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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即祭祀公業謝保生之管理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九日,以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有坐落屏東縣滿州鄉○○段第二三一地號旱地面積○點四○三五公頃,嗣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召開派下員會議,以伊已具有自耕能力,追認前開買賣事實,同意由伊再補貼土地價款三萬元,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應已成立新的買賣關係。
詎被上訴人迄仍不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賣渡證書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對伊不生效力。
且被上訴人於承受系爭旱地時,係服務於屏東縣滿州鄉滿州國小任教導主任,無自耕能力,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不因事後之追認而變為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賣渡證書及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謝保生祭祀公業派下員會議紀錄等件為證。
惟查依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
系爭土地地目為旱,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而上訴人自三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七十二年十月四日止,任職屏東縣滿州國民小學教導主任,有該校出具之服務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可稽,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約承買系爭旱地時,既未具備自耕農身分,當無自耕能力,該買賣契約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屬無效。
又契約無效係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不因事後追認或上訴人嗣後已具自耕能力而使無效之契約變為有效。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召開派下員會議,追認前開買賣事實,且伊已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買賣契約應為有效云云,要無足取。
另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派下員會議,僅追認前述六十年十二月九日之買賣,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
既非另成立新的買賣契約,則上訴人謂兩造係成立新的買賣關係云云,亦無足採。
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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