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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號
上 訴 人 乙○○○
丁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家 祺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 ○
甲 ○ ○
陳 泰 容
王曾玉英
王 月 雲
王 月 霜
王 月 眉
王 富 美
王 玉 霞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損害金部分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三二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伊等所共有,上訴人未經伊等同意,竟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起,擅自占用該土地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斜線所示部分,面積一一五‧二八平方公尺搭建鋼架鐵皮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致伊等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伊等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等情,求為命上訴人丁○○自系爭房屋遷出,上訴人乙○○○將系爭房屋拆除,返還土地與伊等,上訴人二人並應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丁○○至遷出之日止,乙○○○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等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三元損害金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基地於五十一年間,由訴外人王百川將之出租予丁○○建屋居住,嗣房屋因火災焚燬,王百川之次媳乙○○○出資搭建系爭鐵皮屋供丁○○居住,原租賃契約並未合法終止,丁○○本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基地,並非無權占用。
又王百川與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約定,有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丙○○係輾轉自王百川取得所有權,自應承受王百川之出租人地位,丙○○以外之其他被上訴人,均係其他共有人之繼受人,自應受原分管契約之拘束,難謂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照片等為證,並經第一審法官會同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
而上訴人丁○○亦承認居住於系爭房屋,乙○○○承認系爭房屋係伊於原建物燒燬後重建,供丁○○居住,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㈠上訴人丁○○抗辯伊係向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王百川(已死亡)承租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云云。
然與上訴人乙○○○所述,及證人王旭陸、林玉霞、林王錦桂、陳王彩、王旭棠、王信男所證,係王百川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出租予上訴人丁○○,嗣發生火災,上訴人乙○○○搭建鐵皮屋予上訴人丁○○居住,有收取一點租金等情,並不相符。
㈡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前審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提出之答辯狀所稱:「王百川以口頭約定將系爭土地出租之效力僅存於當事人王百川與丁○○間……對共有人全體不生效力」等語,係針對上訴人於第一審從未表示丁○○係向王百川租地建屋,及至提起第二審上訴,始於八十四年二月廿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為租地建屋之抗辯,所為法律上之陳述,且由該段全文觀之,被上訴人係在表示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將共有物出租他人,對全體共有人不生效力之法律上見解,非就王百川出租土地予丁○○之事實,予以自認,應無疑義。
何況證人王旭陸證稱「系爭土地上面為老房子,父親(指王百川)在世時,由我父親與其兄弟多人共同居住……當時未搭蓋其他建物,我父親住的房間就是丁○○現在住的,丁○○住進去時,還不是鐵皮屋」;
證人林王錦桂稱「丁○○在我父親在世時,即與父親一起居住,有付租金……後來丁○○一人居住,火災後由我嫂嫂(指乙○○○)雇工搭建供其繼續居住」;
證人陳王彩稱「我父親在世時,是大家一起居住……後來只剩丁○○居住……我父親去世後,是由乙○○○處理這房子,租予丁○○……」,可見丁○○原係居住於王姓家族原有之老舊房屋,於該屋燒燬後,由乙○○○搭建系爭鐵皮屋供其居住,故丁○○與王百川間,縱有租賃關係存在,其租賃標的亦為火災前之老舊房屋,上訴人丁○○抗辯向王百川承租土地,建築房屋云云,自非可信。
丁○○就系爭房屋基地既無租賃權,自不發生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應繼受該租賃關係之問題。
而原租賃之房屋,既已燒燬滅失,原租賃關係,當然消滅。
乙○○○搭建系爭鐵皮屋後將之出租與丁○○,則為彼二人另成立之租賃關係,如乙○○○無占有該土地之合法權源,丁○○即不得以該項租賃關係對抗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已訂有分管契約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證人王旭陸固證稱「老房子原是與叔伯等共同居住,約於民國五十多年間分割(應係指分管),大廳分給王意誠,廚房分給我們,廣場分給王隱」,惟證人林王錦桂則證稱「父親在世時,是大家(指王姓家族)一起住,各住一房間,大廳、廚房為共用,約在民國五十年左右,叔伯等因人多地方小,就搬走了……系爭土地還是大家共有,土地或房屋並無分管約定」,證人陳王彩所述與林王錦桂大致相同(原審更㈠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八頁),證人就系爭房屋使用情形之敘述,乃一般家族共同使用祖厝之情況,與土地之分管顯屬無關,上訴人謂王百川與原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早訂有分管契約云云,自非可採。
何況上訴人乙○○○為王百川之媳,尤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乙○○○於舊屋滅失後,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建物,及丁○○住居於該建物對土地所有人而言,均屬無權占有。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丁○○自系爭房屋遷出,請求上訴人乙○○○將該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上訴人乙○○○自八十三年六月間起,無權占有系爭爭土地搭建鐵皮屋,供上訴人丁○○居住,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無不合。
查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建築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土地無申報地價者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作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無申報地價,其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六千九百元,有地價證明書附卷可按,則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即應為二萬一千五百元。
斟酌系爭房屋為鋼架鐵皮建物,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與仁愛路之交叉路口附近,附近商家林立,交通尚稱便利,居住生活環境不差等狀況,認以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相當,被上訴人請求按每月每平方公尺一百四十三元計算損害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又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就損害金部分,判令上訴人二人應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日止計付,惟該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係分別命乙○○○、丁○○為返還土地及自系爭建物遷出,彼二人之給付內容不同,故所謂返還日於乙○○○部分,係指返還土地,於丁○○則係自該屋遷出,應予更正以臻明確。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原審命上訴人丁○○自系爭房屋遷出;
上訴人乙○○○將系爭房屋拆除,返還土地與被上訴人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原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上訴人二人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乙○○○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丁○○至遷出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每平方公尺一百四十三元之損害金。
究係上訴人二人應平均分擔給付之可分之債,或係上訴人二人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未據原審敍明;
又原審既認定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屋出租於丁○○,則丁○○本於租賃關係,使用乙○○○所搭建之系爭房屋,何以對房屋之基地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或共同給付損害金之義務,亦未據原審說明其所憑之依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上開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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