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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鄭明安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給付不當得利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林園鄉○○段一四二○號及一四三○號土地係伊管理之國有土地。
上訴人無正當權源,竟在該二國有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一八八五公頃、B部分○‧○二○一公頃及C部分○‧○一二七公頃設置養蝦池,養殖魚蝦。
且上訴人從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一日起無權占用該土地,獲有自該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
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上開附圖所示A、B、C部分地上物拆除交還土地於伊,並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四萬九千零三十三元(七十九年六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五月卅一日按年以該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及自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以該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之判決。
(不當得利部分,第一審僅判命上訴人給付七十四萬九千元及自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以該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對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未占用系爭一四三○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
上開二筆土地原係未登錄之國有地,七十四年七月九日始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伊早自五十二年間起即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該土地,以填海造陸方式作為養殖魚蝦之用,迄今已逾三十餘年,並於七十四年一月八日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就該土地因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登記,雖經該地政機關予以駁回,但伊依法得因時效而取得,請求登記為該土地所有人,伊事實上並非無權占用。
且伊占有上開原未登錄土地自五十二年至七十四年間即已逾二十二年之久,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之物上請求權早罹於時效而消滅,其遲至現今始向伊請求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伊自得援引時效之抗辯,拒絕返還。
又系爭土地自始供養殖魚蝦之用屬農業用地,被上訴人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有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會同該管地政機關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足稽,自足信為真實。
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附圖C部分非伊占用云云,然上訴人已自認該C部分以前為伊使用,在四、五年前因養蝦不景氣,現暫時停用等情無誤,所辯自非可採。
又上訴人固於五十二年間起即占有系爭土地,該土地於七十四年七月九日始新登錄為國有,但取得時效完成並非當然取得所有權,必經辦妥登記後方能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
本件上訴人自承其於七十四年一月八日申請因時效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業經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駁回在案,迄未辦妥所有權登記,而系爭土地嗣於七十四年七月九日即新登錄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已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上訴人辯稱伊就該土地之取得時效已完成,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非無權占有等語,自不足取。
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及一六四號解釋,均認為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適用。
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滿十五年起即六十七年間起至系爭土地七十四年七月九日新登錄期間,既從未對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迨八十四年六月十八日向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土地早已辦妥登記,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上訴人仍援引消滅時效之抗辯,拒絕返還土地,即非有據。
再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系爭土地南側臨海、西側臨溪,地處偏遠,經斟酌社會經濟及四週土地等情,被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按該土地公告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其所獲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應以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為相當,而系爭一四二○號土地七十六年七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元、八十年七月調升為一千一百元、八十三年七月再調升為一千五百元。
另一四三○號土地七十六年七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七百四十元、八十年七月調升為九百八十五元、八十三年七月再調升為一千三百四十三元,有該地價證明書足稽,依此標準計算,上訴人自七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卅一日止所受之不當得利共為七十四萬九千四百二十七元。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內附圖所示A、B、C部分地上物拆除交還土地與伊,並給付七十四萬九千四百二十七元及自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以占用面積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付之不當得利,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給付不當得利(七十四萬九千四百二十七元暨自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以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部分)之上訴部分(即廢棄發回):
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而非以請求人所受之損害若干為準。
本件系爭土地,現使用分區雖編列為住宅區,但其地目為「養」,原審又認定上訴人自始即以養殖魚蝦之目的而使用該土地,則上訴人因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管有之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似應指「耕地租賃」之租金而言。
乃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上訴人所受租金之利益究屬以「建築目的」抑或以「耕作目的」而使用之租金,逕以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有關城市房屋租金計算標準之規定,採為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之依據,即有未合,且難昭折服。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他上訴(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部分)部分(即駁回上訴):
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分經司法院於五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及六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及一六四號著成解釋。
又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者,在未依法登記為所有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
原審本此見解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
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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