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6,台上,649,1997030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清秀律師
林望民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新竹市○○段四九○號、四九七號、四九八號、四八九號土地及其上已建至三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總價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萬元,雙方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同段四九九號、四九一號土地之同意書與伊作為申請上述四九○號等四筆土地建造執照之用。

惟契約訂立後,訴外人邱隆年聲請法院查封系爭建物,彰化商業銀行亦聲請法院查封上述四九九號及四九一號土地,伊不得已以三百三十萬元購買系爭建物,並信託訴外人查慶明以一百六十三萬五千四百元購買四九九號及四九一號土地。

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出賣人,依約應提供四九九號及四九一號土地之同意書,竟不提供同意書,又任系爭建物被查封,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扣除伊尚欠被上訴人之尾款四十萬元,被上訴人尚應賠償四百五十三萬五千四百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不在買賣範圍,且伊已將系爭建物交付上訴人,無違約可言。

又上訴人明知系爭建物為伊所有,於訴外人邱隆年聲請查封時,本應告知伊排除,其不為此圖,竟逕行以三百三十萬元買受,自不得要求伊賠償;

又上訴人自認同意書價值為三十萬元,其要求賠償一百六十三萬五千四百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並主張上訴人欠伊尾款四十萬元,爰反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十萬元及自七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逾十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原審以:依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標的物包括系爭建物在內。

又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時,知悉該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且尚未建竣,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其所自認,被上訴人自僅負交付義務而無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茲被上訴人業將系爭建物交付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自己依約履行。

嗣訴外人邱良年之債權人邱隆年以系爭建物為邱良年所有而聲請查封,上訴人即以三百三十萬元與之和解,此有和解書可稽。

上訴人不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竟與訴外人邱隆年及邱良年和解而支付三百三十萬元,自與被上訴人無關。

上訴人主張伊支付上述款項,乃被上訴人違約所致,而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核屬無據。

惟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同意書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屬有據。

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李慶明以一百六十三萬六千元買受四九九號及四九一號土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主張受有一百六十三萬五千四百元之損害云云。

但查被上訴人之義務係提供同意書而非提供土地所有權,自不得以土地價值做為損害額。

而上訴人於原法院更審前自陳該同意書價值三十萬元,自應以此為上訴人之損害額,逾此金額部分,上訴人之請求即屬無據。

惟上訴人自認尚欠被上訴人尾款四十萬元,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並請求上訴人給付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因而就本訴部分,將第一審所為如上訴人聲明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

就反訴部分,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十萬元及其利息,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