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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
上 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甲○○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因對造上訴人乙○○不履行同居義務,伊乃訴請法院判准兩造間改採分別財產制,嗣又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兩造離婚確定。
伊於七十五年間,因政府徵收伊之林作及農作物,發放徵收補償金,分別於七十五年四月三日、七月二十九日、十月二十九日領得由臺灣土地銀行三義分行代理苗栗縣政府為支付補償金所簽發,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八萬零四百七十九元、一百六十萬零二百五十元、六百九十九萬四千八百二十四元之支票,由乙○○存入其在苗栗縣三義鄉農會(以下稱三義鄉農會)第一二○一五號帳戶(下稱第一二○一五號帳戶)及臺灣銀行三義分行(七十六年十二月以後改為苗栗分行三義辦事處)第0000000帳戶。
該補償費為伊之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
伊除自上開帳戶提領三次計四百零五萬元,用以支付購買土地之價款外,尚餘六百五十二萬五千五百五十三元,伊屢請乙○○交還,均未獲置理等情,求為命乙○○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乙○○則以:伊已先後匯入相當於上開金額之金錢與甲○○帳戶以為清償,伊並無積欠甲○○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甲○○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嗣於八十一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離婚確定。
於七十五年間,政府徵收伊之林作及農作物,發放補償金,分別於七十五年四月三日、七月二十九日、十月二十九日領得由臺灣土地銀行三義分行代理苗栗縣政府所簽發,金額分別為一百九十八萬零四百七十九元、一百六十萬零二百五十元、六百九十九萬四千八百二十四元支票。
該支票由乙○○存入其第一二○一五帳戶及臺灣銀行三義分行第0000000帳戶。
伊先後自臺灣銀行三義分行乙○○帳戶提取四百零五萬元,用以支付購買土地之價款等情,為乙○○所不爭,並有補償費計算單、支票影本、帳卡影本、存摺節印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惟乙○○抗辯:㈠伊先後於七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七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七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七十六年一月八日、七十六年三月五日自伊第一二○一五號帳戶分別提領十萬元、七十萬三千元、二萬八千元、十四萬五千元、十萬元
、四萬四千五百元,轉入甲○○在三義鄉農會第六○二一五號帳戶(下稱第六○二一五號帳戶),及於七十六年十月八日自第一二○一五號帳戶提領一百二十萬元,其中三十萬元存入甲○○第六○二一五號帳戶,另四十萬元償還甲○○之貸款,共已返還七十萬元等情,有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三義鄉農會函附活期儲蓄存款帳卡可證;
㈡於七十六年十月八日向訴外人傅鈺筑借用十三萬元,連同伊持有之現金五萬元,合計十八萬元,存入甲○○第六○二一五號帳戶以為清償等語,亦據證人傅鈺筑證述明確,並核對取款憑條、三義鄉農會函附活期儲蓄存款帳卡之記載無訛;
㈢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自臺灣銀行三義分行第00000000000之九帳戶提領十萬元,轉入甲○○臺灣銀行三義分行第00000000000之二帳戶,以為清償等語,有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函附往來資料表、乙○○於臺灣銀行之綜合存款存摺、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取款憑條各一件可證;
㈣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自臺灣銀行三義分行第00000000000之九帳戶提領一百萬元,將其中五十萬元轉存入甲○○之定期存款帳戶,以資清償等情。
觀之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八十三年八月廿七日銀苗營字第三四五○號函附之往來資料紀錄及取款憑條,顯示乙○○確於前開時日提款一百萬元;
且由存單存款開戶資料登記單所載,可知同日甲○○之帳戶內確有乙○○存入之五十萬元。
是乙○○所辯伊已清償五十萬元,即屬可信;
㈤又稱伊於七十六年間向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貸款一百萬元,清償系爭補償費一節,有該分行八十四年四月廿二日(八四)豐授字第四四○號函一件可證,而乙○○所貸得之款項,業已交與甲○○週轉,亦經甲○○於其被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九號偽造文書案件中自認無訛,應認乙○○將所貸一百萬元清償與甲○○;
㈥於七十六年十月一日由第一二○一五號帳戶提領八十萬二千九百一十六元繳付甲○○之貸款及利息,以為清償云云,固有取款條、轉帳收入傳票為證,惟甲○○陳稱此筆款項係乙○○以伊於七十五年十月一日自其第六○二一五號帳戶提領轉帳存入乙○○帳戶內之金錢一百四十萬元支應,非為清償徵收補償金之款項等語。
