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6,台上,671,19970307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號
上 訴 人 賴○甲
被 上訴 人 賴○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糸爭土地),原均屬重測前石牌段一八四號土地之一部份,為伊所有,伊於民國五十年赴美留學,於出國期間,將系爭土地交由兩造之父賴○○管理,賴○○經伊同意,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上訴人。
又依兩造及父賴○○於六十九年間訂立之鬮書第二條第四項約定,上訴人應將三○三號土地面積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第五項約定上訴人應將三○四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伊所有。
再依七十七年簽定之協議書第九條,及兩造之父於八十三年立下之賴家財產決定書,均約定系爭土地仍依鬮書約定方式處理,詎上訴人拒不履行等情,爰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六十九年鬮書、七十七年協議書及賴○○處理賴家財產決定書,求為命上訴人㈠將台北市○○區○○段○○段○○○號,面積三一七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四四六分之二二三移轉登記予伊。
㈡將同小段三○四號,面積一三七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於五十三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由伊受讓,與信託關係無涉。
系爭三○三號土地,更係合併訴外人賴○丙所有土地,與被上訴人並無信託關係。
至伊於刑案中自承願還系爭土地,並非承認存有信託關係。
況兩造六十一年協議書列舉信託土地,亦未包含系爭土地在內。
又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鬮書,伊係在受逼迫之情形下簽名蓋章,且該鬮書頗多瑕疵,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
鬮書有關三○三號土地係約定由伊及伊子賴○丁、賴○戊共同移轉持分二分之一予被上訴人,非屬伊之單獨債務,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兩造及其父賴昭寧訂立之鬮書第二條第(4)項約定:「賴○甲、賴○丁、賴○戊三人名義下三○三號,其總面積二分之一應過戶給甲○○所有」。
同條第(5)項訂定:「賴○甲名義在同小段三○四號全部給賴○德所有。」
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兩造及其父賴○○所訂立之協議書第九條約定:「以上若有遺漏,由下列方式及順序處理(即先者為優先):1、由賴○○全權處理。
2、照鬮書(六十九年十二月廿五日)方式」。
亦即六十九鬮書所言及之財產,如未在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另有協議者,則由其父賴○○全權處理,如賴○○未另為處理,則照原有鬮書之約定。
嗣賴○○於八十三年四月六日依七十七年協議書第九條約定之權限,在鄭世脩律師見證下,書立「賴○○處理賴家財產決定書」,其中關於系爭土地仍依六十九年鬮書約定之內容,即三○四號土地全部過戶予被上訴人,三○三號土地面積二分之一過戶予被上訴人,有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鬮書、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協議書、賴○○處理賴家財產決定書附卷可證。
被上訴人依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鬮書、七十七年十二月之協議書、賴○○處理賴家財產決定書,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三○三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四四六分之二二三,及系爭三○四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伊,經核於法自屬有據。
復按私文書經其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既不否認伊於鬮書上之簽名印章為真正,自應推定該鬮書為真正。
至所辯係被逼迫而簽名蓋章,並未能舉證證明,委無足採。
又訴外人賴○己、賴○丁、賴○戊三人,於六十九年立鬮書時尚未成年,未於鬮書簽名,僅該鬮書對對其不發生效力而已,並不影響鬮書對兩造之效力。
再鬮書第二條第⑷項記載:「賴○甲、賴○丁、賴○戊三人名義下三○三號,其總面積二分之一應過戶給賴○乙所有」。
該鬮書之簽名立書人為賴○甲、賴○乙,賴○丁、賴○戊並未簽名,足見系爭三○三號土地雖係登記在上訴人、賴○丁、賴○戊三人名義下,惟約定由上訴人移轉相當於該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
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其在三○三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四六分之三七六中,移轉該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四四六分之二二三予伊,並無不合,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三○三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四六分之二二三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
至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則判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