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6,台上,648,1997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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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號
上 訴 人 建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李英
被 上訴 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高雄縣政府承包茄萣大排水改善工程,為施工需要,挖掘伊所有魚塭堤岸,因處置失當,致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四日凱特琳颱風過境時引起水災,沖潰伊之魚塭,魚塭內之草蝦、虱目魚全部流失,損失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八萬元。
嗣上訴人派訴外人李聰銘與伊協調,同意賠償伊九十萬元,李聰銘係上訴人聘用之工地負責人,若認無權代表上訴人協議,因高雄縣政府通知兩造協調之函件係由上訴人收受,而李聰銘竟能於協調之日到場,足見上訴人曾通知李聰銘到場協調,以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李聰銘,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情,爰依協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九十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李聰銘非伊公司職員,僅在工地負責工程事務,伊未授權李聰銘代表前往協調,亦未通知李聰銘參加協調會,李聰銘更無表見代理之行為,伊自不負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邱輝虎、邱木水、曾雄結證明確。
證人即高雄縣政府水利科職員簡新專亦證稱:不知李聰銘與上訴人之關係;
茄萣大排水溝工程係李聰銘與伊接洽,故協調會公文係通知李聰銘,因其可代表上訴人公司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派李聰銘與伊協調並達成協議,上訴人同意賠償九十萬元一節,堪信為真實。
又高雄縣政府通知上訴人參與補償協調之函件係寄予上訴人,倘上訴人未授權李聰銘參與協調,李聰銘當不知且不可能參加該協調會,是上訴人推由李聰銘參加協調會之行為,足以表示上訴人將代理權授與李聰銘,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規定,上訴人對協調之結果,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即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規定者為表見代理,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規定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倘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即非表見代理,自無該條之適用。
申言之,表見代理原屬無權代理,只因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起見,而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此與有本人授權行為之有權代理,㢠不相同。
查原審一面認定上訴人派訴外人李聰銘與被上訴人協調並達成協議,同意賠償被上訴人九十萬元,亦即認定李聰銘有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
另一方面却謂上訴人推由李聰銘參與協調會之行為,足以表示上訴人將代理權授與李聰銘,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表見代理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原審既採證人簡新專所稱協調會公文係通知李聰銘之證言為判決之依據,竟謂通知上訴人參與協調之函件,係寄予上訴人,進而認定上訴人推由李聰銘參與協調,而令上訴人負授權人責任,復有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符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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