查前開提領自甲○○帳戶之一百四十萬元,除六十萬元存入甲○○之母廖菊妹之帳戶外,餘八十萬元則存入乙○○定期存款帳戶內,為乙○○所不爭,所辯該筆八十萬元款項係甲○○借用伊名義存入,到期後均由甲○○提領使用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該項抗辯自非可採。
應認乙○○所用以繳付甲○○應付利息中之八十萬元,係屬甲○○之金錢,其所清償者,唯逾八十萬元之二千九百十六元耳。
至於乙○○抗辯:㈠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自第一二○一五號帳戶提領五十六萬元,匯入甲○○在台中巿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一信)勝和辦事處之帳戶云云。
惟甲○○主張此係乙○○曾於七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及七十七年四月二日分別由伊之臺中一信第○三○八六八號帳戶提領一百七十萬三千五百八十元、廿萬元,轉入乙○○同社第○五○五六三號帳戶內,故前開乙○○匯入之五十六萬元,實為伊之款項,不得認係清償徵收補償金之用等語。
查乙○○已自承:台中一信勝和辦事處帳戶內之款項,係供甲○○購買股票轉帳之用,伊從未過問云云,顯見前開匯入甲○○台中一信勝和辦事處帳戶之五十六萬元,並非乙○○用以返還系爭徵收補償金之款項,所辯業已返還五十六萬元云云,自非可信。
㈡於七十五年四月七日由第一二○一五號帳戶提領六百一十萬元,其中九十萬元存入甲○○第二五一三二號定期存款,用以清償云云,甲○○則稱該九十萬元,係於七十五年十月七日到期後又續存,至七十六年十月七日又到期後,存入乙○○第一二○一五號帳戶內,伊並未取得等語,有甲○○提出定期存款存單為證,應屬真實。
是乙○○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取。
㈢於七十六年十月一日由第一二○一五號帳戶提領七十萬元匯入甲○○在台中一信勝和辦事處所設之帳戶,以資清償等語,但查甲○○於台中一信勝和辦事處所設帳戶,並無該項入帳記錄,此觀臺中一信函附全部轉帳收入傳票即明,縱乙○○曾匯入上開款項,因該帳戶既專供購買股票所需資金之用,尚難認即係清償系爭補償費債務。
㈣於七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自第一二○一五號帳戶轉出七十萬元,其中六十三萬元簽發臺灣省合作金庫苗栗支庫之支票交付甲○○,餘七萬元現金亦交給甲○○,共清償七十萬元云云。
惟經第一審向臺灣省合作金庫苗栗支庫函查結果,已敘明該日三義鄉農會第一二七帳號雖曾開立面額分別為二十萬元及四十三萬元之支票二紙,惟依該支庫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合金苗總字第四四四四號函所附之支票影本觀之,該二紙支票之發票人並非乙○○,背書人欄亦無兩造之姓名,無法證明乙○○所稱其簽發支票交付甲○○清償系爭債務為真。
乙○○復未舉證證明確曾交付七萬元現金予甲○○,所為此項抗辯,亦非可採。
㈤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由第一二○一五號帳戶提領四十五萬二千元,其中四十五萬元簽發臺灣銀行三義分行之票據,交付甲○○作為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投標房屋之保證金,其餘現金二千元作為甲○○當天至法院辦理投標事宜之雜費,共清償四十五萬二千元云云。
惟該法院前開執行事件拍賣之不動產,雖於該日由甲○○拍定,且甲○○所繳納之保證金亦為四十五萬元,但由該卷內資料,無法辨別甲○○所繳納之保證金,究以現金或支票方式支付,亦無法得悉由何人出資,業經第一審調閱該院七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九五三號案卷查明;
乙○○就其所辯另交付二千元予甲○○充為雜費,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真實,乙○○此項抗辯,亦不足憑信。
㈥自七十六年間起匯款至甲○○台中一信勝和辦事處帳戶供甲○○買賣股票之資金共一千萬元(又稱於七十六年一月九日匯入一百六十五萬元、七十六年十月九日匯入六十萬元、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匯入五十六萬元)云云。
惟乙○○於台中一信勝和辦事處所開設之帳戶,既僅供甲○○操作股票之用,其並未過問,自不得認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為其所存入,且係清償對甲○○之欠款,其此項抗辯,亦無可取。
綜上,乙○○已清償之金額合計為三百六十萬三千四百十六元,甲○○主張乙○○取用之款項為六百五十二萬五千五百五十三元,扣除上開乙○○清償部分,乙○○尚應返還二百九十二萬二千一百三十七元。
甲○○之請求,於二百九十二萬二千一百三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並說明對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命乙○○給付超過二百九十二萬二千一百三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甲○○此部分之訴,其餘則判予維持,駁回兩造其餘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兩造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說明,各聲明廢棄原判決各於其不利部分,均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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