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6,台上,661,1997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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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家驥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丙○○
廖學模
廖大昌
李宗利
李正雄
李錦章
李阿園
李正柱
李正國
李志偉
李美瓊
李澤栖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茲上訴人乙○○、丙○○、廖學模、廖大昌(下稱乙○○等四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共同訴訟人李宗利、李正雄、李錦章、李阿園、李正柱、李正國、李志偉、李美瓊、李澤栖(下稱李宗利等九人),爰將李宗利等九人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上訴人甲○○主張: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四二七地號及四二七之一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面積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
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性質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求為將原物分割之判決(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丙○○、廖學模、廖大昌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其餘上訴人分割同所四二七之三、四二七之四、四二七之七地號土地部分,業經兩造於原審成立訴訟上和解)。
上訴人乙○○等四人則以:廖大昌在四二七之一地號上之房屋希望能盡量保留,且該土地分割後,丙○○、廖學模、廖大昌仍願按原繼承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並希望丙○○、廖學模、廖大昌分得之土地與四二七地號乙○○分得之土地能連接,以方便使用;
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如均臨中正路,最為公平;
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中華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關於土地價值之計算不合理。
上訴人李宗利等九人則以:分割後,渠等仍願保持共有,渠等反對依原判決所附乙圖、丙圖(下稱乙圖、丙圖)之方案分割,因如此將使渠等於將來再分割時難以使用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之判決除在原審和解部分外廢棄,改按原判決所附甲圖(下稱甲圖)及原判決所附附表一、附表二(下稱附表一、附表二)之分割方法分割,係以:查四二七及四二七之一地號土地南端面臨寬約十二公尺之中正路,西端面臨寬約八公尺之大園路,北端面臨寬約六公尺之大園路八十八巷,丙圖3之位置上虛線部分為廖大昌之加強磚造平房,四二七地號土地上另有上訴人李正國、李正柱、李正雄、李錦章、李美瓊、李澤栖、李阿園所有磚造平房,已老舊等情,業經勘驗屬實。
乃斟酌丙圖之方案縮小上訴人丙○○、廖學模、廖大昌在四二七之一地號之面積而增加上訴人乙○○在四二七地號之面積,與不合併分割之原則有違,如採甲圖之方案,上訴人甲○○分得部分雖不能連結使用,惟其分得之四二七之一地號2部分面積為○‧○一一八公頃,換算坪數約為三七‧五坪,四二七地號2部分面積為○‧○二八五一六公頃,換算坪數約為八六‧三坪,依附近所蓋房屋均為透天式房屋以觀,則其分得之二筆地均足可蓋寬敞之透天式住宅,且二筆土地一臨寬八公尺大園路,一臨寬六公尺之大園路八十八巷,出入均屬方便,又據中華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中正路線價位區土地每坪約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大園路線價位區每坪約七萬八千元,大園路八十八巷巷道價位區每坪七萬五千元,價位差距甚小,且土地未來發展均係「供住宅使用」,並非商業發達之地段,大園路八十八巷北側正興建透天住宅中,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故上訴人甲○○分得之二筆土地其價值與面臨中正路者差距尚小,輔以金錢補償足可彌補其損失。
若採乙圖,則上訴人李宗利等九人分得之地不能連接使用,其中如李正雄、李錦章、李正國、李正柱、李澤栖、李阿園之面積均甚小(約在四坪至十餘坪左右),若未能連結分割將造成使用上之不便,影響層面較大等情形,認以甲圖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較優,並依中華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就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變動情形定補償額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四二七、四二七之一地號土地之東側接近西螺堤防,有中華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足徵,而西邊面臨寬約八公尺之大園街、南邊面臨寬約十二公尺之中正路、北邊面臨寬約六公尺之大園街八十八巷,則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上訴人甲○○於原審曾主張:靠馬路部分應依比例分配,故按乙圖方案分割分配並補償較為公平等語(見原審卷四十九頁、一一○頁反面)。
本件若採乙圖之方法為分割,則上訴人李宗利等九人所分得之兩塊土地,其兩邊均面臨道路,且面臨中正路及大園路之角地仍分歸渠等取得,而上訴人乙○○分得之土地與上訴人丙○○、廖學模、廖大昌分得之土地可合併使用,尤其上訴人甲○○與上訴人李宗利等九人分得之土地均能面臨中正路,似較公平合理,再者分割後之地形較為規則,亦有利整體之規劃利用,至於上訴人李宗利等九人,渠等各自之面積雖較小,但渠等既然願於分割後仍保持共有關係,則渠等對於所分得之土地自可合併使用。
乃原審未能詳為斟酌,遽按甲圖之方案,判決分割,是否已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尚有可議。
兩造上訴論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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