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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
上 訴 人 丑 ○ ○
被上訴人 乙 ○ ○
戊 ○ ○
辛 ○ ○
庚 ○ ○
甲○○○
子 ○ ○
丁 ○ ○
壬 ○ ○
癸 ○ ○
己 ○ ○
丙 ○ ○
寅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雙溪鄉○○○段武丹坑小段第三六七等地號土地為渠等及訴外人張清秀、張文光、張鴻英共有。
渠等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一日將該土地出售予上訴人,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三千零七十二萬元,渠等已依約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並塗銷該土地上之抵押權,惟上訴人竟藉詞拒付買賣價金其中之一百七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及尾款一百六十萬元,合計三百三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經催討無著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就請求給付尾款一百六十萬元及其利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經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買賣,係被上訴人共同出具「專任委託書」,委由訴外人張滄慶代理出賣,並全權代理收受買賣價金。
而伊已於八十一年四月八日,將買價金其中之一百七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交付張滄慶,依法已生清償之效力。
又訴外人張滄慶與被上訴人有宗親關係,被上訴人在專任委託書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印章均為相同,且被上訴人壬○○部分之價款亦係張滄慶代收,此等事實足以構成表見代理,故訴外人張滄慶縱未經授權受領價金,被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己○○於起訴前之八十一年五月十日已遷居國外,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辦理遷出,而被上訴人起訴時附具之委任狀,是在國內委任律師,起訴為不合法云云。
但據己○○於(原審)審理中到庭陳稱知悉本件訴訟,並有囑其他被上訴人代委任律師等語,並當庭追認該律師之訴訟行為,是縱然原起訴有不合法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亦因之而補正,又被上訴人係基於兩造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自無併列非出賣人之張文光、張鴻英及張清秀之繼承人為被告之必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起訴未以張文光等人為共同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亦屬誤會,先予敍明。
次查坐落台北縣雙溪鄉○○○段武丹坑小段第三六七、三六八、三六八之一、三六九、三七○、三七一、三七二、三七三、三七四、三七五、三七六、三七八、四七八、四七八之一、四七八之二、四七八之三地號共十六筆土地,原屬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文光、張鴻英、及已故之張清秀共有,兩造於八十一年四月一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將上開土地全部出售予上訴人,約定總價款三千零七十二萬元,被上訴人已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稽,堪信為實在。
又上訴人曾託訴外人林秀惠給付一百七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予張滄慶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張滄慶到庭證實,惟被上訴人否認授權張滄慶向上訴人收受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
上訴人辯稱張滄慶有權代為受領上開價金無非以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出具之專任委託書為憑,然查
㈠被上訴人中除乙○○、丁○○、丙○○、戊○○外,餘均否認該委託書之真正。證人張滄慶亦證稱該委託書係其自己所寫在卷。
經核卷附該委託書影本所列共同委託人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中張清秀、壬○○、庚○○、癸○○、己○○、張鴻英、甲○○○、「張志光」均係由張滄慶代理簽名,張滄慶是否有權代理該他人授權自己專任處理出賣土地事宜,尚有可疑,即令屬實,亦有違反「自己代理」原則,於法,已有未合,而載文貴之蓋章是否真正,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亦難採信。
復以張清秀於該委託書簽訂日(即八十一年三月廿一日)前即已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共有人中有張文光而無「張志光」其人,該委託書竟併列張清秀、「張志光」為委託人,並均由張滄慶代理簽名,錯誤至為明顯。
乙○○等四人以外之被上訴人主張該委託書並非渠等及其他共有人共同出具,應可採信。
至乙○○、丁○○、丙○○、戊○○雖自認曾出具專任委託書予張滄慶,惟渠等並陳稱僅授權張滄慶與「林秀惠」洽談買賣事宜,未授權張滄慶出售系爭土地或收受買賣價金等語。
故上訴人依專任委託書辯稱張滄慶受全體共有人之授權處理系爭土地之出賣云云,尚屬無據。
㈡上開專任委託書記載之買受人為林秀惠,是該委託書縱屬真正,亦係授權張滄慶處理共有人全體與林秀惠間之買賣契約。
雖上訴人主張於訂約前八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即由林秀惠交付定金二百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承認有收受林秀惠交付之二百萬元,然據張滄慶證稱:「八十一年四月一日以前都是林秀惠與我接洽買賣事,我們都認為買主是林秀惠,並開立她的支票給我們,簽約那天丑○○才出現」等語,林秀惠於給付該二百萬元時既未表明係代理上訴人,自應認係基於自己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則兩造雖於八十一年四月一日簽訂買賣契約,應屬另一買賣契約(至被上訴人與林秀惠間因林秀惠支付二百萬元之定金而成立之買賣契約是否已合意解除,林秀惠所支付之二百萬元事後是否移作為兩造間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係屬另一問題);
況兩造之買賣契約,因未獲張鴻英、張文光及張清秀繼承人之同意,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逕由被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與上開委託書係本於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出賣系爭土地予林秀惠,二者之買賣雙方當事人均有所不同,應認係二個獨立之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既未就兩造間之買賣另授權張滄慶,要難認張滄慶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受領上開買賣價金。
從而張滄慶受領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價金即屬無權代理,對被上訴人自不發生清償之效力。
至上訴人辯謂張滄慶為出賣人戊○○之子,與被上訴人有宗親關係,且專任委託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印章,均為相同;
抑有進者,被上訴人壬○○部分之地價款部分亦由張滄慶代收,此等表現事實亦應構成表見代理,出賣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
惟部分共有人之行為,不能代表全體被上訴人,而宗親間不相往來者亦所在多有,戊○○與張滄慶為父子,張滄慶與其他被上訴人為宗親,尚不足以令人誤會有授權,此外其他被上訴人亦無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收受價金之授權人責任,洵屬無據。
依上所述,本件兩造之買賣契約,原未獲得張鴻英、張文光及張清秀繼承人之同意,係由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逕行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張鴻英等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而上訴人已依兩造約定將應分配張鴻英等部分之買賣價金提存,此為兩造所不爭。
又兩造買賣契約關於價金之給付,並未特別約定應由何人受領或應按各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給付,基於被上訴人係共同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非分別以各人之應有部分計算買賣價金,故關於價金之受領,應由全體共同受領,亦僅得由被上訴人全體向上訴人請求給付。
從而被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其中之一百七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第一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等詞,為其心證之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斟酌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任意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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