他經濟目的所為之信託登記,丙○○與被上訴人亦無任何借貸等債權債務關係,綜合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立具之字據,應可認其間有信託登記關係云云(原審更字卷三○-三三頁、一九九-二○○頁),乃原審未進一步查明丙○○與被上訴人間就該房屋是否有信託關係之存在﹖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已嫌速斷。
且上訴人甲○○○於原審曾主張:「被上訴人謝陳束雲為丙○○配偶,丙○○不可能因積欠債務而以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編號二房屋抵債,事實上謝陳束雲已自認該房屋即為婚姻關係存續中六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取得之財產,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為上訴人丙○○所有,被上訴人謝陳束雲自應將前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丙○○,再移轉登記與伊」等語(見同上卷三十三頁反面及二○一頁正面),原審就甲○○○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即為不利上訴人甲○○○之論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次依上開丙○○與甲○○○、陳金葉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所載,包括上訴人丙○○名義之系爭編號八號所示房屋在內之十戶房屋,總價固載為三百二十萬元,但該十戶房屋面積、層別互有不同,上訴人甲○○○所支付之上述一百六十萬元價金,似指該十戶房屋全部之第一期款。
究竟丙○○以其名義登記之該編號八號房屋在當時價值若干,原審未詳為調查,遽推定該編號八號所示房屋價金為三十二萬元,並以上訴人甲○○○所付一百六十萬元已逾該戶價金總額,而為此部分上訴人丙○○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
又同契約買賣雙方約明,十戶房屋第二次款八十萬元,於買賣標的物移交及建物名義變更完竣之同時交付,第三次款八十萬元於辦妥全部產權移轉登記手續之同時支付。
準此則系爭編號八號所示房屋必於買受人甲○○○交付該二、三期款之同時,始得請求丙○○將該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上訴人丙○○於原審又已主張「上訴人甲○○○從未再給付該二期款八十萬元,伊給付條件尚未成就」等同時履行之抗辯(原審上字卷一○九頁),原審未遑詳為斟酌,遽就此部分為不利於上訴人丙○○之論斷,尤有可議。
兩造上訴論旨各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分別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甲○○○、丙○○之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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