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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號
上 訴 人 乙○○
甲○○
被上訴人 丙○○
丁○○
劉瑞仁
劉榮良
劉清輝
劉洪嬌
劉 萬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再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再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所認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木於日據時期大正年間即向坐落彰化縣竹塘鄉○○段一四五○號及毗鄰之一四五一號土地所有人承租基地建屋居住,惟依被上訴人所舉證人蔡清河、許寶珠、林劉秀霞與陳坊等人之證言,根本無法證明劉木與土地所有人林烈堂間訂有租賃關係,違背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所示:「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之意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原審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劉木於日據時期大正年間即向系爭土地及毗鄰一四五一號土地所有人承租系爭土地以為基地,建築房屋居住,核係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為之判斷,已在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其依據,核無上訴人所指未據被上訴人舉證,即認定租賃關係存在,亦不違反前開判例意旨所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因認原確定判決並無上訴人所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不足採之理由,爰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爭論原確定判決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致認定事實錯誤,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聲明廢棄原判決,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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